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08民辖终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962197692U。
负责人:罗浩,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
上诉人江西鸿业生态环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鸿业生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民初1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鸿业生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2022)赣0826民初160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已经明确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江西鸿业生态公司和**签订的《预制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一条B款约定:交货地点(工程地址)窑头镇。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为万安县窑头镇,故万安县人民法院也享有本案管辖权,但泰和县人民法院不享有本案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合同履行地”,在无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的情形下,不能简单以实际履行地、送货地、收货地、验货地等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进而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本案中,江西鸿业生态公司与**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送货地并非合同履行地。现**作为出卖人,要求江西鸿业生态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即**居住地泰和县,泰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江西鸿业生态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妥,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江西鸿业生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井伟
审 判 员 李 昶
审 判 员 吴富强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周圆圆
书 记 员 肖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