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南京迅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106民初6923号
原告:***,女,1982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住江苏省灌云县。
被告:南京迅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住所地南京市。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和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迅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迅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7790.8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4日被告***驾驶苏xxxx**轻型自卸货车沿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宁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脑脊液右侧耳漏、右耳混合性耳聋、右肩关节挫伤等。2020年5月13日,江苏省人民医院***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7个月、3个月、3个月。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迅驰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责任限额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赔偿事宜,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系被告迅驰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90.8元、伙食费187元,合计2007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迅驰公司未予应诉及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60%比例承担,医疗费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09月04日13时13分左右,***驾驶苏xxxx**轻型自卸货车沿南京市鼓楼区四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宁路路口,其所驾车前部右侧与由***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驾驶的“南京xxxx**”电动自行车左侧后部相碰,致***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疏忽观察,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路口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故认定***、***各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即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急性内开放颅脑损伤、右肩部挫伤、左侧颗叶脑挫裂伤、左侧颗枕部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串血、右侧颞骨骨折、脑脊液右侧耳漏、右肩关节挫伤、右耳混合性耳聋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1127.10元。事故发生后,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890.8元、伙食费187元,合计20077.8元。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迅驰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系被告迅驰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
2020年4月2日,原告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送检材料有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页、出院记录复印件2页、门诊病历复印件4页、听力检查报告复印件2页、影像资料片8张等,该中心于同年5月13日出具省人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9号《***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外伤后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建议分别以210日、90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60.6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影像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就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关于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认为原告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系原告单方委托,但鉴定机构系有资质的***定机构,鉴定机构出具本鉴定意见的程序、方式、依据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在鉴定意见书中对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的认定,均进行了详细分析认定,并在鉴定过程中邀请南京脑科医院司法精神专科对原告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进行了会诊。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未提出任何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据的情况下不认可该鉴定结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1127.10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两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两被告认可20元/天×15天=3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认定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0天,原告主张补助标准适当应予支持,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0天=6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两被告认可2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适当,应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3836+5636)元×1.78×20年×0.2=20984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鉴定意见,且上述计算方式和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因在本次事故中双方均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800元/月×210天=26600元,两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标准过高,且只认可误工期5个月。原告仅提交了1份由南京翔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收入约为3800元,无工资银行流水、微信转账或现金发放工资签收单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故本院根据误工期限的***定意见,参照南京市在岗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2020元/月×210天=14140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500元,未提交交通票据,两被告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960.6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85868.34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事实及责任分析认定情况,采纳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辩称意见,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系被告迅驰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履职过程中,故被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迅驰公司承担。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针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5868.34元-非医保用药(41127.10元-10000元)×10%-120000元-3960.60元]×60%=95277.02元,合计215277.02元。其中包含应返还被告***的垫付款20077.8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199.22元。被告迅驰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960.60元×60%=2376.36元、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41127.10元-10000元)×10%=3112.71元,合计5489.07元。被告迅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抗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5199.22元,返还被告***垫付款20077.8元;
二、被告南京迅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及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合计5489.0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20元,由原告***负担328元,被告南京迅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