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102民初140号
原告:润林建设有限公司(原滁州市绿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6789074235。
法定代表人:江文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辉,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
负责人:王世兵,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672633628H。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润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与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祥住滁州分公司)、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住滁州分公司、祥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祥住滁州分公司、祥住公司支付工程款2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润林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祥住滁州分公司、祥住公司支付工程款22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祥住公司在滁州市琅琊区开发了世纪绅城项目,并设立了祥住滁州分公司。2013年6月26日,祥住滁州分公司将景观绿化工程发包给润林公司(原滁州市绿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5年11月3日,祥住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尚欠润林公司工程款228万元。
祥住滁州分公司、祥住公司未作答辩。
润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润林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安徽)复印件两份;3、《世纪绅城居住小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招标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4、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一份;5、《关于滁州绿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世纪绅城”景观绿化、道排工程决算清单》一份。祥住滁州分公司、祥住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该组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24日,祥住公司就世纪绅城居住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布招标文件,原滁州市绿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6日更名为润林公司)中标。招标文件记载本项目的植物养护期为两年。2013年6月26日,祥住滁州分公司与润林公司签订一份《世纪绅城居住小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祥住滁州分公司将园林绿化建设工程发包给润林公司承包,承包范围是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所有工程量,合同价款775万元,承包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苗木养护(1)苗木免费养护的期限:根据规范、规程、规定及设计图纸规定的养护期限执行。合同专用条款第25条: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项目分三期施工,分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所完工工程合同价款的70%,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比例及时间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及比例,不计息。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后工程款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0%,余款作为养护金,等养护期满无息退还。第46.1.6条:承包人委派许俊荣作为经办人。2014年5月3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3月23日,安徽中辰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受祥住滁州分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工程造价为1818818元。2015年11月3日,润林公司与祥住公司进行结算,《关于滁州绿生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世纪绅城”景观绿化、道排工程决算清单》载明:“审计报告决算造价1818818元,投标保证金85万元,已付25万元,剩余60万元,两项合计2418818元。扣除水电费、未活苗及未完工程量等四项费用138454.56元,决算总价2280363.4元”。祥住公司在决算单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228万”,润林公司的经办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同意最终欠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祥住滁州分公司与润林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世纪绅城居住小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比例及时间同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及比例,不计息,工程竣工结算经审计后工程款付至审定结算价款的90%,余款作为养护金,等养护期满无息退还。润林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了竣工验收,苗木养护期于2016年5月30日届满,祥住滁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该公司应当按双方结算的金额支付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合计228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润林公司主张自2015年11月4日双方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228万元×90%计205.2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计算,228万元×10%计22.8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计算。祥住滁州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经营活动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祥住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润林建设有限公司228万元及利息(其中205.2万元自2015年11月4日起、22.8万元自2016年5月31日起,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润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20元,由原告润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20元,被告安徽祥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齐丽丽
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
人民陪审员 秦家传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