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3880号
原告:***润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道办事处滨湖社区武陵大道368号(浙商广场B座101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穿紫河街***社区柳叶大道25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润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与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泰达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建设工程款1004091.79元并从2020年5月28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泰达置业公司辩称:1、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仅仅是被告依据项目做了一个预算方案,该方案并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进行结算的依据;2、原告对案涉项目并未完全完成,双方结算只能以原告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对此被告委托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泰达***营销中心装饰项目做了一个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审计,结论为693788.01元;3、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借支了200000元,应予以抵减工程款金额。综上,被告应给付的工程款为493788.01元,原告凭出具的合法建安发票,到被告处结算。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5月3日,泰达置业公司召开泰达·***营销策划方案汇报会,开始启动对泰达·***营销中心的建设。经过前期准备工作之后,2018年10月18日,**广告公司正式进场开始对泰达·***营销中心进行装饰工程施工,后因泰达置业公司内部改革,泰达·***营销中心的装饰装修工程于2018年12月31日停工。之后,泰达置业公司一直未通知**广告公司复工,亦未与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20年5月28日,**广告公司将其制作的《泰达·***营销中心设计竣工图》交由泰达置业公司工程部进行验收,泰达置业公司工程部予以了签收,**广告公司遂自行聘请了湖南世纪金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竣工结算评估,其竣工结算价为1004091.79元,并制作了《竣工结算书》提交给了泰达置业公司,泰达置业公司一直未与回复,亦未与**广告公司进行结算。2021年2月5日,湖南银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泰达置业公司的委托,根据其提交的泰达·***营销中心工程施工图、竣工图、施工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书及其他资料等,结合现场踏勘测量以及各种相应的标准图集和设计、施工规范,对泰达·***营销中心装修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核,作出《泰达***营销中心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送审金额1004091.79元、审核金额693788.01元、审减金额310303.78元。因双方未能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达成一致,**广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泰达·***营销中心现已拆除。2019年2月1日,**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泰达置业公司预先借支了泰达·***营销中心工程款20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21年8月13日,泰达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泰达·***营销中心装修工程中**广告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宏源中柱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因存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第3.3.6条第1项原因“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达到鉴定的最低要求,导致鉴定无法进行”,被退回。
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会议纪要、造价咨询报告、图片、竣工结算书、领条、转账凭证、鉴定申请书、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的函、鉴定委托退回报告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泰达置业公司对泰达·***营销中心的装饰工程由**广告公司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广告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本院认为,本案应以**广告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首先,案涉项目系因泰达置业公司自身原因停止施工,在案涉项目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下,泰达置业公司应就案涉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与**广告公司进行结算,履行付款义务;其次,泰达置业公司在**广告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向其提交《竣工结算书》等资料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对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并予以回复,但其在长达7个月一直未予以回复,直到2021年2月5日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审核,提出其结算依据,存在故意拖延和利用自己优势地位的情形,损害施工方利益;再次,泰达置业公司在双方未就实际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将案涉项目拆除,无法现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另外,其申请的重新鉴定也因提交的鉴定资料无法达到鉴定要求而退回。综上,泰达置业公司在双方的结算过程中没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并利用其优势地位,拖延付款,拆除案涉项目,其应承担因此导致的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应以**广告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作为结算依据,故对**广告公司要求泰达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004091.79元并从2020年5月28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2019年2月1日,**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泰达置业公司预先借支了泰达·***营销中心工程款200000元,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则泰达置业公司还应向**广告公司支付804091.79元(1004091.79元-200000元),其利息亦以此为计算基数。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润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4091.79元及利息(以804091.7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37元,由湖南泰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丽 芳
人民陪审员 丁 丽 斌
人民陪审员 张 德 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卢 俊 宗
书 记 员 欧阳方圆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六条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