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

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76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南堤二路20号首层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U。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伟,广东洋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原安乐村第四经济社工业厂房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N。
法定代表人:梁学义。
被告:×××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上佳市荔枝塘路22号三楼313号之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94。
法定代表人:李兴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兴文,男,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派集团)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米蒙电器)、被告***、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韩乐电器)、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兴文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米蒙电器、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晶晶、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乐电器、被告李兴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米蒙电器立即停止在其网店销售燃气灶时使用“广东欧派”、“欧派”字样;2、判令被告米蒙电器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3、判令被告韩乐电器、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4、判令被告米蒙电器、被告韩乐电器、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5、判令被告***对被告米蒙电器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兴文对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1类“”、“OPPEIN”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自成立以来,经过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将“欧派”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在公众心目中,“欧派”不但已成为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米蒙电器在其阿里巴巴网店内使用“广东欧派”、“欧派”文字,并大量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上述产品上标注有被告韩乐电器、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米蒙电器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号系被告***所有,被告米蒙电器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其唯一股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米蒙电器、韩乐电器、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产品、企业名称中非法使用“欧派”文字,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为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便利,被告李兴文作为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
4、(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77318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5、(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美术字体的著作权,该作品创作于1996年8月10日,与原告的4378572、1128213、1137521号注册商标内容完全一致,也证明原告“”品牌有一定的独创性及品牌历史悠久;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批复。证明原告享有的第1128213号“”注册商标曾于2009年4月2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7、(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拥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内容如下:(1)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2)2008年10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3)2008年2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第1128213号“欧派”注册商标先后于2005年3月、2008年2月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4)2012年12月,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厨卫工程委员会颁发的原告在2012年度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5)2013年9月,广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荣誉证书;(6)2014年12月28日,品牌观察杂志社颁发的证书;(7)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原告2014年被授予“最具价值十强品牌”荣誉证书;(8)2015年1月,广东省家居业联合会、广东省家具商会颁发的荣誉证书。
8、(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及原告品牌最新获得的荣誉,内容如下:(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的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为2016.1-2018.12;(2)2016年5月,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评审委员会授予原告的中国行业标志性品牌证书;(3)2016年5月,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评审委员会授予原告的中国品牌价值500强证书;
9、(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缴纳税款的部分情况,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五纳[2014]10001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肆仟肆佰柒拾捌万玖仟伍佰捌拾叁元柒角柒分。(2)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4]100579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玖拾柒万玖仟捌佰玖拾玖元玖角叁分。(3)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01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玖仟伍佰万玖仟壹佰零贰元陆角捌分。(4)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5]101552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柒仟伍佰贰拾万贰仟捌佰陆拾柒元肆角叁分。(5)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穗云国税纳[2016]100274号纳税证明,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壹亿贰仟贰佰零叁万零陆佰陆拾柒元陆角玖分。(6)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0724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贰拾玖万玖仟贰佰柒拾捌元捌角陆分。(7)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12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叁仟陆佰伍拾捌万零玖佰零柒元捌角贰分。(8)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3448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肆仟贰佰肆拾贰万柒仟零壹元肆角肆分。(9)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00004591号告知书,证明原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该局缴纳税款贰仟零玖拾捌万壹仟零玖拾叁元肆角柒分;
10、(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央视、湖南卫视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证明“欧派”品牌已被公众所广泛知晓,该品牌价值极高,具体内容如下:(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12月28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伍佰柒拾万元。(2)2014年7月,原告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2日,在湖南卫视第10届金鹰节闭幕式暨颁奖晚会相关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壹仟捌佰万元。(3)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CCTV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肆仟零肆拾陆万叁仟玖佰柒拾元。(4)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3月26日,在央视二套《交换空间》栏目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陆佰万元。(5)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该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央视新闻频道宣传原告品牌,广告费为贰仟叁佰玖拾柒万元;
