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05民初314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兴安路81号(安宁区政府家属院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09119766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2022)甘0105民初8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7月13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1民终286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受理该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46966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日,原告有偿借用被告资质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了《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施工合同》,原告作为该项工程的负责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工程项目价款为固定总价940000元整。资质使用费27000元,该费用由被告财务电话通知,银行转账。2021年10月29日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被告向甘肃政法大学开具940000元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甘肃政法大学于2020年12月25日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93000元,扣除47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支付。在开具发票与付款金额不相符合的情况下,被告请求原告先行垫付47000元,以保证与开具的票面金额相符好做账,待甘肃政法大学退还质保金后再向原告返还。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并分别于2021年1月7日以银行卡转账方式转账39277.2元,于2020年12月24日以微信方式转账7688.8元,合计向被告转款46966元。涉案工程质保期满后,甘肃政法大学于2021年12月25日前向被告退还涉案工程质保金47000元。但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未能按约定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质保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有违诚信。经原告多次协商无法妥善解决,现为保证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法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悦公司辩称:一、案涉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系由***悦公司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合同,并实际进行施工,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在起诉状中称其借用***悦公司资质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合同的主张不属实。首先,***与***悦公司并未签订借用资质施工案涉项目的有关协议。其次,案涉项目合同系***悦公司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实际由***悦公司组织施工。同时案涉项目的施工资料、结算资料均在***悦公司,施工人员的工资亦均由***悦公司组织发放,不存在***借用资质施工的事实。再次,***仅仅是案涉项目的经办人,受***悦公司的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并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二、***悦公司组织案涉施工项目,享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请求权,而***不是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请求权。案涉项目系***悦公司与甘肃政法大学签订施工合同,实际组织施工,并进行竣工结算。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后,***悦公司有权请求甘肃政法大学支付工程质保金,而***与甘肃政法大学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享有工程质保金的支付请求权。三、***向***悦公司或是***支付的相关款项系***偿还其借款,与案涉项目无关。***因资金周转困难,经常从***悦公司或***处借款。***念于双方之间感情好,借款系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合同1份、证明2份、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向***的付款记录1份、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聊天记录1份、甘肃政法大学校舍**项目竣工验收表1份、原告向***转账记录2份、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被告提交了电子回单、转账凭证、购销合同、发票。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20年8月1日,原告***作为***悦公司(乙方)的经办人与甘肃政法大学(甲方)签订了《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施工合同》。2022年3月14日,甘肃政法大学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在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实施过程中,自始至终全面参加项目施工、竣工验收、提交项目付款申请、**等过程。2020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银行转账27000元。2021年1月7日,***向***转账39277.2元。2020年12月24日,***向***转账7688.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支付资质使用费27000元。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甘肃政法大学重点实验室改造项目》、甘肃政法大学校舍**项目竣工验收表,上述两份材料作为施工项目过程中的重要文件均载有“***”的签字,且与政法大学出具的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结合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合同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辩**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转款记录系借款产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辩**与原告之间并无挂靠关系,并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虽提交了电子回单、转账凭证、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但挂靠行为本身就是一个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从事相应的民事行为,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2021年1月7日,***向***转账39277.2元。2020年12月24日,***向***转账7688.8元,原告诉称上述款项为垫付的工程质保金,请求被告予以退还,并提交了其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也认可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算。被告虽辩陈上述款项系借款,但未能进一步举证予以佐证,本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质保金46966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退还工程质保金46966元。
案件受理费974元(原告预缴)。由被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