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11890号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秀路10号。
代表人: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晋,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131号航洋国际城2号楼2816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业如。
被告: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大学东路87号培训食堂。
法定代表人:徐位宏。
被告: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2号城市印象A单元A-1102号。
法定代表人:蔡金鹏。
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6703.28元、利息0元、罚息378469.84元、复利78917.70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8月2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宗晋,被告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借款人: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
二、借款本金:5000000元
三、借款期限: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
四、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五、借款利率: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六、保证人及担保方式: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七、逾期情况: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获得借款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
八、尚欠本息:截止2018年8月21日,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6703.28元、利息0元、罚息378469.84元、复利78917.70元。
九、其他查明问题: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保证人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进行了催收。
十、被告答辩情况:
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提出:1、我公司已代借款人偿还了借款本息2066960元,原告已承诺免除我公司的保证责任;2、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
十一、合同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亦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问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复利计算基数仅为借款期内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但本案借款人并未拖欠借款利息,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在约定担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对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提出原告已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6703.28元;
二、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罚息(计算方法:至2018年8月21日的罚息为378469.84元,此后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06703.28元为基数,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
三、被告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77元,由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对该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南宁市山鹰机动车驾驶技术培训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西国森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关 熠
人民陪审员 卢志芬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苏琼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