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尔果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4民初389号
原告: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令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尔果斯汇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霍尔果斯市友谊路时代嘉苑5栋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席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绍强,男,系该公司总工。
原告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公司)与被告霍尔果斯汇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时代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凯,被告汇金时代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席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周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532,107.60元。庭审中变更该诉讼请求为2,472,10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146,781.40元(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月30日,按年利率4.75%计付),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按LPR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110,000元及鉴定人员交通费3,000元;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约定由原告对“霍尔果斯xxx”的工程项目进行承包施工,并约定:“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审查无异议后十五日内,结清尾款。”2021年1月7日,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双方已经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为10,426,226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被告实际使用。对于工程款双方于2019年8月23日达成一致,同意将被告价值3,342,118.40元的房屋折抵应付工程款,其后在支付了4,552,000元款项后,2021年1月份又支付60,000元,剩余2,472,107.6元工程款拒不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汇金时代房产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工程款余额应以鉴定机构核定面积为准予以计付。但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GRS成品装饰线条A级防火材质换成B级EPS(苯板)材质,与图纸不符,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按实际使用的材质计付工程款;大理石干挂施工时保温岩棉未做网格布、防水粘贴砂浆罩面,6号楼、7号楼部分最基础的岩棉保温未做,应扣减相应工程款;6号楼二层露天平台盖板未设置镀锌槽钢和角铁做内架,直接用石块支垫板材,未封口封边,应按石材铺贴每平方米135元计算;外墙保温保质期为5年,现施工结束至今已有80%墙面渗水、变色,部分外墙、女儿墙顶面防水砂浆脱落,网格布外漏,雨水经岩棉渗透至内墙,对此应由原告维修或有被告另行外聘施工队进行返修,费用应从审定后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原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情况
1.2019年5月2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440万元,其中外墙干挂大理石每平方米为580元、外墙真石漆每平方米为230元、整体造型线条每平方米为380元。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2.工程款折抵商品房审批表。证明被告以中亚风情街3号楼103号、104号、135号、136号门面房折抵工程款3,342,118.40元。
被告质证意见:中亚风情街3号楼103号、104号、135号、136号门面房的每套面积为218.88平方米,每平方米16,055元,以门面房折抵工程款应为3,514,118.40元。
3.2020年9月15日协议1份。证明被告在霍尔果斯市劳动监察大队代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342,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4.银行回单9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00,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5.工程决算书1份。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共为10,426,226元。
被告质证意见:工程决算为原告单方计算,不认可。
6.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新疆湘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1、3、4、6项证据因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门面房折抵工程款为3,514,118.40元,本院以双方认可的数据为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该决算为原告单方计算,由本院结合事实综合评判。
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情况
1.xxx街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结算单2份。证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为8,721,881元。
原告质证意见:工程决算为原告单方计算,不认可。
2.票据2份。2019年7月14日被告给原告项目负责人顾某支付120,000元,2019年7月29日被告给原告项目负责人顾某支付50,000元,共计170,000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3.商砼发货单3份、发票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商砼32立方,每立方418元,共计13,376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质证意见:同意扣除。
4.分包工程项目资料员酬劳计算费率表1份,证明资料员酬劳费按3‰计取,应由原告承担26,165元。
