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

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23民初4049号
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平舆县解放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空调货款2325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期间产生的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29日与***签订合同,向其出售空调9台,合计货款4325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送货时支付了2万元,剩余货款23250元一直没有支付。
被告***辩称,平舆县梦景庄园是其修建的,建时其已经在原告处买了一批空调,时隔一年后,其又对庄园二次装修时,李显负责装修,在装修过程中李显向其提出合伙投资庄园,承诺装大厅涉案的这批空调由李显负责,算他的投资款。2万元的货款是李显付的,不是其付的。原告代理人杨影让其在合同上签字,称之前买过一批空调,再次购买可以按照工程机优惠一点,所以其就在合同上签字了。但是这个钱是李显欠的,不应该由其支付。
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是:被告购买原告空调9台,合计货款43250元,并注明已经支付2万元。原告在合同上盖章,原告代理人杨影签字,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剩余货款2325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空调并进行了安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在支付部分价款后,对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10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货款实际为其合伙人李显所欠,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依法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其与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3250元。
二.驳回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元,由原告平舆县七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95元,被告***负担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慧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