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岸城建设有限公司

广东岸城建设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民终29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岸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八路17号305房02室。
法定代表人:林景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思亭,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常康,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观帝,男,199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兴,男,199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小霞,女,198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平,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玉,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瀚晶,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公路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新福四路8号。
负责人:朱廷勇。
原审被告:茂名市交通运输局茂南分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四路新湖四街1号大院。
负责人:苏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晓婷,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成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颢蓝,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共茂名市茂南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双山四路30号大院1栋3楼。
负责人:李君华。
上诉人广东岸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陈小霞、陈晓平及原审被告茂名市茂南公路局(以下简称茂南公路局)、茂名市交通运输局茂南分局(以下简称茂南交通运输局)、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鳌头镇政府)、中共茂名市茂南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茂南区委农村办)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21)粤09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岸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通、雷思亭,被上诉人***、陈常康、陈观帝和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瀚晶,原审被告茂南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银汝、符晓婷,原审被告鳌头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颢蓝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茂南公路局、茂南区委农村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岸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粤0902民初9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驳回***、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陈小霞、陈晓平对岸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224240.4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陈小霞、陈晓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发村道属岸城公司的施工范围没有依据。其一,岸城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图纸设定的池塘边沿。岸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只是偶尔利用村道运输材料出入或临时停车将材料卸下施工工地,并不是独占村道作为施工场所,并无影响该村道的正常通行,对出入该路段的行人和车辆行驶无任何妨碍。其二,岸城公司在毗邻池塘修建栈道,实施施工操作人员并无利用村道也根本无需利用村道。利用村道通行、运输与利用村道施工是不同的,不能因为岸城公司曾利用村道运输材料就认定岸城公司是利用村道施工,更不能据此认定村道为岸城公司的施工范围。其三,即使认为利用村道运输材料是利用村道施工,但本案事发前一天至事发当日,岸城公司既不在事发村道路段进行任何活动,也不在与该村道毗邻的池塘栈道部分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事发当日岸城公司的工人是在池塘的另一面施工),因此,事发当日也不存在岸城公司利用村道施工从而认定事发村道路段为岸城公司的施工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岸城公司未在村道摆放警示标志,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据上指出,岸城公司并不是利用村道进行施工,事发当日更无利用村道施工。岸城公司的施工地点是农村区域而非城市范围,岸城公司的施工也不属建筑法所规定的建筑活动,因此岸城公司没有围蔽村道的义务也无权围蔽村道。***等六人在起诉状中强调和一审判决认为岸城公司应在施工过程中围蔽村道没有法律依据。至于警示标志,据岸城公司2020年12月2日下午拍摄并通过项目微信群上报政府的现场图片显示,岸城公司在事发村道一直摆放印刷有“前方施工,减速慢行”文字和施工图的标警示牌和部分警示栅栏。另外,岸城公司提供的图片显示,在岸城公司施工的鱼塘栈道出入口均摆放了栅栏和施工警示牌。一审认定岸城公司施工未设置警示标志与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判令岸城公司承担20%的赔偿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证据显示,岸城公司在本案中的施工内容是对池塘四周回填土方和沿池塘四周铺设栈道。岸城公司的施工根本不是该条款所指的“在公共场所或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对池塘回填土方、铺设栈道与公共场所、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有实质区别:前者没有致害危害性,后者具有较高致人损害的危险性。事实上,本案事故根本不是岸城公司的回填土方、铺设栈道的施工行为导致,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认定责任和处理的法律依据。三、本案事故的发生和受害者的死亡与岸城公司的施工作业没有因果关系,岸城公司对本案没有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案事故是***无证驾驶无号牌、无年审、不符合上路标准的摩托车上路,且不按规定操作等原因导致。事实表明,***和受害人吴亚珍以及亲戚杨庚荣、吴兴珍等事发当日是回解放村奔丧。其一行人驾驶摩托车先从事发村道入到解放村,因村民说不能直接驾驶车辆进入,需要出去从村外走路进来,故***等人又从村内驾驶摩托车调头往村外走。