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辽0321执异16号
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故本院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1271683元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异议人的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6日,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21执1488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4月8日向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作出扣留被执行人沈阳天北鸿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1271683元,不得向其支付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现异议人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停止对其的协助执行及其他所有强制执行措施。
驳回异议人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异议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潘秀环 审判员  赵艳娟 审判员  刘洪洋
书记员  王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