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5978号
原告:厦门汉玛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上湖社327号105室之八。
法定代表人:林勇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斯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珵美海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292-9号305室。
法定代表人:庄国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伟,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婷,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汉玛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玛公司)与被告厦门珵美海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珵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强,被告珵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绍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珵美公司支付汉玛公司工程余款123364元及利息损失(以1233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29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9日,汉玛公司与珵美公司签订《厦门埕美海岸酒店办公室等装修合同》即讼争合同,约定由汉玛公司承包施工“厦门埕美海岸酒店员工宿舍、员工食堂、办公室装修工程”即讼争工程,工程总价为25万元整。同时,讼争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工程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讼争合同签订后,汉玛公司依约组织员工及材料进场施工。2018年4月21日,讼争工程新增合同外施工项目,造价总计23364元。2018年4月29日,汉玛公司依约完成讼争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项目,并将工程移交给珵美公司。截至2018年6月27日,珵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万元。之后,经汉玛公司多次催收,珵美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123364元。汉玛公司认为,讼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珵美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汉玛公司合法权益,汉玛公司依法提起如上诉请。
珵美公司辩称,一、汉玛公司就讼争工程逾期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汉玛公司应当向珵美公司支付违约金罚款,珵美公司扣减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2018年3月19日,汉玛公司与珵美公司签订《厦门埕美海岸酒店办公室等装修合同》,约定:珵美公司委托汉玛公司进行员工宿舍等改造装修,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工程总天数为40天。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因汉玛公司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珵美公司,直至工费扣完为止。讼争合同签订后,汉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且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致使珵美公司无法按期使用员工宿舍、员工食堂等,且至今仍未与珵美公司办理验收、交接工作,因此扣减应当支付的工程价款,符合合同约定。二、讼争工程约定为“包工包料”,汉玛工程并未与珵美公司协商所谓的“增补事宜”,因此珵美公司无需支付所谓的工程增补费用。根据讼争合同约定,讼争公司由珵美公司委托汉玛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工程总价为25万元。在施工过程中,汉玛工程并未与珵美公司协商工程“增补”事宜,因此珵美公司无需支付所谓的工程增补费用。综上,汉玛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汉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厦门埕美海岸酒店办公室等装修合同》《送货单》《增补单》《联系函》及照片,珵美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9日,珵美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汉玛公司(承接方、乙方)签订《厦门埕美海岸酒店办公室等装修合同》,约定珵美公司委托汉玛公司进行公寓改造装修。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地址:环岛××海岸公馆;2.工程名称:厦门珵美海岸酒店员工宿舍、员工食堂、办公室装修工程;3.施工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厦门珵美海岸酒店有限公司装修预算清单》;4.委托方式:包工包料;5.开工日期:2018年3月19日,竣工日期2018年4月28日,工程总天数40天。第二条“工程价款”:工程总价25万元,详见合同附件《厦门珵美海岸酒店有限公司装修预算清单》。第三条“质量要求”:1.工程使用主要材料由乙方提供样品,经双方一致认可方可使用;2.工程验收标准,双方同意参照国家的相关规定执行;3.施工中,甲方如有特殊施工项目或特殊质量要求,双方应确认,增加的费用应另签补充合同;4.乙方保障施工质量。……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价款结算方式:清单工程包干价;2.本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10%工程款,即2.5万元;施工至4月9日(即工期的第2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40%工程款,即10万元,施工至4月28日(即工期的第4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47%工程款,即117500元,剩余3%工程款即7500元,半年保修期到期时一次性付清;3.甲方在应付款日期不付款是违约行为,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第七条“工程工期”:1.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日按工程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直至工费扣完为止。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每延迟一日,每日按工程总价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乙方;……;4.员工宿舍要求20天完成,员工食堂要求30天,办公室要求40天,总工期40天。第十条“合同的变更和终止”:1.双方的往来联系以书面形式为主进行,书面文件的签收必须是双方指定的具体负责人方为有效;……。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汉玛公司代表“林军兴”与珵美公司代表“傅玉明”在讼争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汉玛公司开始进场装修。2018年4月20日,汉玛公司向珵美公司提交《厦门珵美海岸酒店办公室、厨房、员工宿舍增补单》,载明各项增补费用(含税)为23364元,珵美公司工作人员“杨军”在该增补单上签字并备注“增补项目属实”。2018年5月10日,汉玛公司向珵美公司发送《联系函》,载明:我司承包贵司的厦门珵美海岸酒店员工宿舍、员工食堂、办公室装修工程已按《厦门珵美海岸酒店办公室等装修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施工,并于2018年4月29日将工程移交贵司。且该工程贵司也已经投入使用。请尽快安排付款。
截至2018年6月7日,珵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5万元。
审理中,双方对讼争工程有无依约竣工交付及是否产生增补工程款存在分歧。珵美公司主张讼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交付使用,应扣减相应的违约金罚款;杨军系珵美公司的酒店工程顾问,但非讼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对其签字的真实性确认,但杨军并未取得珵美公司的授权,对杨军签字确认的书面材料内容不予确认;珵美公司确认在2018年7月有堆放货物到食堂。汉玛公司主张在讼争工程完工交付后有一直联系傅玉明确认增补工程以及支付工程款,但傅玉明一直拖延时间,汉玛公司仅能要求现场负责人杨军进行确认,杨军作为现场负责人对项目是否增补比傅玉明更为清楚;据了解,讼争场地已由珵美公司转让给案外人运营,如未完工交付,案外人不可能接收该场地。
本院认为,汉玛公司与珵美公司签订的《厦门埕美海岸酒店办公室等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讼争合同对工程验收未明确约定,汉玛公司已举示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讼争工程已交付并使用,珵美公司不予确认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亦确认有堆放货物在食堂内,本院认定汉玛公司的主张成立,即已于合同约定的2018年4月29日实际交付讼争工程。珵美公司未进行工程验收即接收讼争工程,又以汉玛公司装修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违约罚款并拒付工程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双方争议的增补工程,因讼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如产生增补费用,应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双方就增补工程并未签订补充合同,汉玛公司举证由杨军签字确认的《增补单》,但杨军并未取得珵美公司的授权,且珵美公司对《增补单》内容不予确认,本院对汉玛公司主张的《增补单》内容及相应的增补款项均不予确认。综此,本院认定玛公司可获得的工程款为25万元,珵美公司已付工程款15万元,尚欠工程款为10万元。现讼争工程的半年保修期已届满,珵美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项,其拖欠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汉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余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款项数额以前述认定为准。利息系工程款的法定孳息,汉玛公司要求珵美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依合同约定和前述认定欠付工程款数额为准,即利息分别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算,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关于计息标准,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取消,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汉玛公司主张的超出前述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汉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珵美海岸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汉玛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分别以9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算,以7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算,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厦门汉玛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1元,由汉玛公司负担275元、珵美公司负担1176元;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戴建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冯莉平
代书记员 杨耀 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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