到达事发路段,杨庚荣、吴兴珍在村道路边公庙前广场空地停车,而***搭载吴亚珍则自行停在事发路段的鱼塘边。停车后,***、吴亚珍一直不下车,而是坐在摩托车上与已在村道对面停放好车辆的杨庚荣、吴兴珍等人闲聊。因奔丧而悲伤过度精神恍惚、疲劳、长时间与人闲谈注意力分散等原因,十多分钟后***、吴亚珍两人连人带车翻侧。***和受害人吴亚珍是在村道上翻侧发生事故,不是在岸城公司作业区域内翻侧发生事故。***、吴亚珍在村道上翻侧地点存在高低落差是自古有之,不是岸城公司作业形成,相反,岸城公司的施工作业大幅降低了该处落差高度(由原约3米降至现在80厘米)。本案不是岸城公司利用村道施工作业形成的土堆、坑沟致使事故发生,也不是岸城公司施工器械、施工物资影响或妨碍受害者通行、停车,从而导致车辆翻侧。***和受害者吴亚珍对事发路段的情况了如指掌,岸城公司在施工范围进出口和事发村道路段摆设了施工警示标志牌,而且事发路段平坦空旷基本情况一目了然,本案不是岸城公司施工作业导致***、吴亚珍不了解情况又无法看清判断周边情况而导致发生事故。可见,本案事故纯属***、受害人吴亚珍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与岸城公司无事实上、法律上的关联,事故损害结果与岸城公司施工作业无因果关系,岸城公司对事故无赔偿义务,一审判决判令岸城公司承担本案2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恳请二审法院全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岸城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陈小霞、陈晓平辩称:一审判决岸城公司赔偿224240.46元,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一、施工过程中,岸城公司没有设置明显的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受害人因岸城公司施工形成的危险因素跌落致死,岸城公司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事故发生之前,岸城公司已经完成了栈道硬底化工程,导致村道往下为水泥地面而非是泥土,也并没有增高路牙、花圃至安全高度,导致村道与硬底化的栈道形成接近l米落差。二、岸城公司的施工范围是包括受害人下车的村道路牙、花圃以及跌落的栈道,该事实茂南区委农村办作为发包人在一审也予以认可。三、岸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或围蔽措施,图片现场的围栏并非是设置在事故发生地点的,且岸城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也自认现场的护栏是事故发生后村委会和有关部门设置的,且茂南区委农村办在一审答辩中也承认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是没有任何围蔽。四、一审期间,岸城公司和茂南区委农村办均认可施工期间为2020年7月28日至2021年2月5日,而本案发生在2020年12月3日,尚属于施工期间,施工范围仍处于岸城公司的实际控制之下。五、一审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只要是进行地面施工活动,均属于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适用范围。
鳌头镇政府述称: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对鳌头镇政府的判项。鳌头镇政府与受害人吴亚珍不存在安全保障义务,一审判决鳌头镇政府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
茂南交通运输局述称: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茂南交通运输局管理的道路,茂南交通运输局与本案的发生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茂南公路局、茂南区委农村办没有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告***、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陈小霞、陈晓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岸城公司、茂南公路局、茂南交通运输局、鳌头镇政府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22798.7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岸城公司、茂南公路局、茂南交通运输局、鳌头镇政府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陈小霞、陈晓平申请追加茂南区委农村办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2798.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岸城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经工商登记成立,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茂南区委农村办作为发包单位与作为承办单位的岸城公司于2020年7月8日订立《茂南区2019年美丽宜居乡村示范村建设施工合同》,由茂南区委农村办将鳌头镇鳌头村委会道路、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工程发包给岸城公司,工程建设范围及内容根据施工图设计、变更、增加范围及工程量清单所含内容施工。位于鳌头镇××解放村(以下简称解放村)内毗邻村道的废弃池塘属于岸城公司的施工范围,岸城公司根据施工图在清理完毕废弃池塘后建造了一条环绕池塘的硬底化栈道。2020年12月3日,因吴有珍、吴慧珍、吴兴珍的父亲出殡,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有珍、杨庚荣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慧珍和吴兴珍自行驾驶摩托车一起去解放村奔丧。去到解放村中,因村中村民说不能直接驾驶车辆进去,需要出去村外走路进来,故***、杨庚荣、吴兴珍等人驾驶摩托车调头出去村外,来到与岸城公司所施工的池塘毗邻的村道停车。杨庚荣、吴兴珍二人将摩托车停放在池塘对面的拜神台附近,***将摩托车停放在村道靠近岸城公司所施工的池塘的位置。吴有珍在***停放好车辆后下车的过程中不慎跌落由岸城公司建造的环绕池塘的硬底化栈道,导致受伤。***在吴有珍跌落的过程中由于想拉住吴有珍导致连人带所驾驶的摩托车一起跌落到上述环绕池塘的硬底化栈道。吴有珍受伤后,于同日被送往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鳌头镇卫生院)进行治疗,用去医药费78.35元。鳌头镇卫生院经治疗后于同日8时50分向吴有珍下发《茂南区鳌头镇卫生院病人病重(危)通知书》,载明初步诊断为颅内出血和脑震荡,以及备注患者属于病重,因病情有继续恶化的风险,甚至危及生命,正尽力治疗,特此通知,并要求将患者转上级医院治疗。***签收了上述通知书。鳌头镇卫生院中医科病历载明吴有珍的体格检查为神志尚清,无对答,瞳孔对光反射迟钝,枕部见一个头皮血肿,约44CM,病理反射无引出;诊断为头部的损伤;处理意见为吸氧,测生命征,建立静脉通道,签病重,呼120,甘露醇降颅压,30分钟后茂名市人民医院接走。吴有珍于同日再被送往茂名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治疗后于2020年12月7日抢救无效宣告临床死亡,共住院5天,期间用去医疗费82727.76元。吴有珍的死亡诊断为,1.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部),2.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左侧额颞部),3.脑挫伤(双侧额叶、颞叶),4.脑疝,5.面骨骨折(右侧眼眶壁),6.颞骨骨折(右侧),7.顶骨骨折(右侧),8.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9.头皮血肿(右侧颞枕顶部),10.创伤性湿肺,11.吸入性肺炎,12.肋骨骨折(右侧第2-9肋、左侧第7-10肋骨折),13.腰椎骨折(L2、L5),14.