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29民初299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通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被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监事,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志,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宁,黑龙江珍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丽,三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兆志、蔡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58113.98元;利息以458113.9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20年9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将中标的黑龙江省延寿县厕所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内容是300户厕所,单价5822元,总价1746600元。原告需要的300个罐体在被告处购买,按每个1600元支付罐钱,原告还需按每户78元支付被告中标等各项费用。但在原告开工后,被告仅提供给原告220个罐体,其余罐体原告从别处购买。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被告用法定代表人**的账号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913086.02元。扣除原告购买罐体的钱及每户78元的费用钱,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8113.98元。因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在处理公司业务时,出现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情况,故股东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工程款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自身权益。
三被告辩称:本案主体存在错误,被告**、***不应承担给付责任。2019年原告与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主体为原告与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二者是合同相对方,原告所述财产混同问题不存在,按照工程项目内部协议书规定,原告从被告公司购买玻璃罐体的单价为1600元,按照原告诉状称220个玻璃罐体,但原告未向公司支付352000元,被告公司自2019年至2020年向原告支付10笔工程进度款项963086.82元,该工程审检后,审检后2.56%原告承包工程44825.44元,在扣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52398元,扣除14%的税238248.44元,中标服务费设计费23400元,材料制作费8740元,(注财务评审资料质证费用22000元,预算评审资料制作费15000元,内页资料制作费30000元,共计67000元,67000÷2300户等于8740元)2019年11月12日被告代原告向案外人支付购买玻璃钢罐29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34901.30元。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分别举示了证据,原、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4页)。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及各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
证据A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一份(3页)。拟证明: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付工程款913086.02元,因**是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财产存在财产混同,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与股东对债权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A3.证人李某出庭证言。李某证实:证人与原告是雇佣关系,原告是证人的雇主,证人是负责在现场施工的,证人始终在现场,被告提供玻璃钢罐体都是证人在现场接收,一共接收了220个罐体,正常是提供300个,剩余80个,因为被告供应不上了,原告在别的地方购买的;
证据A4.证人韩某出庭证言。韩某证实:原告雇佣证人干活,因为被告没付清工程款,证人跟原告去要过几次帐。
三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A1、证据A3、证据A4无异议;对证据A2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缺少完整性,被告**共计给原告转款11笔共计1145686.82元,原告举示的证据中缺少2019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88632.80元。
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黑龙江省政府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2019年哈尔滨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延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延寿县室内卫生厕所工程项目合同,总价款13400878.17元(联合体哈尔滨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占5360699.46元),联合体为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证明工程中标;
证据B2.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及合同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工程分包价款为1746600元;
证据B3.被告**的哈尔滨银行对账单明细一份。拟证明: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188632.80元,这笔钱不单独是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城乡建设局向被告给付工程款总额的30%523980.00元,扣除12%的税费62877.60元(如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则返还12%的税费,扣除2%的所得税10479.60元),在扣除玻璃钢罐体钱261990元,共计扣除335347.20元后向原告支付188632.80元;
证据B4.哈尔滨银行转账单一张。拟证明:被告代原告向刘慧支付玻璃钢罐体钱29000元,一共20个玻璃钢罐体,每个1450元;
证据B5.2020年9月10日黑龙江双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制作的延寿县室内卫生厕所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一份。拟证明:该项目核减金额为392817.00元,交付使用资产13057216.43元及我公司制作的审检表一份证明,审检率2.56%,共计44825.44元,这笔钱应该由原告承担;
证据B6.关于延寿项目支付**的财务明细一份。拟证明:第一次被告到账523980元后扣除12%的税费及2%所得税,预交罐钱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88632.80元,即2019年9月30日**向原告转账的金额。第二次甲方向被告支付523980元,被告扣除12%的税费及2%的所得税及预交罐钱和中标服务费每户7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337212.80元,即2020年3月19日、4月21日、7月14日、8月24日、9月11日、9月18日共计6次的转账金额;349320元进度款,被告扣除12%税费、2%所得税(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返还12%的税费),扣除金额为48904.80元后向原告支付300415.20元即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转账的金额,双方约定原告承担中标费等相关费用,且原告在合同中已经承认工程的款项明细,并没有任何异议,虽该份证据是被告单方提供,但数据已与原告支付的数额完全吻合,完全可以说明真实性,即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已经达成了相关税费的支付义务;
证据B7.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33张.税收完税证明14张。拟证明:被告联合体哈尔滨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经对中标项目完成了所有的缴税义务。
原告对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B1、证据B3无异议;对证据B2中的合同附件有异议,合同附件中所列费用在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是原告承担,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户78元,原告认可;因被告联合体是合同中标方,被告联合体对延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承担的义务与原告无关。对证据B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从未委托过被告向刘慧转过任何款,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证据B6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所有税率没有合同约定及原告的认可,被告给付的工程款因双方没有结算完毕所以原告对其数额并不认可,如原告认可双方不会进行诉讼;对证据B7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和哈尔滨源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中标联合体为延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发票是应尽义务,发票税率3%,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承担任何税费。完税证明只能证明被告完成中标合同义务,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举示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证据C.国家企业登记备案信息。拟证明: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原、被告对证据C无异议。
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B1、证据B3无异议,证据B1、证据B3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B2中的合同附件有异议,而被告未能举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事实成立,故证据B2中的合同附件不予采信;证据B4无法证实被告陈述的事实属实,不予采信;证据B5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采信;证据B6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予以否认,不予采信;证据B7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C无异议,证据C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将中标的黑龙江省延寿县厕所改造项目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建设内容是300户厕所,单价5822元,项目总价1746600元。同时约定原告需要的300个玻璃钢罐体在被告处购买,每个1600元,原告还需按每户78元支付被告中标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原告开工后,被告仅提供给原告220个玻璃钢罐体,其余80个玻璃钢罐体原告在别处购买。2020年9月19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给付全部工程款。自2019年9月30日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用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号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共计963086.82元,扣除原告购买的220个玻璃钢罐体钱及每户78元的中标费用,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8113.18元。另查明,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8月2日,现处于存续状态,股东为**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依照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应及时给付工程款,未能给付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及其股东被告**、***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利用自己账户支付工程款,公司与股东之间界限模糊,债务主体是公司还是股东无法区分,被告庭审中亦未能举示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财产、被告没有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不能损害原告**的利益,故被告**、***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给付原告**工程款408113.18元;并以408113.18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2020年9月19日之后的工程款利息至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时止;被告**、***对上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72元,由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被告**、***承担7280.43元;由原告**承担89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新
审 判 员  汪彦昆
人民陪审员  唐洪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晓彤
书记员张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