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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84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陕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贾福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兵,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璞,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瑞翔,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兵、马晓璞及被告科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生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0日,**公司与科奉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科泰公司开发的科泰大厦综合楼幕墙工程设计和施工,工期为120日历天,进场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897万元。**公司进场施工后,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完成施工任务,但科泰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仅在2012年8月13日及8月14日分2笔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3年7月1日,案涉工程完工,**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并经监理单位审核通过。2013年8月29日,**公司向科泰公司报送科泰大厦幕墙工程决算书,决算总价31501512.45元。**公司提交决算书后,按照《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8.2.5条的约定,科泰公司应在60日内审核完毕并支付工程款至决算总价的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支付。但科泰公司收到决算书后,既不在约定的审核期内对决算书提出异议也不审核通过,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科泰公司同意以决算书确定的价款结算。此后,**公司多次向科泰公司索要工程款,均未得到回应,科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下欠的工程款已经产生资金占用利息近700万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科泰公司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01512.45元及利息7691930.14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科泰公司10日内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18246.62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2020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科泰公司10日内向原告赔偿因主张工程款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4、判令被告科泰公司10日内向原告赔偿因主张工程款支付的保险费(以实际支付票据为准)及保全费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泰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2015年6月30日才完成节能分部工程验收。2015年9月18日双方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29889615.96元,双方工作人员杨燕云和张宁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第8.2.5条,验收合格后30日内,承包方提交项目结算书,未验收合格前,原告提交结算书的行为是无效的。原告至今拒绝提供已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导致项目无法进行清算。原告方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5%质保金从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即使支付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为2016年7月10日起。2、双方未约定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需支付利息。3、原告主张其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4、保险费和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科泰公司提出反诉称,2011年10月10日,反诉人科泰公司和被反诉人**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科泰公司科泰大厦综合楼幕墙工程的设计和施工。2012年8月13日、8月14日,科泰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万元,**公司至今未能开具相应的税务发票,导致无法完成项目清算。根据合同第4.2.4条,**公司保证其设计符合国家规范,对设计质量负责,承担因设计质量引起的一切后果。根据合同第4.2.10条,**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保证验收通过,如因承包方资料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未能通过验收,发包方损失由承包方承担。因**公司擅自将1-2层幕墙玻璃变为15mm单玻,无法通过节能分部验收,导致验收合格和大楼使用推迟达2年之久,已造成科泰公司损失。节能验收未能通过后,**公司推诿责任,拒绝改造,科泰公司只有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改造,对1-2层四个立面进行加装,最终于2015年6月30日通过节能分部验收,根据合同第5.5条约定及2014年9月16日科泰公司给**公司的回函,验收不合格,整改期间发生的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直到达到合格标准。该改造费用属合理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令:1、**公司立即向科泰公司开具已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税务发票;2、判令**公司赔偿因幕墙工程未能按时通过验收造成科泰公司损失人民币365000元(从2013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每日500元);3、判令**公司赔偿科泰公司幕墙工程改造费用人民币400000元。以上两项合计765000元;4、反诉费由**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针对被告科泰公司的反诉辩称,第一,双方约定发票待工程结算后按最终结算价款提供,因科泰公司不配合结算且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本案现不符合发票开具条件。2019年11月21日,科泰公司与**公司签订《对账确认书》,其中第二条第2款确认:“科泰大厦幕墙装修预结算3000万元,......,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并按结算价款提供增值税率为3%的合法发票。”科泰公司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直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本案开具发票条件尚未成就。第二,案涉幕墙工程已于2013年7月1日竣工验收,科泰公司主张的未按时验收损失已过诉讼时效。1、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科泰公司主张的损失截止时间效,则截止日期为2019年6月30日,科泰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2、案涉幕墙工程于2013年7月1日验收时经过确认合格,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科泰公司因其他项目导致科泰大厦整体备案时间推迟而产生的损失与**公司无关,不应由**公司承担。3、**公司于2013年8月正式将工程移交至科泰公司,科泰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已经迁居至科泰大厦,科泰公司所说的推迟使用2年的情况显然与事实不符。4、**公司施工图纸是经过科泰公司、监理公司等多方会审后通过,各方并未在图纸会审中就**公司节能设计方案提出异议。施工过程中,**公司亦严格按照各方确认的图纸施工,并未进行变更,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第三,科泰公司主张的幕墙改造费用已过诉讼时效。案涉幕墙工程经验收确认合格,即使存在改造,也与**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原告**公司(承包方,乙方)和被告科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公司承包科泰公司开发的科泰大厦综合楼幕墙工程设计和施工,进场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令为准,总工期为120日历天,于2012年4月28日竣工,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方式,合同暂定价款为2897万元。