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105民初3797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10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江山市。
被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兴安路81号(安宁区政府家属院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5091197661G。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款项39886元及利息,利息暂计500元,合计40386元;2、依法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诉讼费产生的差旅费,按实际支出报销。事实与理由:2023年8月17日,原告在网上投资平台进行投资充值,充值未到账,经原告打印银行流水得知原告充值的39886元资金已经汇到被告在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开立的账户为04181012********的账户,该笔资金转账有附件银行流水单为证。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的不当得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本案中,***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显示有大额异常进账,可能涉嫌刑事诈骗罪,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如刑事案件最终处理结果与案涉款项无关,***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40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