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墨竹工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藏0127民初45号
原告:西藏某投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投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格桑***,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某业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某业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江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西藏某源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某源公司”),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某投公司与被告某业公司、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投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安装费220,9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变更增加部分工程材料款3,443,8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认为,虽然被告一与原告之间签订的转包协议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自行承担亏损风险,应享有收益权利,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方法,原告享有国道318线路林芝至拉萨公路改造工程米拉隧道项目环境保护与景观绿化项目和增加景观雕塑项目,除去成本后所有利润,雕塑贷款合同属于景观雕塑项目,二被告签订的《米拉山隧洞景观装饰及雕塑材料购销合同》只是为了结算,原告应享有项目款项除去税金后的余款利润,而被告二诉被告一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3)赣0192民初3741号已经生效,法院错误支持了被告二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一向被告二支付贷款3,740,000元,以及资金占有利息等共计执行标的3,811,256元,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划转至江西南昌市经开区人民法院。被告一中标了案涉工程,被告一将该项目的环境保护与景观绿化项目转包给原告,并增加了景观雕塑的项目,增加金额为4,960,900元,其中雕塑材料费为4,740,000元和安装费220,900元。增加的项目由原告进行施工,且由原告转包给案外人林芝某建筑劳务公司完成。由于该项目设计到建筑材料采购,林芝某建筑劳务公司不能够提供13%的材料发票,因此无法直接向其进行结算。只能由原告将该部分的款项以劳务费的形式支付给了林芝某建筑劳务公司,增加的景观雕塑项目所涉及的安装费以及雕塑贷款已经由原告全部付清。因林芝某建筑劳务公司不能够提供13%的材料发票,被告一与被告二协商签订《米拉山隧洞景观装饰及雕塑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结算,结算后被告二扣除税点费用616,200元将剩余的款项支付给原告。该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签订,被告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没有向被告一和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雕塑材料,因此该货款不应当归被告二所有。综上,原告系本案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义务方,被告二没有实际履行,无权要求支付货款。本案执行款不属于被告一,也不属于被告二,应当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原判决诉讼标的与原告的利益不可分割,继续执行可能使原告利益受损,现原告申请撤销原判决的执行,请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诉请涉及的法律关系已由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3)赣0192民初374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进行了确认,并判决案涉款项由西藏某源咨询公司享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该判决的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该笔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若认为案涉款项应当属于原告,则应该向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非向本院提起撤销之诉,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认了上述判决的效力,故原告在本院的起诉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主席令第十一号)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藏某投工程公司的起诉。
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8,058.8元退还给西藏某投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