合同第2.6条约定,工期每提前或延误一天,对等奖罚500元。合同第4.1.5条约定,在承包方递交工程竣工书面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玻璃幕墙验收。第4.2.4条约定,承包方保证科泰大厦幕墙设计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要求,对设计质量负责,承担因设计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后果,并向发包方提交幕墙设计图纸及计算书陆套。第4.2.5条约定,承包方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服从发包方驻工地代表及工程监理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因工程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后果。第4.2.10条约定,承包方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保证验收通过,如因承包方资料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未能按时通过验收,由此造成的发包方损失由承办方承担。第5.5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方应通知发包方验收,发包方自接到验收通知七日内组织验收,如验收不合格,限期整改,直到达到合格标准,验收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承包人应根据有关规定备齐全部竣工资料,移交发包人。如发包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承包方,另定验收日期。工期相应顺延。第8.2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6次,按下列约定支付工程款。铝合金型材、钢件进场后七日内,发包方付给承包方合同总价的15%作为第一次工程进度款;铝合金型材、钢件安装基本完成七日内,发包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25%;玻璃安装基本完成七日内,发包方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幕墙安装完成后,发包方应支付给承包方进度款到合同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承包方提交该项目结算书,发包方在六十日内审核完毕,待双方确定结算价后,发包方付到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剩余5%从验收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第8.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发包方自接到上述资料60天内经审计后,付至结算款的95%,留5%质保金,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结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装修保修期为一年,在保修期内如发现质量问题,承包方无偿修复。合同签订后,**公司积极准备施工事宜。2012年2月22日,**公司正式开工。2012年7月16日,案涉幕墙工程进行施工图图纸会审。2013年7月1日,**公司称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科泰大厦玻璃幕墙工程,经自检合格,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经监理单位审查,审查意见为同意验收。2013年8月29日,**公司对案涉科泰大厦幕墙工程编制决算书载明决算价款为31501512.45元。2013年9月5日,**公司向科泰公司报送结算书及竣工图,科泰公司工程预算部经理杜宪爱签收并批注“竣工图壹套,结算书贰套,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进行结算”。2013年10月22日,科泰公司入驻科泰大厦。2013年12月22日,**公司向监理公司报送玻璃幕墙工程验收及竣工资料并经监理工程师签收。2013年12月27日,**公司向科泰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要求进行幕墙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杜宪爱批注“不具备结算条件”。2014年9月2日,科泰公司向**公司致函,载明:“我公司科泰大厦项目现已完工。到目前为止,除节能验收工作无法进行外,其他各单项验收工作均已完成。由于节能验收工作无法推进,导致整个项目无法进行综合竣工验收。基于幕墙的装修是贵公司施工的,当初贵公司考虑到酒店餐饮的使用要求,对我公司原有的幕墙设计方案进行了变更,并且1-2层的幕墙玻璃改为单玻,经曲江环保局现场查验,不符现今节能要求,且与节能设计不符。因贵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保证节能验收能顺利通过,所以请贵公司尽快组织人员完成幕墙不符合节能要求的项目予以整改,保证科泰大厦综合验收尽早完成。特此函告。”2014年9月16日,**公司向科泰公司复函称科泰大厦幕墙由于设计不符合节能要求及相关规范并非**公司造成,科泰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范抓紧整改。因双方就该节能验收责任产生争议,2015年1月5日,科泰公司另行委托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对科泰大厦1-2层幕墙进行改造施工,花费改造费用40万元。2015年6月26日,科泰公司向**公司发函催促其尽快组织相关人员在7月5日前配合完成科泰大厦项目幕墙工程结算工作。后双方就结算价款产生争议,一直未形成书面结算单。2015年6月30日,科泰大厦通过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备案。2015年7月1日,科泰大厦经建设单位科泰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9月14日,**公司向科泰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因公司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合同税款,特向科泰公司提出代扣代缴本合同的发票税金,开票税金由工程款内扣除。2015年9月18日,科泰公司复函如下:1、鉴于科泰大厦项目幕墙工程结算已基本完成,请贵公司尽快安排相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2、关于税金的办理问题,请贵公司尽快委派财务或相关人员来我公司协商具体处理方案。2015年9月18日,科泰大厦工程经西安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1月21日,**公司(甲方)、贾福敬(乙方)、科泰公司(丙方)签订《对账确认书》,其中载明:2、“科泰大厦”幕墙装修预结算30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发票,科泰公司已付幕墙工程款1000万元整(**公司委托科泰公司支付给魏东涛),(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并按结算价款提供增值税率为3%的合法发票)。4、科泰公司收到**公司幕墙保证金5万元整。
另查明,1、2012年8月13日、8月14日,科泰公司向**公司分两笔共计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11年4月27日,科泰公司收到**公司装修保证金50000元。2、**公司因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10万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0000元。3、庭审中,科泰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9月18日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载明案涉工程总价款为29889615.96元,建设单位“杨艳云”签字,施工单位“张宁”签字。**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张宁非其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未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4、庭审中,**公司称为尽快解决双方的纠纷,其认可科泰公司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认可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889615.96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报告、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对账确认书、函件、竣工图、幕墙改造施工合同、发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备案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司与科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及下欠工程款金额是多少?2、科泰公司主张**公司承担迟延验收的损失及节能工程改造费用是否成立?3、下欠工程款及装修保证金是否已达到付款条件?