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祝友合、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1民终3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友合,男,汉族,1970年5月4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代理人:曾忠,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开发区建业2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壮族,1967年5月5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壮族,1967年10月10日出生,住南宁市青秀区。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祝友合与被上诉人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5)良民二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祝友合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向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二、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同时认定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臻宇公司”)的股东,且《借条》明确约定用于公司周转使用,但否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款项是夫妻共同债务,由此认定被上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人祝友合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事实是自相矛盾、漏洞百出的。原审法院既已认定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夫妻关系,又认定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臻宇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敢作为被上诉人臻宇公司的股东,为公司资金周转而向上诉人祝友合借款,其性质实际上是为其公司做投资,该项投资的借款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二、被上诉人***做为被上诉人***的配偶,其依法应当是本民间借贷案的连带清偿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借款并非用于被告***和被告***的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者经营开支,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这无疑是颠倒黑白,对本案借款避重就轻的裁量。被上诉人**敢作为被上诉人臻宇公司的股东,其在公司一切投资经营收入与开支均属于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和责任,现其为公司资金周转而向上诉人祝友合借款,也属于投资的一部分,怎可说“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此,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三被上诉人共同借款本金和利息。
被上诉人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辩称: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与被上诉人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上诉人祝友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4月30日,被告***、臻宇华建公司共同向祝友合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还款。祝友合于当日将50万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的银行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臻宇华建公司并未还款。经祝友合多次催还,被告***于2015年8月19日在原借条上承诺于2015年9月底前还清借款,并承诺如逾期还款则按每月2%计算利息。但此后两被告并未按承诺还款,且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系被告***的妻子,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被告***与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祝友合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连带偿还祝友合借款本金50万元;二、三被告连带支付祝友合借款利息(利息计算:1、以50万为基数,按年利率6.7%自2014年4月30日计至2015年9月30日,共47542.5元;2、以50万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祝友合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共同向原告祝友合支付借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以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1日计至2015年9月30日;第二部分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1日计至两被告实际偿清借款之日);三、驳回原告祝友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对当事人二审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将在以下部分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述争议焦点,上诉人祝友合在二审中主张,上诉人在借款发生时已知道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虽然在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途是用于公司周转,但实质是被上诉人**敢为被上诉人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做投资,该项投资的借款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对此,被上诉人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钦州学院有一个项目,因为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祝友合是朋友,所以***向祝友合借款。该笔借款的实际上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祝友合借款用于钦州学院项目资金周转。由于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该笔借款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承认的,所以才会在借条中盖公司的公章。因此,被上诉人**敢作为公司股东向上诉人祝友合借款是职务行为,最后借到的款项也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故结合全案已有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在本案中,被上诉人***虽系被上诉人***的配偶,但本案《借条》已明确约定借款系用于被上诉人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周转,并非用于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或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开支,因而本案借款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故本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判决第一、二、三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祝友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75元(上诉人祝友合已预交),由上诉人祝友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若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罗晖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曾倩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