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7101民初148号
原告:辽宁亿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腾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3097017297Y。
法定代表人:于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系辽宁燕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重庆路**信用代码:91220201124492625C。
法定代表人:喻吉会,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辽宁亿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宁亿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海泳,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利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亿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529469.15元并支付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至11月间,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协议书,被告将位于京沈线、皇姑屯整备所等地的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施工完毕后,经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结算后显示,被告共计拖欠原告工程款2529469.15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被告应支付拖欠的全部款项,但拖欠数额应为2421927.75元。理由是:1.(2019)枢其它第6号合同竣工结算价款为1443875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451416.4元;2.在原告起诉后即2020年8月已支付原告10万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合同结算单(所属合同:[2019]枢其它第6号合同,合同单号[QTHTCS20191127001])二份,由原、被告分别向法庭出具并以此支持各自主张的结算价款数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数额为1451416.4元,上面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但没有双方负责人的签字;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数额为1443875元,上面除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外,还有双方负责人于平、乔利峰的签字;且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证明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证明意见予以采纳,即[2019]枢其它第6号合同的工程结算价款应认定为144387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9日,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务段签订《协议书》([2019]年枢其它第4号)一份,约定被告将作业地点位于京沈正线、皇姑屯整备所的京沈正线开通后克缺整改、风动卸碴车补充道碴一并整修道床、声屏障立柱补漆、线别更改后封锁点重新埋设标识、安装位移观测桩等工程交由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协议还约定工程总价275万元,作业日期为2019年5月9日至同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工程施工完成后由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务段验收。协议签订后,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双方并于2019年7月8日签订了封账协议,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75万元,其中已支付206万元,剩余69万元未付。该工程经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工务段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
2019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2019年枢第01号)一份,约定被告将劳务作业地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面等交由原告进行。协议还约定劳务合同总价暂定393883.90元,最终结算以《工程量清单》所列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数量为准;劳务作业日期为2019年9月19日至同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内容,2019年12月2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并签订劳务费用验工计价表,结算金额为388052.75元。2020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封账协议,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88052.75元,该款项至封账时未支付。
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2019]年枢其它第6号)一份,约定被告将作业地点位于SSIIIDK697+985保工桥、保工桥燃气涵的作业内容为无缝线路放散、D梁基础制作、方正枕木、D梁安拆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协议还约定工程总价1451416.4元,作业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量,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9年12月,双方经竣工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443875元,该款项至结算时未支付。
2020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价款2421927.75元,原告在催要未果后于2020年7月20日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后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
还查明,2019年8月14日,辽宁亿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辽宁亿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了全部工程,双方对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结算,但被告未依约支付所欠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应承担支付工程价款并依法偿付利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21927.75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在劳务分包2019年枢第01号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且原告主张以此方式计算本案全部欠款利息,其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合同中无约定,故对原告提出的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的意见予以采纳,即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辽宁亿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21927.75元及利息(自2020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亿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36元,由原告辽宁亿豪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81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55元。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斌
人民陪审员 李金栋
人民陪审员 吕洪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希珏
书记员刘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