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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德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706民初4472号
原告:连云港市德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朝阳西路48号弘瑞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徐韵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梅,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城,连云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州区建宁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张秀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市德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和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景山秀水工程建设项目部的起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梅和马文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凤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原告将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吴建梅和马文城变更为何欣钢和刘玉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69973.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所有合同。事实和理由:2009年度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共计九份,西区合计有合同总价款为719840元,口头约定施工价款为165526.19元。合同签约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共计完成工程量合价款548473.52元,被告己支付工程价款13.2万元。另该小区东区原告己实际完成F1-F9的合同价款243721.8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价款218721.80元,尚余款2.15万元至今未付。同时原告已完成东区智能化外网合同价228599.86元,被告己付工程价款20万元,尚余款2.85万元至今未付。具体为:西区合同总价为719840元+无合同价165526.19元=885366.19元,己完成工程价款548473.52元-己付款132000元=416473.52元(应付款);东区2.5万元+东区智能化外网所欠款2.85万元=53500元(应付款),实际欠款为469973.52万元(416473.52元+53500元)。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原告无奈之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房开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内容不清,答辩人无法核实,但答辩人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口头合同,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据答辩人上现场查看,现场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项目内容施工,即使原告诉称的合同存在,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诉求。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收据、实际完成工程量清单、付款明细及附件、东区F1-F9的付款明细及附件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原告开具给锐泰公司的发具、收据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供11份合同,分别为:
1、2009年8月3日,房开公司(甲方)与德和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主要内容:景山秀水小区B3、B4可视对讲联网系统。工程内容景山秀水小区B3、B4楼,共80户8个单元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管道预埋、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7520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转账。本工程自2009年8月15日开工,竣工日期与土建同步。涉案工程原告施工后尚未完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诉讼中,原告称无法继续履行。
2、2009年8月13日,德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王洪斌(甲方)就景山秀水小区D1、D2、D4、D5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景山秀水小区D1、D2、D4、D5楼,共160户16个单元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管道预埋、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15040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转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景山秀水工程建设项目部”章。在甲方代表处有案外人王洪斌的签名。
3、2009年8月13日,德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徐远宝(甲方)就景山秀水小区D3、C6、D8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景山秀水小区D3、C6、D8楼,共130户13个单元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管道预埋、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12220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转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景山秀水工程建设项目部”章。在甲方代表处有案外人徐远宝的签名。
4、2009年8月13日,德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汤镜波(甲方)就景山秀水小区D6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景山秀水小区D6楼,共50户5个单元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管道预埋、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4700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转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景山秀水工程建设项目部”章。在甲方代表处有案外人汤镜波的签名。
5、2009年8月13日,德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林智人(甲方)就景山秀水小区D7、C5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景山秀水小区D7、C5楼,共70户7个单元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管道预埋、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6580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转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景山秀水工程建设项目部”章。在甲方代表处有案外人林智人的签名。
6、2009年8月13日,德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王成佐(甲方)就景山秀水小区B13、B15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景山秀水小区B13、B15楼,共60户6个单元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管道预埋、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5640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转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景山秀水工程建设项目部”章。在甲方代表处有案外人王成佐的签名。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是复印件。
7、2010年12月14日,江苏德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房开公司(甲方)就景山秀水小区B8#、C3#、C4#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景山秀水小区B8#、C3#、C4#楼三栋楼六个单元24户。门体为不锈钢钢化玻璃门。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管道预埋、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B8#C3#C4#,计24户*每户/2150元=5160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转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章。乙方处盖有“江苏德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
8、2009年8月11日,德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就景山秀水小区B2、B6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景山秀水小区B2、B6楼,共76户7个单元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管道预埋、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7144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转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章,在甲方处有王成佐签名。
