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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7民终35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3)苏0706民初9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求;2.某工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原审法院认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不当。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的时间能够证明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5个月。因***为骶骨骨折,在该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时,***仍然需要休息、不能参加工作,稍微负重就疼痛难忍。此时,***己经受伤满5个月,停工留薪期应当认定为5个月,并按照5个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一审法院以“***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己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没有依据。首先,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交纳应当交纳的所有保险费用和及时全额支付上诉人工资,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依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不适用“不足一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的规定,应当全额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次,因***退休月工资只有1200多元,连本人的生活都无法保障,更不要说维持家庭生活了,还是需要正常工作,每天的收入就是330元,包括现在上诉人仍然在工作,所以某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一审法院以“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也是错误的。因某工程公司不予协助,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某工程公司应当承担给付的责任。 上诉人某工程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修改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仲裁酌定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8天,一审法院在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很清楚的情况下修改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且有违最高院要求尊重仲裁结果的精神;2.某工程公司已经为***购买工伤保险,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部门支付;3.对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所依据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但书是针对存在劳动关系,***是跟随工头***至工地干活,与某工程公司并不形成劳动关系,并不符合该条例的但书情形。 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仲裁结果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仲裁酌定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8天,一审法院在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修改停工留薪期无法律依据,且有违最高院要求尊重仲裁结果的精神。 上诉人***辩称,***复查时间是2023年2月23日,劳动能力鉴定日期为2023年3月13日,依据两份CT检查及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工程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401.91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400元、营养费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9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医疗费4301.91元);2.某工程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农民工,在某工程公司处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330元,某工程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2022年10月12日***在工作中受伤,伤后到连云港市某1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4301.91元。经***申请,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3年1月5日作出苏0×**工认(2××3)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23年3月13日,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劳鉴工初(2××3)2××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的工伤致残程度为拾级。***受伤后,某工程公司未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经***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诉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 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10月13日,某工程公司处工头***向某工程公司处包工头***出具收条“今收到***人民币5000元,用于治疗***胝骨骨折”,同日,***向***出具收条“今收到***人民币5000元,用于治疗本人髋骨骨折”,***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收到该5000元。在一审法院庭审中称“与某工程公司无关”。另外,***就该案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某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387.8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90元,对***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营养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用人单位支付。该案中,***为农民工,日工资330元,其于2022年10月12日在某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评残拾级,故某工程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一审法院结合其受伤情况、鉴定情况酌定其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10月12日-2023年2月11日。某工程公司辩称***已达退休年龄并领取退休金,自退休起不应当向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领取退休金并不影响其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495.60元(330元/天×20.83天×4个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某工程公司未依法为***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故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到社保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相关费用,应由某工程公司负担。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某工程公司负担。故***治疗工伤共住院2天,某工程公司应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40元/天×2天)。因***未能提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确需生活护理的有关证据,其护理费应按照住院天数计算,即200元(100元/天×2天),应由某工程公司承担。 某工程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但在***受伤后某工程公司未依法为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则工伤医疗费用应由某工程公司支付,***治疗工伤共产生医疗费用4301.91元,某工程公司支付了5000元,已经超出了***实际产生的费用,对***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案中,***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工程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工程公司应当协助办理领取手续,但其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营养费并非是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项目,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工程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7495.60元、护理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合计27775.6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上班打卡照片1份以及某工程公司发放工资表,证明***与某工程公司有劳动关系。某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达不到***的证明目的。首先,证据形成时间为2022年,并非新证据;其次,该证据也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内,***是以农民工身份申请工伤认定,如认为与某工程公司有劳动关系,应当提起劳动关系仲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所有建设工程均要为所有的农民工购买工伤保险,农民工与单位之间构成工伤关系是法律拟定的特别的工伤关系,其与某工程公司并不形成直接的劳动关系,***是跟随工头***至工地干活,某工程公司对其没有管理权限。本院认证意见,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停工留薪期认定;2.***主张的由某工程公司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否应被支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关于争议焦点1.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本案中,***为农民工,在某工程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工作中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并评残拾级,虽然***未提供医疗机构休假证明,但是***确因在工作中受伤,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伤情、致残等级等,酌定某工程公司支付***4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争议焦点2.《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因***停工留薪期期满后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一审法院对***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因某工程公司为***参加了工伤保险,***应当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要求某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某工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某工程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