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125民初211号
原告***,男,198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吉林洪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乡新江村西下坎屯。
法定代表人张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志,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宁,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祎、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志、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被告承包了哈尔滨市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农改厕项目,该项目位于哈尔滨市宾县宾西镇永和乡永和村大房子屯。被告承包工程后,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原告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2019年7月原告施工完成,共计改造78户,每户造价3600元,工程总价340800元。施工完成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08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款34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追加潘学峰、管琳琳参加诉讼;2.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错误且要求的利率错误。3.被告在宾县农改厕工程中,只向潘学峰管琳琳分包了改造工程,共计78户,每户3300元,共计287400元工程价款,被告已经向分包方潘学峰、管琳琳全额支付,故宾县农改厕工程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其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以下证据:
原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A1,证明一份以及施工现场照片61张,拟证明该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工程款总计340800元。工程施工照片上农户所举的牌子上字体均由原告方签写。
证据A2,2019年2月22日和3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韩刚的通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方公司项目负责人韩刚索要工程款,被告方以各种理由推拖。
证据A3,证人韩国龙、张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工程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
被告质证:对证据A1中61张照片有异议,被告向潘学峰分包的78户农改厕工程与该61张照片不吻合,该相片也证明不了被告所分工的78户厕所投入使用,照片可以证明有些工程并未竣工。对2020年1月8日被告所出示的证明有异议,该份证明上签字以及公章是被告公司的。但该证明是为了帮助原告向潘学峰挽回损失,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达成一致,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对证据A2有异议,韩刚并不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与韩刚在业务上有合作项目,本案中被告将宾县项目分包给韩刚和潘学峰,之后韩刚与潘学峰是如何达成协议的,被告并不知情。在2019年12月25日、2020年1月7日、1月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赵玉健通电话从未表示过要向被告公司索要工程款的意思。因此该份证明是原告恶意诉讼,有心为之。对证据A3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属于雇佣关系,证明效力极低。通过该证据可以证明证人张某与案件关联人潘学峰也认识的事实。
被告举示的证据有:
证据B1,2019年12月25日及2020年1月7日、1月8日被告公司赵玉健和原告的通话录音(即与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被告公司证明是同一天的时间)。拟证明原告知道该工程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工程款,支付的对象为潘学峰、管琳琳,即287400元。原告也予以认可并保证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并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出具相关的证明,共同向潘学峰、管琳琳主张权利。通过该证据可以充分体现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明的证据来源。证明被告与潘学峰是分包合同关系,潘学峰与原告是合同关系。被告已向潘学峰履行完支付工程款义务,故原告应向潘学峰主张民事权利,本案主体不适格。
证据B2,被告公司向潘学峰、管琳琳(二人是夫妻关系)银行转账明细单5张以及微信交易截图9张,共计287400元的事实。拟证明被告与潘学峰系承包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潘学峰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应向潘学峰主张权利,与被告无关。
原告质证:对证据B1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方予以认可,另外录音中多次提到韩刚负责被告方工程的承包,可以认定韩刚就是被告方的负责人,并非被告主张的项目承包人。录音中赵玉健曾说因潘学峰的家人生病,所以给潘学峰转账,说明被告与潘学峰的转账是其他的经济往来。通过该份录音可以证明韩刚与潘学峰诈骗公司财产系被告方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证据B2有异议,认为单纯通过被告方举证的流水不能够证明被告方与潘学峰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向潘学峰的转账与我方无关,银行转账记录上未附言,无法判断转账款项用途。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证据A2、证据A3,被告提供的证据B1、证据B2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被告公司取得了承建哈尔滨市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农改厕工程项目。由于工程量较大,被告公司将一部分宾县建设项目分包出去。实际施工人为潘学峰,原告为潘学峰雇佣的农民工(班组)。原告***与潘学峰、以及被告公司均没有书面合同。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示证据,证实已经向实际施工人潘学峰支付了287400元工程款。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34080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欠款340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建设工程承包人与其雇佣的农民工(班组)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农民工(班组)作为受承包人雇佣从事施工劳务的人员,并非上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前提条件,农民工(班组)以该规定为由请求工程项目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偿付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法律地位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 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柴玉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