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108民初337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80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臻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臻宇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臻宇公司向***支付劳务费55000元;2.判令臻宇公司向***支付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最后还款日止,从2015年5月20日暂计至2017年11月27日止利息为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2日,臻宇公司将位于南宁市的箱式变电站及淀粉加工设备生产基地搬迁技改项目1#、2#生产厂房工程的劳务发包给***,工程完成后,臻宇公司没有如约支付劳务费。经***多次催促,臻宇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出具《承诺函》,承诺于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0000元。直至2015年年底,臻宇公司仅向***支付劳务费25000元,余款却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仍拖欠55000元劳务费未付。
臻宇公司未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西永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于2013年6月17日变更名称为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臻宇公司于2015年6月12日登记变更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前为*振兴,变更后为***。
2012年11月22日,永泰公司将位于南宁市的箱式变电站及淀粉加工设备生产基地搬迁技改项目1#、2#生产厂房的劳务分包给***。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单价,每月月底核算工程量,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扣除返工损失或被罚款等款项后,在项目部结算单审核送出公司后15天内支付80%进度款,余下20%待该分项目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
工程完工后,臻宇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出具《承诺函》,承诺在5月20日前支付***北湖工地劳务费80000元,逾期按月5%支付利息。承诺函落款有“*振兴”签名并加盖了“广西永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印章。***承认承诺函载明的“5月20日”指的是2014年5月20日,其在承诺函出具后收到了该公司支付的25000元劳务费。
因臻宇公司未按上述承诺的时间付款,***曾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7年4月6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承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系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与永泰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已完成的工程款,已经由时任臻宇公司负责人的***确认,故臻宇公司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张尚余55000元工程款未获支付,有承诺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要求臻宇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55000元;
二、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5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260元,由广西臻宇华建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荣
人民陪审员周树立
人民陪审员孙艳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詹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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