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国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03财保130号
申请人:***,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
被申请人:新疆国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10-B区沙湾街11幢。
法定代表人:李义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416号盈科国际21楼A21-100。
法定代表人:张晨晨,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胡杨河市五五工业园区南区支一路8号1栋。
法定代表人:杨令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程宗政,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申请人:吕正华,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申请人***于2022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新疆国刚石油化工销售有限公司、新疆祥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程宗政、吕正华价值380,000元银行存款或等额其他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奎屯中心支公司为申请人***提供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理由成立,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价值380,000元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2420元,申请人***已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媛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