胸椎骨折(T10、T12),15.皮肤挫伤(全身多处),16.急性肾衰竭,17.中度贫血,18.凝血障碍,19.低蛋白血症;死亡原因为硬膜下血肿。茂名市茂南区鳌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6日作出《人民调解终止告知书》,载明“当事人***与广东岸城建设有限公司,因***的妻子吴有珍在鳌头镇××解放村广东岸城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上发生意外伤亡事故,产生经济赔偿纠纷。***于2020年12月8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本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到申请后,于2020年12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过后又单方作各方思想工作,最终无法达成协议,现根据***要求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告知你们:人民调解委员会现终结本案人民调解程序,你可以依法通过司法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利”。2021年2月3日,六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另查明:吴有珍于1959年9月21日出生。***是吴有珍的配偶,于1994年11月13日取得C1E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作为经营者于2009年9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个体户吴川市浅水石碧***小百货店。吴川市浅水石碧***小百货店的经营范围为零售日杂、文具、小百货。陈小霞、陈晓平、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是***与吴有珍共同生育的儿女。根据岸城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所拍摄的照片显示,岸城公司在施工的过程中利用了毗邻池塘的部分村道进行施工,但未围蔽所利用的部分村道,以及摆放警示标志。根据六原告提供的事发当日的现场照片显示,在吴有珍跌落的毗邻池塘栈道的村道位置未被围蔽,亦未见摆放警示标志,但吴有珍跌落位置往村外方向的部分村道摆放有栅栏和部分用于施工的砖块。
庭审中,***未能举证证实其驾驶摩托车搭载吴有珍时,二人均佩戴安全头盔。
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勘验现场,事发现场遗留有***事发时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在环绕池塘的栈道上,栈道与毗邻村道原建设的路牙高度差约为76-77厘米,原路牙与村道的高度差约为19厘米,路牙上现建造有花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因吴有珍跌落的栈道属于岸城公司的施工范围,故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定性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定性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的责任分担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虽然岸城公司仅对解放村内的废弃池塘进行施工,但岸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利用到毗邻池塘的部分村道,因此该部分村道亦属岸城公司的施工范围。岸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所利用的部分村道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导致***在岸城公司所利用的部分村道位置停放摩托车,继而发生吴有珍下车时不慎跌落栈道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因此岸城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虽然岸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对所利用的部分村道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但***在停放摩托车时未能准确地观察周围环境,在杨庚荣、吴兴珍均能选择相对安全的位置停放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未能选择相对安全的位置停放摩托车,选择了施工现场停放摩托车,且吴兴珍作为成年人,既未阻止***在施工现场停放摩托车,亦未能在下车时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以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吴有珍均有佩戴安全头盔,因此***与吴兴珍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因案涉事故并非是因村道施工所引发的事故,故六原告主张茂南公路局、茂南交通运输局和鳌头镇政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虽然茂南区委农村办是池塘施工的发包单位,但作为承包单位的岸城公司有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因此茂南区委农村办作为发包单位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六原告主张茂南区委农村办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吴兴珍和岸城公司在案涉事故的过错行为和行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吴兴珍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分别负40%的事故责任;岸城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负20%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和第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六原告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六原告主张吴有珍的医疗费82806.11元(78.35元+82727.76元),有相关病历、诊断证明和医疗收费票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2.误工费。虽然吴有珍的配偶***作为经营者于2009年9月25日经工商登记成立个体户吴川市浅水石碧***小百货店进行经营,但吴有珍并非登记的共同经营者,且在涉案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12月3日)吴有珍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及六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涉案事故导致吴川市浅水石碧***小百货店存在经营损失,因此六原告诉请吴有珍的误工费,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吴有珍住院5天,按住院期间陪护1人计算,参照150元/天的计算标准,护理费应为750元(150元/天×5天)。
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但因交通费确为实际支出,故参照市内就医交通费30元/天的计算标准,吴有珍住院5天,交通费应为150元(30元/天×5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有珍住院5天,参照100元/天的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100元/天×5天)。
