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南宁亿利通钢管有限公司与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8民初332号
原告:南宁亿利通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厚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宁亿利通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利通公司)与被告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臻宇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宇华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利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臻宇华建公司支付亿利通公司货款322773.48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2.臻宇华建公司承担亿利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臻宇华建公司承担。庭审中,亿利通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臻宇华建公司支付亿利通公司货款322773.48元及欠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臻宇华建公司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日,亿利通公司与臻宇华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随后,亿利通公司按约定时间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月1日分多次给臻宇华建公司供货,臻宇华建公司收货后,仅于2015年9月24日、25日向亿利通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臻宇华建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亿利通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臻宇华建公司应支付亿利通公司货款80594.25元,并按本合同货款单价上浮6%/月支付货款242179.23元,两项合计:322773.48元。另外,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亿利通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臻宇华建公司承担。
臻宇华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臻宇华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亿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臻宇华建公司(甲方)与亿利通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按供方标准验收;2.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总额,本合同无预付款,所有材料到场清点后,不超过30天付清总货款;3.逾期不付款本合同单价上浮6%/月,此上浮并非违约金,而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单价。此外,合同还对交接货时间、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亿利通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1日向臻宇华建公司供应货物。2015年9月22日,亿利通公司与臻宇华建公司在《南宁亿利通钢管有限公司对账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4日,臻宇华建公司应付亿利通公司货款130594.25元,对账函不含违约金计算。随后,臻宇华建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向亿利通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货款20000元,共计付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亿利通公司与臻宇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
关于臻宇华建公司尚欠亿利通公司货款数额的认定。亿利通公司主张,臻宇华建公司应按合同单价上浮6%/月支付其货款322773.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9月22日进行对账,确认尚欠货款数额为130594.25元,且臻宇华建公司已支付50000元货款,故臻宇华建公司尚欠亿利通公司货款80594.25元。
关于臻宇华建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货款总额,本合同无预付款,所有材料到场清点后,不超过30天付清总货款。逾期不付款本合同单价上浮6%/月,此上浮并非违约金,而是双方共同认可的单价。”该约定实质是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即通过臻宇华建公司额外支付货物加价款的方式赔偿因其逾期付款而给亿利通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亿利通公司主张臻宇华建公司按合同单价上浮6%/月支付242179.23元货款,实质是要求臻宇华建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臻宇华建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臻宇华建公司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编号为1888号销售清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6525元为基数,按合同单价上浮6%/月,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数额为8221.5元,亿利通公司仅主张8182.35元;2.编号为1900号销售清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23475元为基数,按合同单价上浮6%/月,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5年9月24日止,数额为29484.6元,亿利通公司仅主张29343.75元;以尚欠2443.55元为基数,按合同单价上浮6%/月,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数额为3073.99元,亿利通公司仅主张3059.32元;3.编号为1907号销售清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5764.5元为基数,按合同单价上浮6%/月,从2014年1月6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数额为7228.68元,亿利通公司仅主张7194.1元;4.编号为1918号销售清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11791.95元为基数,按合同单价上浮6%/月,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止,数额为14739.94元,亿利通公司仅主张14669.19元;以尚欠67273.05元为基数,按合同单价上浮6%/月,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7年1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亿利通公司未主张),数额为150557.09元;5.编号为2031号销售清单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13321.2元为基数,按合同单价上浮6%/月,从2014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2017年1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亿利通公司未主张),数额为29173.43元;以上合计违约金总额为242179.23元。
关于臻宇华建公司应否支付亿利通公司欠款利息的问题。亿利通公司要求臻宇华建公司支付其欠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两项诉讼请求,均基于臻宇华建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因本院已支持亿利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且亿利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仍存在其他损失,故对亿利通公司要求臻宇华建公司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臻宇华建公司应否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因起诉而产生的全部律师代理费。本案中,亿利通公司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80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故对亿利通公司要求臻宇华建公司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宁亿利通钢管有限公司货款80594.25元;
二、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宁亿利通钢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2179.23元;
三、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宁亿利通钢管有限公司律师费18000元;
四、驳回南宁亿利通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102元,由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覃慧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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