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221民初3293号
原告:**,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乡新江村下坎屯。
法定代表人:张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赵玉健,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第三人:张丹,女,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祥罐业公司)第三人赵玉健、张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祥罐业公司、第三人赵玉健、张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人工费及质保金合计1,917,952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要账多次往返的车票及住宿费用等;3.判令被告承担因延迟支付欠款所产生的贷款利息;4.要求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厕所改造项目工程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把施工名额交给原告,并由原告预购被告生产的玻璃钢罐体和辅助材料运至施工现场,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确保发包方拨款到账后24小时内给原告拨付。工程质量保证金为3%,双方各担1.5%,一年后返还。2019年8月7日,协议签订的第二天开始施工,2019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因工程投资过大,原告为了能将该项目顺利完成,又找了两个合伙人,并贷款190万元投入其中,每个月支付利息近3万元。2020年1月,已交工的村屯开始结算,发包方陆续将工程款打入被告账户中,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直到春节前,原告与合伙人在被告处守候,也没要回所欠款项。2020年7月21日,赵玉健给原告出具付款协议,约定2020年8月20日前还款。目前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每月还要承担3万多元的利息,目前已损失20余万元。被告是一个空壳公司,在履行合同期间,工程价款都是通过赵玉健、张丹的个人账户进行资金往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赵玉健、张丹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腾祥罐业公司与张丹、赵玉健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腾祥罐业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丹、赵玉健是公司股东,且是夫妻关系,张丹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赵玉健是公司的监事。
2.2019年8月6日腾祥罐业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腾祥罐业公司为甲方,**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龙江县500户厕所改造项目承包给乙方,单价4,000元,项目总价200万元,工期2019年8月6日至2019年9月6日。甲方负责将玻璃钢罐体、辅助管材、给排水管及管件运至施工现场,运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甲方负责确保发包方拨付的工程款专款专用,确保发包方拨款到账后24小时内给乙方拨款。工程质保金为3%,由甲乙双方各担1.5%,一年以后返还。张丹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腾祥罐业公司的公章,在公章下方标注了自己名下的开户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3.2019年9月20日腾祥罐业公司与**又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将尚志市元宝镇590户厕所改造项目承包给**,协议内容与上述第一份协议基本相同。张丹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腾祥罐业公司的公章,在公章下方也标注了与第一份协议中相同的开户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4.协议履行过程中,腾祥罐业公司陆续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20年7月21日给**出具付款协议,确认尚欠厕改工程款1,930,320元、鸡西人工费76,412元,如无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41,220元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由住建局退还,由腾祥罐业公司负责转给**,约定付款时间为2020年8月20日之前。赵玉健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腾祥罐业公司公章。此付款协议签订后,腾祥罐业公司给付**四笔工程款,共计130,000元。
5.**每次向腾祥罐业公司支付购买玻璃钢罐体等材料款都是转账到张丹名下的银行卡内,腾祥罐业公司每次向**支付工程款都是通过赵玉健或张丹名下的银行卡转账给**。
本院认为,**与腾祥罐业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厕改工程施工后,腾祥罐业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又出具付款协议,对所欠工程款进行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腾祥罐业公司应当及时给付所欠工程款。**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腾祥罐业公司接收材料款和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张丹或赵玉健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账户,该证据能够证明张丹、赵玉健的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而其二人作为公司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故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请求的因要账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腾祥罐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17,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17,952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率计算)。
二、第三人张丹、赵玉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84元,减半收取计11,592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1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秀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耿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