逾期利息应如何认定?4、科泰公司主张**公司向其开具1000万元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5、**公司主张科泰公司承担律师费、保险费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科泰公司提交了一份2015年9月18日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上无双方公司印章,且**公司对该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的身份予以否认,结合双方又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对账确认书》,载明工程款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故无法认定双方就案涉工程款于2015年9月18日达成最终结算。虽然**公司与科泰公司双方在案涉工程实际结算过程中对工程价款产生较大争议,但在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其认可科泰公司庭审中提供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此系当事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本院予以确认。故案涉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9889615.96元,扣除其前期已支付的1000万元,科泰公司尚下欠**公司幕墙工程款金额为19889615.9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合同第4.2.4条“承包方保证科泰大厦幕墙设计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要求,对设计质量负责,承担因设计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后果”之约定及第4.2.10条“承包方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保证验收通过,如因承包方资料或其他原因,致使工程未能按时通过验收,由此造成的发包方损失由承办方承担”之约定,**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保证幕墙设计符合国家的规范要求并保证验收通过,本案案涉工程节能验收无法通过且**公司未整改,后科泰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委托第三方进行改造并花费改造费用40万元,**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科泰公司反诉主张**公司赔偿因幕墙工程未能按时通过验收造成的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损失及40万元节能工程改造费用,科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明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法定期间内向**公司主张过权利,**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科泰公司的上述两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科泰公司下欠**公司工程款19889615.96元,装修保证金50000元未返还。至于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科泰公司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不予支持。结合庭审查明事实,**公司与科泰公司双方在科泰大厦交付使用多年后虽经多次结算但仍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结算意见,后双方又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对账确认书》,载明:“......3、科泰大厦幕墙装修预结算30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发票,科泰公司已付幕墙工程款1000万元整(**公司委托科泰公司支付给魏东涛),(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并按结算价款提供增值税率为3%的合法发票)。4、科泰公司收到**公司幕墙保证金5万元整.....”,由此可以看出,**公司并非怠于行使其权利,而是一直积极向科泰公司予以主张工程款,但因结算工程款并非单方义务,至庭审日前仍未达成最终结算意见并非**公司单方造成,故**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科泰公司向其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科泰公司辩称**公司未向其开具1000万元工程款发票故拒绝支付下欠工程款,因案涉合同及《对账确认书》并未明确约定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且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开具发票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与支付工程款义务不能构成对待给付。因此,科泰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科泰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公司对案涉工程节能验收直至2015年6月30日才予以通过存在过错,故**公司主张2015年6月30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后双方又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对账确认书》并载明工程款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结合《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8.2条、第8.3条关于结算审计的期限约定以及**公司在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迟迟未达成一致意见后未及时提起诉讼以保护其合法权益,间接导致放任自身损失不断扩大的事实,故本院酌定科泰公司需以欠付工程款1988961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公司支付自2020年1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公司主张的其余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50000元保证金,《对账确认书》仅确认了科泰公司收到了**公司的上述款项,但并未约定具体返还期限及相应利息,故本院对**公司要求科泰公司返还该款项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科泰公司主张**公司向其开具1000万元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根据双方2019年11月21日签订的《对账确认书》载明:“3、科泰大厦幕墙装修预结算3000万元,双方于2011年10月1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未提供发票,科泰公司已付幕墙工程款1000万元整(**公司委托科泰公司支付给魏东涛),(最终以双方实际结算为准,并按结算价款提供增值税率为3%的合法发票)。该对账确认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科泰公司已向**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公司应按约向科泰公司开具已付1000万元工程款的合法税务发票。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问题,且律师费、保全保险费并非当事人主张其权利的唯一途径,故对**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889615.96元及保证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939615.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889615.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已付工程款1000万元的的合法税务发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陕西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88633元,由原告陕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56452元,由被告陕西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32181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一并向原告支付。本案保全费500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陕西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   姣   凤
人民陪审员    魏 晓 春
人民陪审员    王 淑 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郝香珏
打印:王欣校对:王欣2021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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