1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耗巨资聘请明星蒋雯丽对“欧派”产品进行代言的情况,进一步证明原告推广欧派品牌耗资巨大;
12、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证明原告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的情况,也证明原告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宣传的情况;
13、(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韩乐电器、被告李兴文未进行答辩,也没有到庭提交证据。
被告米蒙电器、被告***答辩称:两被告有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可以使用“OPAICN”以及“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是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即便法庭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但两被告仅仅有销售行为,且销量不大,无主观恶意。且原告已经就两被告使用欧派标识,起诉过两被告,被告米蒙电器已支付过14万元给原告,因此被告米蒙电器不应当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仅仅是法人代表,被告米蒙电器既不是个体户,也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米蒙电器、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授权书。证明两被告有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有使用“广东欧派科技”字样的权利,不构成侵权。即便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两被告也无主观恶意;
2、和解协议。证明被告米蒙电器因使用“欧派”字样,赔偿原告14万元,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3、裁定书。证明被告米蒙电器因使用“欧派”字样,赔偿原告14万元,已足以弥补原告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按照公证书上面的标识所显示,是被告韩乐电器生产制造,被告没有监制关系,没有参与产品生产,即使法院认定产品与被告韩乐电器有关,被告也无需承担相关的生产销售责任。如果产品本身存在相关的侵权,也应由其他相关方去承担。被告也没有参与涉案网店的经营,虽然庭上被告米蒙电器已提交“OPAICN”的商标授权,被告需庭后跟被告米蒙电器核实。即使该授权真实,但是被告米蒙电器只是一个销售者,通过网络销售涉案产品,承担的是销售责任,被告只是授权“OPAICN”商标给被告米蒙电器使用,而“OPAICN”是合法注册,具有合法性,另外被告在授权中没有把被告企业名称授权给被告米蒙电器使用,所以网站所涉及的有关标识,若构成侵权,被告是没有同意使用,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米蒙电器、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要综合全案证据下面作综合评述。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一)原告欧派集团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一家从事家具制造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歐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烘烤器具(烹调器具)、水龙头、浴室装置、消毒碗柜、饮水过滤器、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蒸汽浴装置、坐浴澡盆、沐浴用设备、淋雨隔间、洗澡盆、坐便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灯(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1月6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2016年3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操作公证处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店上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网店销售的吸油烟机、燃气灶,在操作相关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在上述“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网店的许诺销售页面,有“广东欧派”字样以及“广东欧派高端款”的吸油烟机、煤气灶等产品介绍。原告购买了二台吸油烟机和一台煤气灶,在上述购买产品的订单信息中,卖家为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为:960×××@qq.com。2016年4月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华冠桥东南角巷子里的“安安物流”营业部,签收了二台吸油烟机和一台煤气灶,王守贞将上述两件物品分别打开拍照。标有“家用燃气灶具”字样的纸箱里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字样的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燃气灶一台。随后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密封,将密封后物品及物流单交由王守贞保管。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监督,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当庭拆开了上述公证所购得的产品,原告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燃气灶。被控侵权产品家用嵌入式燃气灶一台,外包装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是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是广东欧派家用嵌入式燃气灶,防伪证、合格证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产品面板标有“广东欧派科技”字样,说明书、保修卡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经比对,原告认为,首先,被告米蒙电器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中,大量使用“广东欧派”字样,销售吸油烟机、燃气灶等产品。其次,在“家用燃气灶具”产品的外包装四面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在产品面板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字样,在产品说明书、保修卡上均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被告米蒙电器在网站及产品上使用的“广东欧派”字样与原告的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中的“欧派”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欧派”构成相同。被告米蒙电器、***认为,被告米蒙电器是得到“广东欧派科技公司”合法授权,因此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也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虽在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但被告并未授权任何人使用其企业名称,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任何人存在产品监制和授权使用企业名称关系,被告的企业名称权是被冒用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了“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及其经营地址和联系电话,该信息证明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并非生产者。涉案网店并非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开设,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也并未授权被告米蒙电器开设,该网店的推广宣传信息并未经被告授权,与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无关。
另原告就被告米蒙电器销售吸油烟机侵犯其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5367号,被告米蒙电器已向原告支付了140000元的赔偿金。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韩乐电器于2011年11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加工、研发、销售、网上销售: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电磁炉等。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成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本案的被告李兴文。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电工材料、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及咨询;企业投咨咨询;国内贸易。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他案件侵犯了本案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已被本院判决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原企业登记机关现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39001294代替其原企业名称“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米蒙电器于2013年12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股东为***、吴中阳。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厨卫电器,家用电器,电器电子原件、配件,卫浴,热水器、灶具。