9、2010年11月10日,江苏德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案外人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就景山秀水小区B9#、B12#、C1#、C2#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景山秀水小区B9#、C1#、C2#楼,三栋楼六个单元24户。门体为不锈钢钢化玻璃门。B12#为3个单元30户,门体为冷轧钢穿孔门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管道预埋、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B9#、C1#、C2#、计24户*每户/2150=51600元。B12#计30户每户/940元=28200元(合计79800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转账。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章,在甲方代表处有王成佐签名。乙方盖有“江苏德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章。
上述1-9号合同项下的工程,原告均未施工完毕。
10、2006年9月15日,德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张翼(甲方)就景山秀水小区F1-F9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景山秀水小区F1-F9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管道预埋、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243721.8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转账。本工程自2006年3月28日开工,安装进度必须满足工程进度,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均有乙方负责,竣工日日期与土建同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景山秀水工程建设项目部”章。在甲方代表处有案外人张翼的签名。另该合同首部订立合同单位载明:连云港锐泰房地产开发责任有限公司(甲方)、连云港市德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
11、2006年8月14日,德和公司(乙方)与案外人吉洁(甲方)就景山秀水小区智能化系统签订《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内容:景山秀水小区智能化系统外网工程,周界报警、闭路电视监控、车辆出入管理等系统工程的预埋穿线、设备安装、调试。工程造价228599.86元。包工包料,付款方式转账。本工程自2006年3月28日开工,安装进度必须满足工程进度,否则造成的一切损失均有乙方负责,竣工日期与土建同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处盖有“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景山秀水工程建设项目部”章。在甲方代表处有案外人吉洁的签名。另该合同首部订立合同单位载明: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甲方)、连云港市德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乙方)。
诉讼中,原告德和公司称被告因资金链问题,采用了卖楼花的方式进行分包,出现多个主体,土建施工进度不同,造成原告施工困难,进度不一,又由于被告内部管理混乱,监理不正常,常没有监理,使原告工程进度、材料、人工等得不到及时签证确认,已完成的工程也得不到及时验收;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导致原告停工。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故要求解除合同。
被告房开公司对景山秀水小区B3、B4号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是暂定价,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实际履行,现场没有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8月3日,根据工商登记材料,原告的名称已经变更,原企业印章已经缴销,原告的印章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对景山秀水小区B8#C3#C4#可视对讲联网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涉及的是不锈钢钢化玻璃门,原告没有施工,是后期被告另行委托其他单位施工。对其它9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不认可,称其中的2份是原告与案外人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与房开公司无关;其余7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不是房开公司签章,“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景山秀水工程建设项目部”不是房开公司设立,该项目部章也不是房开公司刻制的,房开公司不认可。
关于B3B4楼的可视对讲联网系统,原告称设备装了一部分,但是管线已经埋下去了,仅主张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款是44310.42元。在施工中,是被告要求停工。被告称可以现场查看,没有干。B3B4楼的可视对讲系统没有安装。原告的陈述没有依据,原告未施工完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对44310.42元有异议,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关于B8C3C4楼的可视对讲联网系统,被告称原告没有干完,是被告另行委托他人施工不锈钢钢化玻璃门,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4405.21元,因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原告称管线已经预埋到位,设备安装了部分,钢化玻璃门不是其装的,其一直协调,被告方一直拖延,导致工期无法正常实施。
被告房开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景山秀水小区B3、B4和B8#C3#C4#可视对讲联网系统的工程价款均不认可,同意解除该2份合同。原、被告均不申请鉴定。
关于景山秀水小区F1-F9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工程,原告提供了3张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是合同主体且被告付款218721.8元,具体为:2011年7月8日付款人为房开公司、收款人为德和公司、付款金额为78721.8元、附言为工程款的银行转账凭证;2011年4月1日付款人为房开公司、收款人为德和公司、数额为7万元的进账单(回单);2008年9月1日付款人为市房屋建设开发总公司景山秀水工程建设项目部、收款人为德和公司、数额为7万元的进账单(回单)。
关于景山秀水小区智能化系统外网工程,原告提供了2份江苏银行进账单,证明该工程的合同主体是被告且被告付款20万元。具体为:2010年3月30日付款人为房开公司、收款人为德和公司数额为10万元的进账单(回单);2010年12月28日付款人为房开公司、收款人为德和公司数额为10万元的进账单(回单);
另查明,2009年9月1日原告名称由连云港市德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德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本案争议焦点:1、是否过诉讼时效?2、是否具备解除条件?3、原告主张的已施工的B3B4楼和B8C3C4楼的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11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其中只有B3B4楼和B8C3C4楼的合同主体明确是房开公司,其余的9份《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主体均不是房开公司,其中有7份是盖的项目部章和案外人个人签名,该7份合同主体无法确认是房开公司,另2份合同主体是连云港市义龙置业有限公司,同时该9份合同项下的工程均是不同楼栋的工程,虽然在景山秀水小区F1-F9楼可视对讲联网系统工程和智能化系统外网工程(序号分别为第10、11号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中,有被告房开公司的付款凭证,但也不足以证明合同主体为被告房开公司。因此,对该9份(序号分别为2、3、4、5、6、8、9、10、11号)《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引起的纠纷无法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分别起诉。
关于涉案的原告就B3B4楼和B8C3C4楼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提起的诉讼是否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施工完毕,双方未就已施工工程款进行结算,故被告称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与被告就B3B4楼和B8C3C4楼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否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诉讼中同意解除该2份合同,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解除涉案B3B4楼和B8C3C4楼的《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已施工的B3B4楼和B8C3C4楼的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已施工的B3B4楼和B8C3C4楼的工程款数额被告不认可,原告又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无法确定原告已施工工程款的数额,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主张已施工的B3B4楼和B8C3C4楼的工程款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连云港市德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关于景山秀水小区B3B4楼可视联网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和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关于景山秀水小区B8C3C4楼可视联网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德和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8元,原告负担1268元。原告已预交8350元,超出的部分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季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素云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 笑
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上诉费预交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44×××94
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