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0民申1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诉人):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第七师五五工业园南区支一路8-1号。
法定代表人:杨令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贤金,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兵,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喀拉哈巴克乡04-00-031号。
法定代表人:申万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再审申请人新疆湘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南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苏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中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额敏县人民法院(2018)新4221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42民终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湘南建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案二审期间,其提交额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4221民初2375号民事调解书和塔城地区中级法院作出的(2016)新42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书,以上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系苏中建设公司承建额敏县人民法院办公楼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是代表苏中建设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苏中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时,苏中建设公司陈述***为涉案工程外墙保温分包人,二审时,苏中建设公司陈述为涉案工程劳务外包。在额敏县人民法院审理(2016)新4221民初1957号案件时,***称其是涉案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在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新42民终1625号案件时,***称涉案项目系其个人行为与苏中建设公司无关。因此,
苏中建设公司对双方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苏中建设公司发表意见称,1.在再审审查阶段,湘南建设公司未提交新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湘南建设公司申请再审期限已过,人民法院不应再审;2.涉案基础合同事实和合同法律关系,是湘南建设公司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其根本不知晓,也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交付、付款、结算等事项,因此,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对第三方产生拘束力,也无权为他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更不能向第三方主张权利;3.苏中建设公司完全混淆已生效判决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其与***之间仅存在工程施工外包的事实,不存在挂靠合同关系和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额敏县人民法院(2016)新4221民初237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该民事调解书仅表述其同意在给付***施工外包款项中予以履行优先代扣代付义务,并非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6)新42民终1625号案件一审中,因其未参加庭审造成缺席审理,该判决仅依据***自述,而将项目部经理扩大为项目部负责人,对此,***并没有认可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且在二审庭审中其明确表示是其个人行为,与苏中建设公司无关。因此,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主要审查问题是苏中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首先,本案中,涉案买卖合同需方在合同首部和尾部落款处均填写是***,苏中建设公司并未签章,且签约时***亦未向湘南建设公司出示其代表苏中建设公司或受苏中建设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湘南建设公司与***签订合同时,不具有足以使湘南建设公司相信***有权代理苏中建设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其次,湘南建设公司主张***代表苏中建设公司的主要证据是在(2016)新42民终1625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系苏中建设公司项目经理这一事实,仅有***个人陈述,并不具有代表苏中建设公司对外购买建材的权限,据此,原审判决***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湘南建设公司的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湘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英 奇
审 判 员 吾 斯 曼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夏克亚木
书 记 员 伊 合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