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华泰电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马鞍山华泰电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07号
原告:马鞍山华泰电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祖红林,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传贤,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鞍山华泰电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华泰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四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殷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监控系统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10台车辆监控系统。原告为被告采购监控系统,安装并调试,并在协议期内负责售后维护。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三年,自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按每台车辆140元每月收取设备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第一年设备费用16800元,至今仍欠原告33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监控系统业务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一年零九个月的合同款28560元,并以16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2、被告返还原告10台车辆监控系统设备;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监控系统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车辆安装10台车辆监控系统设备。系统包括SD车载设备一套、摄像机两台、拾音器一台,内含16GSD卡一张,原告负责采购监控系统,安装并调试,并在协议期内负责售后维护。协议约定合作时间为三年,自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原告按每台车辆140元每月收取设备费用(设备租赁费130元,设备维护费10元)。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安装设备前一次性付清全年设备款及服务款(即140元×设备数量×12个月),第二年及第三年需在前一年费用到期前15天支付下一年费用,如被告未能支付,原告有权不提供设备应用服务,拆除设备并按年费用2%按月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第一年设备费用168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共欠原告28560元(一年零九个月)。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监控系统业务合同、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监控系统业务合同,性质上属于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采购、安装、调试义务,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共拖欠原告一年九个月的费用28560元,事实清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华泰电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欠款28560元,并以16800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自2013年9月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马鞍山华泰电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10台车辆监控系统设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8元,由被告马鞍山四通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浩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汪江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二、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