另查明,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被告米蒙电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兹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授权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12124262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生产、销售事宜。被授权人应按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合法使用许可商标,并保证在使用过程中无违法现象。被授权人应保证使用许可商标的产品质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质量标准。被授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对第三方的侵权责任、法律责任等全部由被授权人自行承担,与授权方无关。被授权方仅限于在授权方书面同意的场地内生产许可商标产品,被授权方禁止以一切方式转授权他人使用。被授权人使用许可商标的包装标识的印制厂需报授权方备案。本次授权期限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18日止。”
再查明,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的注册人为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同意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授权生产、管理、品牌许可事宜,授权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原告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一、关于被告米蒙电器、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涉案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指控被告米蒙电器在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米蒙电器对“阿里巴巴”上的网店系由其开设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米蒙电器在网站上使用“广东欧派”的字样是得到了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不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在第11类商品的核定使用范围包括燃气灶、消毒碗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两者属于同类商品。被告米蒙电器在其网店的销售页面显示的燃气灶、吸油烟机等产品图片下方的文字说明中使用了“广东欧派”字样,其中“广东”是地理位置,该词组的核心词是“欧派”,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读音、含义一致,虽然前者为简体字而后者为繁体字,但对于使用汉字的中国人而言,两者无实质性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极易将两者混淆。因此,本院认定被告米蒙电器使用与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相近似的文字“欧派”作为企业的字号在同类商品上突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是被告米蒙电器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虽主张涉案网店使用的支付宝账号为被告***个人开设的账户,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仅凭该支付宝账号的开设人身份亦不足以证明被告***是以其个人名义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米蒙电器、被告韩乐电器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原告欧派集团的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2007年9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欧派牌橱柜产品被广东省质量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8年2月,原告的第1128213号“欧派”商标在餐具柜、××被××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9年4月24日,原告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本院认定,经过多年的产品销售和广告宣传,原告生产销售的橱柜产品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原告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并非本案涉案商标,但由于原告的字号亦为“欧派”,故“欧派”商标所承载的良好商誉与企业密不可分,“欧派”标识已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是不可置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故原告的“欧派”字号,可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其次,被告米蒙电器在网店的页面上突出使用“广东欧派”字样的行为,被告米蒙电器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中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行为,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的故意,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欧派”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韩乐电器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米蒙电器、被告韩乐电器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及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韩乐电器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加工、研发、销售、网上销售: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磁炉等,燃气灶、吸油烟机一般在厨房中使用,且上述厨房电器机通常嵌入橱柜中形成一个整体,故上述产品与原告的橱柜产品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韩乐电器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虽抗辩认为其与涉案网店及被控侵权产品无关,但据被告米蒙电器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显示,其与被告米蒙电器确实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但其许可被告米蒙电器使用的第12124262号“OPAICN”商标的注册人是红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故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米蒙电器的商标许可使用行为,有假借商标许可使用之名放任被告米蒙电器在涉案网站及被控侵权产品上不当使用其企业名称的嫌疑。且销售的产品上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因此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韩乐电器共同生产,本院对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涉案产品与其无关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米蒙电器、被告韩乐电器分别具有实施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分别对被告米蒙电器、被告韩乐电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本案的被告李兴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兴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李兴文应当对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原告诉请被告米蒙电器停止在网店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以及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的行为;被告韩乐电器、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各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量等因素,酌定被告米蒙电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告韩乐电器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兴文对被告米蒙电器、被告韩乐电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赔偿金额均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阿里巴巴”网店的页面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的行为;
三、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的行为;
四、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五、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已包含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六、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四判项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第五判项中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兴文对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诉讼标的由500000元变更为20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受理费实为430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兴文对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预交受理费8800元,其多预交的受理费4500元,待判决书生效后,经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展宏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李瑞芬

二〇一八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潘晓梅
书 记 员  陈昀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