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2民初17679号 原告:辽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东沙街樟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22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供货款共人民币1,099,985.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61,528.70元自2020年4月30日、253,842.90元自2021年4月30日、84,614.30元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约为7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整: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缆等建筑材料,供货款总金额为1,692,286元,付款方式为到货款为3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45%,项目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款15%,项目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所购货物的交付义务且被告验收合格进行了接收,该工程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满两年。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9,985.90元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电缆还未正式投入使用,产品还未过质量保修期,不能确定原告提供产品是否有质量缺陷,被告不应给付剩余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24个月,如电缆在正常运行24个月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约定,到货后付款3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款1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剩余货款。可见,基于对产品质量是否最终满足工程的考虑,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做了特殊约定,现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不能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还未达到给付货款的条件,被告暂时不能给付货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16日,就**变电力沟道出口工程(二标段)签署了合同总价为1,692,286.00元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G2019-0068),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等额发票到,无预付款,到货款3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款1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剩余货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24个月,如电缆在正常运行24个月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约定,到货后付款3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款1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剩余货款。双方已对付款条件进行约定,原告应就已经达成的付款条件举证。 2.被告向原告转款凭证、企业询证函及回函、原告原材料采购合同及销售单等。证明1.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据此于2020年8月7日支付了到货款即合同总价35%共592,300元;2.被告委托其会计师事务所于2022年3月2日向原告发来询证函,确认原告已送货物资金额不含税为1,497,576.52元(含税后合同总价为1,692,286.00元),欠原告货款973,417.13元(含税后欠款应为1,099,985.90元)。3.原告已为履行合同进行了材料采购等,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 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3.律师函及发出证明。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就欠款进行了催款,而被告对此未予以否认也未主动给付欠款。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出过律师函,被告未予回复并不代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还未达到付款时间,被告未付款符合合同约定。 4.沈阳地铁10号线正式运营时间网络截图2页。证明**变电力沟道出口工程(二标段)作为沈阳地铁十号线的一部分,已于2020年4月29日投入使用,证明合同约定的各笔付款时间早已成就。即2020年4月30日应付款45%,2021年4月30日付款15%,2022年4月30日付清剩余货款。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电缆是用在**变电站到**变电站之间的隧道,该工程因发包方浑南城建局和使用方浑南电业局均未竣工验收,因此还未到付款条件。原告认为工程已竣工验收无事实依据。 5.原告支付律师费的转款记录。证明因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不得不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代理律师垫付了律师费1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仅能体现原告向卓政律师事务所转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变电力沟道出口工程(二标段)电缆材料采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合同总价1,692,286.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24个月。如电缆在正常运行24个月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八、结算方式及期限:等额发票到,无预付款,到货款3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款1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92,300元,尚欠1,099,985.9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经查,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虽约定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款1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剩余货款”,但因双方并未约定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且被告自述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末、2021年初竣工,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未予验收应系被告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与原告无关,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被告应自其主张的竣工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关于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应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99,985.9元; 二、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辽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761,52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以253,84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以84,61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