原告质证意见:同意承担。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该决算为被告单方计算,由本院结合事实综合评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因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与实际不符,由本院结合现场勘查事实综合评判。对原告因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交司法鉴定人员到现场勘查时支付的3,000元费用,因为未提供差旅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5月29日,原告和被告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和《补充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恪守约定,严格执行。对于本案工程使用时间以被告认可的2020年4月为准。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工程量的确定
对于原告施工部分面积的确定,依据新疆兆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现场核对情况,本院确认如下:
1.关于大理石墙面面积,双方对3号楼为1369.57平方米、4号楼为873.99平方米、5号楼为773.86平方米、6号楼为2252.43平方米、7号楼为1173平方米,共6442.85平方米予以认可,按每平方米580元计算,共计为3,736,853元。
2.关于真石漆墙面,双方对3号楼为1690.39平方米(鉴定1579.19平方米、核对后增加111.2平方米)、4号楼为1606.02平方米(鉴定1373.76平方米、核对后增加232.26平方米)、5号楼为1020.59平方米(鉴定969.63平方米、核对后增加50.96平方米)、6号楼为3514.58平方米(鉴定3236.97平方米、核对后增加277.61平方米)、7号楼为3336.93平方米(鉴定2763.14平方米、核对后增加573.79平方米),共11168.51平方米予以认可,按每平方米230元计算,共计为2,568,757.30元。
3.关于原告施工保温但未喷真石漆部分,双方认可7号楼面积为296.8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10元计算,被告同意承担。对3号楼保温面积7.6平方米、6号楼保温面积733.1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10元计算双方均认可,但被告认为该部分不应施工,不同意承担,但考虑到原告已施工,被告当时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计入。故保温面积共计1037.54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10计算,共计114,129.40元。
4.关于造型线条面积,经核实造型线条系按图施工,故本院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数据为准,原告、被告所提供数据系单方计算,本院不予认可。据此确认造型线条3号楼为1318.56米、4号楼为864.50米、5号楼为699.38米、6号楼为2775米、7号楼为1870米,共计7527.44米,按每米380元计算,共计为2,860,427.20元。
5.关于墙面抹灰面积和价格确认,经核实墙面抹灰实际为墙面刮糙,双方对该部分面积12464.17平方米,每平方米按5元计算,共计为62,320.85元,无异议。
综上,原告施工部分工程价款本院确认为9,342,487.75元。
二、关于被告已付工程款的确认
对于被告已付工程款,本院确认为商品房抵款3,514,118.4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342,000元、支付工程款4,270,000元,再加上被告提供商砼13,376元,原告应承担资料员酬劳费26,165元,共计8,165,659.40元。现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176,828元(9,342,487.75元-8,165,659.40元)。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鉴定费负担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条款》第三项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总量完成50%,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25%;具备交工验收时,工程进度款按完成工程量造价支付25%;剩余工程款,扣除质量保证金3%,折抵商业房(按开盘价);若被告不能提供折抵房源,竣工验收15天付款25%,余款一年内付清。本案工程双方虽未进行验收,但被告已于2020年4月使用,且经核算尚欠工程款1,176,828元仅占工程总价款的12.60%,故对该部分欠款按约定被告应自工程使用后一年内,即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逾期不付,被告应于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10,000元,考虑到本案双方计算工程量面积与本院核实后的面积均有出入,由双方各自承担55,000元。
四、对于被告辩解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
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GRS成品装饰线条A级防火材质换成B级EPS(苯板)材质,与图纸不符,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应按实际使用的材质计付工程款;大理石干挂施工时保温岩棉未做网格布、防水粘贴砂浆罩面,6号楼、7号楼部分最基础的岩棉保温未做,应扣减相应工程款;6号楼二层露天平台盖板未设置镀锌槽钢和角铁做内架,直接用石块支垫板材,未封口封边,应按石材铺贴每平方米135元计算等质量问题,因被告对原告在施工中将GRS成品装饰线条A级防火材质换成B级EPS(苯板)材质未提出异议,且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xxx街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结算单中对大理石墙面、真石漆墙面、造型线条均是按约定价格计算,加之被告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现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外墙保温保质期为5年,现施工结束已有80%墙面渗水、变色,部分外墙、女儿墙顶面防水砂浆脱落,网格布外漏,雨水经岩棉渗透至内墙等问题,被告可依据工程保修规定,另行处理。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尔果斯汇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76,828元及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被告霍尔果斯汇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5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55.11元,由原告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769.11元,被告霍尔果斯汇金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徐正志
人民陪审员 谈 佳
人民陪审员 马玉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