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3民初4048号
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被告:***,男,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空调货款10000元整;2、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10000元;3、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2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于2016年8月4日与被告***签订合同,向其出售空调11台,合计货款372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7200元,余款10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欠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购买原告11台空调,总货款为3720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付款10000元,余款27200元于2016年10月4日全部付清。逾期不付货款,被告需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0%做为违约金,并按被告所欠原告总货款金额月息一分五厘计息,每超一个月增加0.5分利息,逐月递增。”后被告***陆续还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被告***购买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价值37200元的空调有原告提供的商品购物单及欠款协议予以证实,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则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现尚欠货款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720元,因原、被告所签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逾期不付货款,被告需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金额的10%做为违约金”,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请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10000元,因原、被告所签协议对该项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违约金37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冠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