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80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2号(22层全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循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沙岭镇东沙街樟岭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17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精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万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照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精通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并未成立,精通公司不应给付剩余货款。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1期为24个月,如电缆在正常运行24个月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约定,到货后付款3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款1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付清剩余货款。可见,基于对产品质量是否最终满足工程的考虑,双方对付款时间做了特殊约定,现因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也未投入使用,不能确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因此,还未达到约定的给付货款的条件,精通公司暂时不能给付货款。综上所述,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电缆还未正式投入使用,产品还未过质量保修期,不能确定万福公司提供产品是否有质量缺陷,按照合同约定,精通公司还不应马上给付剩余货款,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万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万福公司辩称,按照案涉合同有关约定,付款期限已届满、付款条件早已经成就,具体包括:一、本案中,案涉工程项目早已投入使用。万福公司已举证证明**变电力沟道出口工程(二标段)作为沈阳地铁十号线的一部分,已于2020年4月29日投入使用,证明合同约定的各笔付款时间早已成就。并且,精通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经确认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末、2021年初竣工,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所以,精通公司上诉理由中所述的工程未投入使用,与事实不符。二、即使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的,应视为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案涉工程“**变电力沟道出口工程”即沈阳地铁10号线的电力配套工程,早已经在地铁10号线2020年4月29日正式运营前的试运营阶段、甚至更早就已经开始投入使用了,所以,参照上述解释一的规定,即使未进行最终验收手续的办理,但已经使用的,以转移占有之日为竣工日期。结合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付款期限已届满。三、案涉工程既然已经投入使用,说明工程起码已经过了内部四方验收且质量合格。工程完工后,一般都要先经过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内部四方验收,而后再进行整个工程的整体综合验收,并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本案中,精通公司在一审中陈述“该工程因发包方浑南城建局和使用方浑南电业局均未竣工验收”,这个指的是整个工程最终的综合验收备案,而非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首先,这个综合验收万福公司作为电缆供货方,不参与工程的验收工作,是否及时进行验收手续的办理,与万福公司无关;其次,综合验收未进行最终备案的理由并非万福公司供货质量导致的;再次,精通公司早在2022年3月2日向万福公司发来的询证函中,就已经将所有尾款(含税后欠款为1,099,985.90元),作为到期应付未付款进行对账确认了,这说明,精通公司早已认可万福公司的供货质量。案涉合同第六条约定“按技术标准验收,异议期为货到后三个月内”,自2019年供货至今,精通公司从未向万福公司就供货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按《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最后,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未予验收完全是精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所导致的。因精通公司自身原因导致验收延误的,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更不能以此为借口拖延向万福公司支付货款。从以上情况可知,精通公司的上诉主张完全是拖延付款的借口,是不遵守合同约定、不讲商业信用的恶劣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庭依法维持原判。
万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精通公司支付万福公司欠付的供货款共人民币1,099,985.9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761,528.70元自2020年4月30日、253,842.90元自2021年4月30日、84,614.30元自2022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起诉日约为70,000元);2.请求判令精通公司承担本案万福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整:3.请求判令精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单费等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万福公司(乙方)与精通公司(甲方)就**变电力沟道出口工程(二标段)电缆材料采购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合同总价1,692,286.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为24个月。如电缆在正常运行24个月内产品质量出现问题,乙方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八、结算方式及期限:等额发票到,无预付款,到货款3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款1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剩余货款……合同签订后,万福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精通公司已给付万福公司货款592,300元,尚欠1,099,985.9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万福公司、精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万福公司要求精通公司给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经查,双方合同中对付款期限虽约定为“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款1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剩余货款”,但因双方并未约定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且精通公司自述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末、2021年初竣工,工程竣工至今已两年多的时间,未予验收应系精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所致,与万福公司无关,故双方在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应属于约定不明,精通公司应自其主张的竣工之日即2021年1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向万福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精通公司关于案涉项目至今未进行验收,付款条件不成就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没有明确约定,故万福公司要求精通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过程中应产生的必要费用,故万福公司要求精通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99,985.9元;二、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辽宁万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以761,52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以253,842.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算,以84,61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万福公司提交了1份证据,照片,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精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案涉1099985.9元货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万福公司与精通公司就**变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精通公司购买万福公司的电缆等货物。合同签订后,万福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精通公司仅给付部分货款,尚欠付1099985.9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4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付款15%,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剩余货款。精通公司自述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末、2021年初竣工,且精通公司向万福公司发函,明确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止欠付的货款数额含税为1099985.9元,即精通公司自行确认截止到2021年12月31日,应当给付1099985.9元。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案涉货款的给付条件早已经成就,并无不当。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精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20元,由上诉人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