6.营养费。根据吴有珍的实际治疗情况,六原告请求500元营养费,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7.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9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般地区)127600元/年的计算标准,丧葬费应为63800元(127600元÷12×6)。
8.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吴有珍死亡之日(2020年12月7日)的年龄为61周岁,按19年计算死亡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2019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48118元/年的计算标准,死亡赔偿金应为914242元(48118元/年×19年)。
9.处理丧葬事宜费用。首先,由于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因此结合六原告为吴有珍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260元(30元/人/天×6人×7天)。其次,六原告诉请处理吴有珍丧葬事宜的7天误工费7194.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处理丧葬事宜费用为8454.2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涉案事故的责任分担以及茂名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为10000元适宜。六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依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六原告的医疗费82806.11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丧葬费63800元、死亡赔偿金914242元、处理丧葬事宜费用8454.2元等损失,应由
被告岸城公司按2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为214240.46元[(82806.11元+750元+150元+500元+500元+63800元+914242元+8454.2元)×2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岸城公司应向六原告赔偿的数额为224240.46元(214240.46元+10000元)。
综上所述,六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广东岸城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24240.46元给原告***、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陈小霞、陈晓平;二、驳回原告***、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陈小霞、陈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452元(原告***、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陈小霞、陈晓平已预交),由原告***、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陈小霞、陈晓平负担5964元、被告广东岸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88元。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广东岸城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义务之时一并迳付原告***、陈常康、陈观帝、陈金兴、陈小霞、陈晓平,一审法院不作另行退收。
二审期间,岸城公司提交证据:1.施工前鱼塘的照片,拟证明落差是原来就存在的,村道与鱼塘之间还有1米宽的尚未铺设水泥的间隔,水泥路在该1米宽间隔之外村道;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图片,拟证明岸城公司在涉案地点的村道一直摆放了相关的警示标志,也设置了围栏,图片是2020年12月2日通过微信群上报给政府的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有关质证意见记录在案。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吴亚珍的死亡与岸城公司施工是否有因果关系?茂南区委农村办作为发包单位与岸城公司订立《茂南区2019年美丽宜居乡村示范村建设施工合同》,茂南区委农村办将鳌头镇鳌头村委会道路、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的工程发包给岸城公司,工程建设范围位于解放村××××村道的废弃池塘属于岸城公司的施工范围。虽然岸城公司仅对废弃池塘进行施工,但岸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毗邻池塘的部分村道,栈道由原来泥地改建成水泥地面,村道与栈道级差有76-77厘米高,岸城公司应意识到具有一定危险性,且岸城公司利用村道运输材料,在道旁必会留下建筑杂物,应及时清理建筑遗留下的杂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发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岸城公司在施工过程应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但其未能对所利用的村道采取安全措施和设置明显标志,亦没有及时清理建筑杂物,导致***在岸城公司所利用的村道旁位置停放摩托车,继而发生吴有珍下车时不慎跌落栈道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岸城公司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停放摩托车时未能准确地观察周围环境,在杨庚荣、吴兴珍均能选择相对安全的位置停放摩托车的情况下,仍然未能选择相对安全的位置停放摩托车,选择了施工现场停放摩托车,且吴兴珍作为成年人,既未阻止***在施工现场附近停放摩托车,亦未能在下车时尽到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从而导致案涉事故的发生,以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与吴有珍均有佩戴安全头盔,因此***与吴兴珍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吴兴珍和岸城公司在案涉事故的过错行为和行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确定***、吴兴珍对案涉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分别负40%的事故责任,岸城公司对案涉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负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岸城公司称其没有过错,不需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岸城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64元,由上诉人广东岸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徐忠圣
审 判 员  罗 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世宁
书 记 员  赖桢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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