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5民初489号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2南宁华润中心西写字楼2501号。
代表人:夏茂。
委托代理人:文梅花,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广亨,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男,汉族,1959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
被告:王景玉,女,汉族,1959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蔡理武,男,汉族,1984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蔡金鹏,男,汉族,1988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黄媛萍,女,汉族,1984年4月15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张玲,女,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蔡立亲,男,汉族,1973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
被告:梁本焕,男,汉族,1950年12月8日出生,住广西宜州市。
被告:李逢春,男,汉族,1953年11月27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覃袭洋,女,壮族,1988年8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告: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金宜大道86号。
法定代表人:蔡理武。
被告: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52号城市印象A单元A-1102号。
法定代表人:蔡金鹏。
被告:河池市理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城东大道广电网络大厦一栋一单元二层。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鸿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宜州市庆远镇金宜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2南宁华润中心西写字楼250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将,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瀚华担保广西分公司)与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鸿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兴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鹏公司)、河池市理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理诚公司)、广西鸿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明公司)及第三人南宁市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小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担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梅花、第三人瀚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五鸿公司、鸿兴公司、鸿鹏公司、理诚公司、鸿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瀚华担保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付2067662.77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12540元;3、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1、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数,从原告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为48312.74元;4、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200000元;5、判令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五鸿公司、鸿兴公司、鸿鹏公司、理诚公司、鸿明公司对被告***的前述4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保全等费用由上述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8日,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其提供融资服务,双方签订了《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约定担保授信额度200万元,担保授信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等。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五鸿公司、鸿兴公司、鸿鹏公司、理诚公司、鸿明公司为上述合同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为被告***的上述合同债务提供连带反担保。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在上述《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项下签订了单笔《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瀚华小贷公司借款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贷款利息为1.25%每月,原告为***的该笔债务向第三人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6月30日,还款期已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为其代偿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67662.77元。原告代偿之后,被告***没有任何还款计划及意愿,保证人亦不代为清偿债务,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销其第2项诉讼请求,并将其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为基数,从原告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五鸿公司、鸿兴公司、鸿鹏公司、理诚公司、鸿明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瀚华小贷公司述称:对原告各项诉请没有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五鸿公司、鸿兴公司、鸿鹏公司、理诚公司、鸿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600514-高融保委字00105-00),***为委托人(甲方),原告为受托人(乙方),主要约定:乙方同意给予甲方融资担保授信,担保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整,担保授信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在担保授信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一次或多次委托乙方为其向融资机构申请的单笔融资提供担保,但乙方在同一时点上为甲方担保的融资债务本金不超过担保授信额度;单笔委托事项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单笔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的约定为准。同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五鸿公司、鸿兴公司、鸿鹏公司、理诚公司、鸿明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00514-高反保证字00105-01、02、03、04、05、06、07、08、09、10、11、12、13、14、15号),上述15名被告为保证人(甲方),原告为债权人(乙方),主要约定:上述15名被告作为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合同为被告***(委托人)与原告签订的前述《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及其项下的全部单笔委托合同,乙方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均为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乙方有权要求委托人支付的代偿款(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费、保后管理费,以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2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只要乙方在同一时点上为委托人担保的融资债务本金总额不超过上述《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约定的担保授信额度,提供担保的起始时间不超出担保授信使用期限,乙方均有权依据本合同要求甲方对委托人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融资担保委托合同》(合同编号:600514-单融保委字00105-03),约定:甲方因向瀚华小贷公司申请融资,特委托乙方为其融资债务向融资机构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担保的甲方融资本金为2000000元整,资金使用期限不超过3个月;乙方因担保合同而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后,可向甲方追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乙方因担保合同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所支付的全部款项;2、乙方因向甲方及其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律师服务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3、以前述1、2项的款项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期间为乙方支付相应金额之日起至乙方获得全部清偿之日止;甲方未在乙方向融资机构承担担保、赔偿等责任(代偿)后10日内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偿付给乙方,应当按照融资本金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2015年3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瀚华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10015-DJ00292-00),约定了***向第三人借款2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月息1.25%等相关事项,***亦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原告于当日向第三人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HHBZ2015000015),表明其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在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归还全部本息债务,包括贷款本金2000000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其他有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第三人于2015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代偿。受原告的委托,案外人四川中微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向第三人转账支付2067662.77元,收款回单摘要处注明“***代偿”。2015年12月23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代偿证明》,载明其收到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支付的代偿款2067662.77元。原告完成代偿后,各被告未向其偿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对部分诉讼请求进行撤销及变更,系依法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亦未加重被告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各方当事人分别签订的《最高额融资担保委托合同》、《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按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因其未依约还款,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代其向第三人偿还借款本息,则原告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被告***未能在原告代偿后依约偿付相关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代偿款2067662.7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及迟延履行违约金虽有合同依据,但这两项费用从性质上而言均为被告***违约应支付的款项,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选择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五鸿公司、鸿兴公司、鸿鹏公司、理诚公司、鸿明公司自愿为被告***向原告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则其应对被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五鸿公司、鸿兴公司、鸿鹏公司、理诚公司、鸿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归还代偿款2067662.77元;
二、被告***向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所欠代偿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
三、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池市理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池市理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四、驳回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28元,由原告瀚华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288.5元,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池市理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139.5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景玉、蔡理武、蔡金鹏、黄媛萍、张玲、蔡立亲、梁本焕、李逢春、覃袭洋、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鸿兴房地产有限公司、广西鸿鹏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河池市理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鸿明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陆佳佳
人民陪审员 滕美琼
人民陪审员 韦玲玲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韦莹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