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馨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05民初877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兴安路81号(安宁区政府家属院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091197661G。
法定代表人:罗子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469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有偿借用被告资质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了《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工程项目价款为固定总价940000元整。资质使用费2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财务电话通知,银行转账。2021年10月29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向甘肃政法大学开具940000元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甘肃政法大学于2020年12月25日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93000元,扣除47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在开具发票与付款金额不相符合的情况下,被告请求原告先行垫付47000元,以保证与开具的票面金额相符好做账,待甘肃政法大学退还质保金后再向原告返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分别于2021年1月7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账39277.2元,于2020年12月24日以微信方式转账7688.8元,合计向被告转款46966元。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甘肃政法大学于2021年12月25日前向被告退还涉案工程质保金47000元。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质保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违诚信。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法妥善解决,现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悦公司辩称:一、案涉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系由***悦公司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在起诉状中称其借用***悦公司资质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合同的主张不属实。首先,***与***悦公司并未签订借用资质施工案涉项目的有关协议。其次,案涉项目合同系***悦公司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实际由***悦公司组织施工。同时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料、结算资料均在***悦公司,施工人员的工资亦均由***悦公司组织发放,不存在***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再次,***仅仅是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受***悦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二、***悦公司组织案涉施工项目,享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请求权,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请求权。案涉项目系***悦公司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组织施工,并进行竣工结算。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悦公司有权请求甘肃政法大学支付工程质保金,而***与甘肃政法大学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享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请求权。三、***向***悦公司或是罗子伟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偿还其借款,与案涉项目无关。***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常从***悦公司或罗子伟处借款。罗子伟念于双方之间感情好,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1份、证明2份、原告与谭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谭美刚向罗子伟的付款记录1份、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聊天记录1份、甘肃政法大学校舍维修项目竣工验收表1份、原告向罗子伟转账记录2份、原告与罗子伟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提交了电子回单、转账凭证、购销合同、发票。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甘肃政法大学(甲方)与***悦公司(乙方)签订了《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2022年3月14日,甘肃政法大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在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自始至终全面参加项目施工、竣工验收、提交项目付款申请、维修等过程。2020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谭美刚向罗子伟通过手机银行转账27000元。2021年1月7日,***向罗子伟转账39277.2元。2020年12月24日,***向罗子伟转账7688.8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先行垫付的工程质保金46966元,并提交《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1份、证明2份、原告与谭美刚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谭美刚向罗子伟的付款记录1份、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聊天记录1份、甘肃政法大学校舍维修项目竣工验收表1份、原告向罗子伟转账记录2份、原告与罗子伟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加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雯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蔺蓉蓉
书 记 员 祁泠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