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4221民初827号
原告:新疆湘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奎屯市毓秀里-团结北街82幢。
法定代表人:杨令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额敏县。
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新疆塔城地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04-00-031号。
法定代表人:申万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系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存伯,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湘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湘南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亮、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邦先、吉存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疆湘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244996元,支付违约金697197.8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被告***以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名义承建额敏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其供应建筑材料,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959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给付材料款351000元。剩余材料款1244996元,被告拖欠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买卖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成为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从事法院的工程外墙保温的分包人,他个人的经济往来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希望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供应外墙保温一体板。规格型号1.22m×2.4m,单价195元,数量6000平方米,总价款117万元。面板深圳产0.6mm厚保温层要求6公分厚挤塑板。本材料的一切运输费用由原告自理,与被告***无关。交货地点:额敏县法院迁建地。由原告按6000m(暂定)提供挂件,每平方米按8个计算。合同签订预付总材料的30%,余款按实际交货量付款。被告留10%余款,等原告提供完整本材料的相应资料后一次性付清。如单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另一方违约金合同总价的20%,另延长交货或者推迟付款按每天3‰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2015年6月4日-9月1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硅酸钙板+6cm挤塑板,规格1.22×2.44,单价195元,面积6700.7768m,价款1306651.476元。此期间,原告还向被告***提供硅酸钙板+3cm挤塑板,规格1.22×2.44,面积1607.472m,单价180元,价款1306651.476元。以上两项材料款,共计1595996.436元。被告***已给付给原告351000元。剩余货款1244996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认定以上事实证据有:1、原、被告当庭陈述;2、工业品买卖合同;3、出货单四份;4、***出具的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应当给原告付款。但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不明确。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但应当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2015年9月底,原告供货完毕后即催要货款,已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但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属于违约行为,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扣除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未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属于被告***应当预见到原告的损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1990745元[计算方法:1244996元×年利率6.15%÷12个月×24个月×(1+30%)=199075元]。二、被告苏中建设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双方有争议?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原理,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是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与被告***之间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和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既不被告苏中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被告***个人承担,被告苏中建设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湘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材料款1244996元,支付违约金199075元,共计1444071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湘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争议标的金额1942193.8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40元(原告已预交),投递费150元,合计11290元,由原告新疆湘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7元,被告***负担8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斐民
二○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