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1973民初789号之一
原告: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张帅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红,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B井,E井厂房B座508A。
法定代表人:乔某1。
原告东莞市爱壁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壁力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
原告爱壁力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恒达公司向原告爱壁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停工损失共计272,970元,并从2019年8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上述工程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11月为4,32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中恒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6日,原告爱壁力公司与被告中恒达公司签订《砌墙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爱壁力公司承包被告中恒达公司位于东莞市*****3**8*的维也纳酒店(东莞东站店)砌墙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爱壁力公司包工包料(含材料的运输及二次搬运),包场地清理、运输到指定位置,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结算方法为工程量按照实际砌墙施工面积(门洞扣除)进行计算。因被告中恒达公司现场材料运输改动原因,导致工期延期20天,延至2019年7月6日。因被告中恒达公司未按期支付进度款购买材料,导致工程停工32天,即:2019年6月2日至7日停工6天;2019年6月16日至20日停工4天;2019年6月30日至7月5日停工6天;2019年7月23日至8月7日停工l6天。原告爱壁力公司己于2019年7月27日完工,工程于2019年8月17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9年8月18日结算。原告爱壁力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将工程交付给东莞常平维也纳酒店进行装修使用。工程款总额为783,777元,但被告中恒达公司只支付了530,000元,仍欠原告爱壁力公司工程款253,777元,以及停工损失19,200元。原告爱壁力公司多次要求被告中恒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中恒达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爱壁力公司认为,被告中恒达公司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和双方签订的《砌墙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等,被告中恒达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爱壁力公司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恒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爱壁力公司与被告中恒达公司签订的《砌墙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业务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地在东莞,而东莞仲裁委员会是东莞市唯一的仲裁机构,因此,本院对原告爱壁力公司起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己无管辖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东莞市仲裁委员会审理或驳回原告爱壁力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虽然原告爱壁力公司与被告中恒达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砌墙施工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业务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鉴于东莞市有东莞市仲裁委员会、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等两个以上的仲裁机构,本院在收到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后,通知原告爱壁力公司与被告中恒达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供补充仲裁协议或者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如本院未收到相关补充仲裁协议的,视为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仲裁协议无效,但本院在期限内未收到原告爱壁力公司与被告中恒达公司的补充仲裁协议,应当视为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故依法应认定原告爱壁力公司与被告中恒达公司在《砌墙施工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案涉工程在东莞市常平镇,在本院的管辖区域范围之内,故本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恒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中恒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潮源
审判员  黎中越
审判员  张珊珊
二〇二〇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周文娟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