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新矿电机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鑫悦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民初3714号

原告: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畅园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上海方本(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新矿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智慧路**清华创新大厦A801。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邯郸市鑫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磁州镇北三环路南中盛国贸广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德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黄河东街北四街坊庆和小区**楼****房/div>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子长县石窑坪**楼v>

法定代表人: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面)。

法定代表人:贺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宏海公路****(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v>

法定代表人:陆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陆某2,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孙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宝塔石化大厦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孙某3,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煤矿机械公司)与被告无锡新矿电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新矿电机公司)、邯郸市鑫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鑫悦公司)、内蒙古德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德华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长煤源公司)、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丹阳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妃律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集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前由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日立案后移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煤矿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某,被告邯郸鑫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被告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锡新矿电机公司、内蒙古德华公司、子长煤源公司、榆林丹阳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无锡煤矿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9日至2019年5月13日为9364.58元;自2019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现持有2017年12月8日宝塔盛华公司(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0813608409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8日。2018年12月10日原告委托银行收款,宝塔财务公司未签收亦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邯郸鑫悦公司辩称,一、原告未在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也未提交有效的拒付证明,其向前手行使追索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我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或其他公司的拒付情况通知,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未提供其合法取得汇票权利的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其享有票据权利的合法性。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宝塔财务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予以驳回。二、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综上所述,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公正判决。

被告无锡新矿电机公司、内蒙古德华公司、子长煤源公司、榆林丹阳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无锡煤矿机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证明:原告现持有2017年12月8日宝塔盛华公司(出票人)开具(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71208136084098)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0万元,收款人为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2月8日。

证据二、提示付款截图、宝塔石化财务有限公司回执函,证明:票据到期后宝塔财务公司未承兑付款。

被告邯郸鑫悦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是票据的持票人。对证据二回执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定与本案票据有关,宝塔财务公司并未拒付。截图没有原告公司名称显示,无法确认提示付款信息。

被告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回执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确定与本案票据有关,宝塔财务公司并未拒付。截图没有原告公司名称显示,无法确认提示付款信息。

被告邯郸鑫悦公司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汇票、背书转让清单,证明:涉案票据背书转让情况。

证据二、煤炭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证明:邯郸鑫悦公司合法取得、转让涉案票据。

原告无锡煤矿机械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免除其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我方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

被告宝塔国际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财务公司、宝塔集团公司为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一份,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无锡煤矿机械公司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继续审理,不影响宝塔及其他公司的付款义务,不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

被告邯郸鑫悦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我方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无锡煤矿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被告邯郸鑫悦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宝塔财务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无锡新矿电机公司背书转让的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71208136084098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整,出票日期2017年12月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8日;出票人为被告宝塔盛华公司;收款人为被告宝塔国际公司;承兑人为宝塔财务公司;出票人与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涉案汇票背书连续,背书情况如下:宝塔国际公司、上海妃律公司、榆林丹阳公司、子长煤源公司、内蒙古德华公司、邯郸鑫悦公司、延安市禾草沟煤业有限公司至原告。2017年12月29日,原告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无锡新矿电机公司。2018年9月5日,被告无锡新矿电机公司又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予付款,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宝塔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

2018年11月17日,宝塔财务公司、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宝塔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宝塔集团、宝塔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

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总结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问题;二、原告能否行使追索权,其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先刑后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原告系合法持票人,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二、关于原告行使追索权的问题。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持票人向票据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请求按照票据记载的金额付款的一种票据权利。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本案原告作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告宝塔财务公司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但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被告宝塔财务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原告已行使了第一顺序权利即付款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因此,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的公告写明其存在“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不能如期兑付”的问题,其作为付款义务人向所有持票人以发布公告的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表明其存在拒绝付款的事实,该公告一经发布即对所有持票人发生效力,该公告可以认定为拒付证明。故,原告行使追索权的条件成就。

综上,原告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票据本金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被告无锡新矿电机公司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故被告无锡新矿电机公司作为原告的后手,原告对其无追索权。原告主张被告宝塔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锡新矿电机公司、内蒙古德华公司、子长煤源公司、榆林丹阳公司、上海妃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鑫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德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煤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4元,由被告邯郸市鑫悦贸易有限公司、内蒙古德华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子长县煤源工贸有限公司、榆林市丹阳物资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新秀

人民陪审员  马淑格

人民陪审员  张淑英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恩玲

附:法律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行为、票据权利与票据责任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的汇票债务人中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第五条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