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泰达工程广告有限公司

汉中泰达广告工程有限公司诉西安润枫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02民初793号
原告汉中泰达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中经济开发区南区)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52124005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润枫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9号1幢2220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
被告***,男,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一路。
原告汉中泰达广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西安润枫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枫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润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服务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5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是陕西伟嘉地产全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和本案被告润枫公司的股东,其二人持有两个公司的全部股份。2014年3月1日,被告***以伟嘉公司、润枫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户外广告位(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意图,在汉台区铺镇大转盘处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为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15万元;被告应在合同发布期满10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伟嘉公司、润枫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原告又签订《户外广告位(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意图,在汉中商业大厦顶楼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被告给原告支付广告制作发布费8万元。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31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广告费用23万元,但被告支付了8万后再未付款。经了解,2012年2月21日,伟嘉公司就被陕西省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被告***、***同时为伟嘉公司和润枫公司的股东,各占公司50%的股权,二人虽继续以伟嘉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以其个人名义给原告付款,足以说明是被告***、***个人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润枫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伟嘉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伟嘉公司章程、与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位(制作)发布合同》、原、被告进行的结算报告、被告出具的的承诺书。
被告润枫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与案件事实有关,不违反法律规定,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对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分别是润枫公司、伟嘉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50%。2012年2月21日,伟嘉公司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
2014年3月1日,被告***以伟嘉公司、润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户外广告位(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汉台区铺镇大转盘处制作、设计安装、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广告牌制作发布总金额为15万元;被告应在合同发布期满10个工作日内付清广告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当年度剩余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
2014年4月18日,被告***以伟嘉公司、润枫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又签订《户外广告位(制作)发布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在汉中商业大厦楼顶制作、设计安装、发布广告,广告发布期为一年(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广告牌制作发布总金额为8万元,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当年度剩余租金的30%承担违约金。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8月31日双方结算确认:两份合同均已到期,应付合同总价款为23万元,已付款8万元,尚欠款15万元。对此欠款,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共同承诺:2018年7月31日前以车位抵付。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必须终止一切经营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活动。本案中,被告***、***在伟嘉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仍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两份《户外广告位(制作)发布合同》,应视为是股东***、***个人行为,由***、***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润枫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应共同承担履行合同义务责任。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位(制作)发布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欠付工程款为23万元,已付款8万元,尚欠款15万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服务费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伟嘉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形下,仍以其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没有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对被告没有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50%即:2.25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润枫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汉中泰达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广告服务费15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25万元。
二、驳回原告汉中泰达广告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西安润枫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温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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