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40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商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商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四、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剩余工程,未通过电力部门竣工验收,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工程款100万元。二、一审法院既判决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违约金又判决支付欠款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三、案涉保全费、鉴定费并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费用。
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因沈阳富宁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新商业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在2020年5月31日提出送电要求,故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新商业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余款和质保金的合同义务。二、违约金和拖欠工程款利息所属性质不同,在上诉人***新商业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违背诚实信用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一并支付并无不当,况且一审法院还调低了违约金金额。三、财产保全费作为当事人为保障自己权益而支出的费用,在答辩人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已在诉讼中明确提出该主张的情况下,判决由上诉人***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决正确。
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新商业有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000元;二、请求判令***新商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请求判令***新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损失(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请求确认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全部由***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商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富友大厦新建变电所工程,工程地点:铁西区沈新东路34号,合同总价9,320,000元,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后***新商业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送电确认表》,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无遗留问题,无永久缺陷,并于2016年6月9日挂表送电。
2018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对结算金额,结算日期,结算方式进行了补充约定。后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8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9月14日多次向***新商业有限公司进行催告催收工程款,***新商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1日出具《关于工程款相关事宜的回复》,***新商业有限公司表示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剩余工程款。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案件由此而来。
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由辽宁精通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精通世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7月18日,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称由辽宁精通世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1月15日,***新商业有限公司名称由辽宁富宁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商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商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根据***新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送电确认表》《关于工程款相关事宜的回复》可以确定,案涉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故对***新商业有限公司的相关抗辩,不予认可。***新商业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要求,向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1,000,000元。关于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新商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从二者的定义上来看,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赔偿金。拖欠工程款利息则是指欠款人因延期给付工程款而应支付给债权人的报酬或资金占用费。从二者的性质上看,违约金具有惩罚和弥补损失的双重属性;而工程款利息是工程款本身就应产生的孳息,与工程款本金之间具有随附性,可以说它本来就应是施工单位的,在欠付工程款前提下它也应是欠款方债务的组成部分。未按约付款行为相当于占用承包人的资金,不仅会造成承包人工程款利息的损失,也会使承包人丧失利用该工程款进行其他工程投资获利的机会,从而带来间接利益损失。因此违约金和利息两种责任形式并行主张并不矛盾。但双方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明显过高,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付工程款违约金。关于利息的问题,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商业有限公司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违约金与利息起算日期的问题,应当按照《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最后付款日期计算。即以500,000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算;以500,000元(质保金)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算。
关于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经实地走访并与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新商业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案涉工程建筑物已经拆除,故对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000,000元;二、被告***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算);三、被告***新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新商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程款问题,***新商业有限公司主张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剩余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不予支付工程款,但是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竣工报告》及《工程送电确认表》显示,案涉工程无遗留问题、无永久缺陷,挂表送电后设备运行正常并交付使用。***新商业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剩余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结合双方《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发函催告工程欠款后,***新商业有限公司的回复情况,一审判决***新商业有限公司向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新商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倍计付工程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因双方补充协议约定2020年8月30日支付工程余款50万元、一年后支付质保金50万元,故一审法院自2020年9月1日起算工程余款50万元部分违约金、2021年9月1日起算全部拖欠工程款违约金亦无不当。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约定,***新商业有限公司亦通过支付违约金方式承担了逾期付款责任,故无需再向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一审判决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关于***新商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保全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将保全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作为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故一审判决***新商业有限公司承担保全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新商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95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7175元,由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新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7175元,由精通电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