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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卿与***、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429民初394号
原告:屈卿,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宏斌,江西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口县。
被告: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962197692U。
法定代表人:罗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
原告屈卿与被告***、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卿、被告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屈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退还“方大上上城”湖口住宅小区道路、园林及绿化施工工程项目剩余保证金二十九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与答辩,但其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其认可保证金系其要求屈卿缴纳的事实,并表示同意直接将保证金退还屈卿。
被告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收到保证金并部分退回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保证金系基于其公司与被告***的合同而缴纳的,原告与其公司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其公司退还保证金也应向被告***退还,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与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挂靠协议》,双方约定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挂靠在其公司名下进行“方大·上上城”湖口住宅小区道路、园林绿化施工工程(招标编号为FDHY-2015-115)建筑工程的经营。
合同签订后,***因需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向屈卿借款890000元,屈卿分6次将该890000元借款按***的指示交付于***及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财务陈洁。
截止庭审终结前,***仅通过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归还了600000元,尚余290000元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屈卿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屈卿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在原告屈卿催告后未予归还全部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屈卿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屈卿要求被告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原告屈卿与被告***民间借贷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屈卿与被告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关于被告***同意由被告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屈卿退还保证金一事,可由三方案外自行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西枫叶园林规划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屈卿归还借款人民币2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屈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0元,减半收取计1,4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群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