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

***、***等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303民初1182号
原告:***,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千方百济健康药房职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述二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晓港湾文华街**。
法定代表人:李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正平,广东博导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卫国,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段家武,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彭启华,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追加):裴从林,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追加):叶付勤,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上述三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学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原告***与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樱花电器公司)、被告钟卫国、被告段家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韩乐电器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雄、被告钟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被告段家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被告彭启华、被告裴从林、被告叶付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被告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所有被告向二原告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70489.06元的二倍赔偿额;2、本案的鉴定费30600元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段家武签订租房协议,被告段家武将位于八角楼中学北住宅楼一单元一楼102号一套住宅房租赁给***住居。***为女儿李某在华师附小读书方便,同李某住居于该出租房。2018年3月11日晚8时许,***、李某使用该出租房的燃气热水器洗澡,由于该燃气热水器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缺陷产品,且热水器安装不规范(该燃气热水器为直排式,为已被禁止生产和销售的产品),将燃烧后的废气直接排入室内,造成氧气的燃烧和废气的排放在室内内循环,直接导致李某死亡和***燃气中毒被送往医院抢救的严重后果。经调查,该燃气热水器为被告段家武于2017年7月1O日在被告钟卫国的商店购买,并由钟卫国带人到现场进行安装。该燃气热水器为第一代直排式,系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属于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产品缺陷足以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等条款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之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以鉴定后的赔偿金额为准)。请人民法院支持为盼。
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本案产品责任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鉴于涉案产品仅标识为“广州樱花”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公司”,并不符合上述法规定,为不合格标识。因此,以不合格的产品标识证明涉案产品由答辩人所生产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2.涉案产品标识“广州樱花”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公司”,为产品商标及企业名称,该信息可从多种公开渠道获悉。另据答辩人提供的(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401号及(2015)穗海法知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确存在多起假冒答辩人企业标识及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故仅以企业标识即推定涉案产品生产者为答辩人,明显缺乏说服力。3.依据答辩人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答辩人并无生产厂房,其并无能力生产涉案产品。4.除公知信息的企业标识外,被答辩人并无其他证据证实答辩人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依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其主张由答辩人承担涉案产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综上,涉案产品并非答辩人生产销售或授权他人生产,其不应承担涉案产品责任。二、本案系一起由产品销售者钟卫国销售不合格产品,购买者段家武委托不具备产品安装资质的人员安装产品及使用者的不当使用行为的混合过错而导致产品责任事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应由各责任人承担其相应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费用显著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定。综上所述,涉案产品实为假冒伪劣产品,与答辩人并无关联性,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钟卫国辩称,一、涉案的产品系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该产品至今仍然在市场上销售流通,并没有停产停售。该产品在出厂时就没有配备排烟管反而投入市场进行销售,存在严重的设计缺陷,将消费者的生命安全及财产安全置于不合理的危险之中,该公司有重大过错,应承担此案的全部责任。同时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承担侵权责任,故樱花电器公司作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热水器系答辩人接受段家武的委托,按照其指示购买的,购买的地点位于随州市鹿鹤市场《裴氏电器批发》经营者裴丛林处,按照《产品质量法》及《侵权责任法》第42条均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裴丛林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事故的发生,段家武作为出租人,为了节约成本,没有购买排烟管道,存在疏忽大意;原告作为使用人,在事故发生前己经实际使用了7个月左右,应当知道使用热水器的注意事项,由于疏忽大意造成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四、答辩人的经营范围是水电材料、小五金零售、安装,答辩人只是帮忙安装涉案的热水器,本身不销售涉案产品,答辩人在给其他的用户安装时,都是用户自己订做排烟管道,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通知答辩人退出本案诉讼。
被告段家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口头辩称,1、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段家武不是产品的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和安装者,只是消费者,其地位应当与原告身份一样;2、被告段家武在被告钟卫国商店购买热水器,由被告钟卫国负责安装,在安装的过程中,原告本人在场,被告段家武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被告钟卫国辩称是接受被告段家武的委托购买热水器与事实不符,被告钟卫国本身就在从事小家电销售和安装业务,故被告钟卫国认为被告段家武存在过错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共同辩称,一、答辩人裴从林、叶付勤不是本案适格被诉主体。答辩人彭启华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于2008年7月16日在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21304000024584:经营者为:彭启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不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经营期间,雇工在8人左右,答辩人裴从林、叶付勤为雇用人员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原告无法律根据将答辩人裴从林、叶付勤罗列为被诉主体,属滥用诉权。无论本案所争议的产品是否由答辩人彭启华销售,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均与答辩人裴从林、叶付勤无关。故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裴从林、叶付勤的诉请。二、答辩人彭启华销售的燃气热水器来源正当,生产者明确,产品质量合格,不是伪劣产品。答辩人彭启华销售的燃气热水器,生产者为“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经“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授权,许可使用“樱花电器’’商标,并同意其加工、生产烟机、灶具、热水器及印制包装、销售、推广事宜。2014年1月22日,韩乐电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许可,许可生产燃气热水器,有效期至2019年1月21日。2015年4月29日,答辩人彭启华从韩乐电器公司购进20台燃气热水器予以销售,有进货单、银行付款流水为证。以上事实及证据证明,答辩人彭启华所购燃气热水器渠道合法,质量合格,生产者明确,没有故意采购伪劣产品予以销售。三、答辩人彭启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员、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就承担责任。无过错不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彭启华在保管、运输、销售燃气热水器致其存在缺陷,如上文所述,答辩人彭启华又能够指明燃气热水器的生产者。故彭启华在购进、销售燃气热水器行为中并无过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之规定请求答人彭启华赔偿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四、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安装不规范及使用不谨慎造成的。原告诉称其租赁房屋内的燃气热水器因安装不规范,废气在室内循环致人中毒发生事故。该诉称已证实涉案燃气热水器没有规范安装,致所产生的废气未排出室外。另使用人环境安危意识不强,在洗完澡后没有采取换气措施。多因素叠加造成令人痛心的严重事故。以上不规范行为均不是答辩人彭启华所为,事故责任的承担,现行法律已有评价标准,无须答辩人明示。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予驳回。
被告中山韩乐电器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彭启华、裴从林、叶付勤称案涉热水器系从答辩人处购进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虽然答辩人迄今没有看到过本案的证据材料无法发表质证意见。但综观本案原告***、***提供的民事诉状中,可以证明案涉热水器为本案被告广州樱花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制造,且为第一代直排式热水器。而答辩人2014年获得了热水器生产许可证生产的热水器为烟道式和强排试产品系列,从未生产过直排式热水器,更未向被答辩人销售过此类热水器。国家于2000年5月1日明令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直排式热水器。如果本案被告段家武于2017年7月10日在钟卫国商店购买直排式热水器一事属实,则本案涉嫌制造、销售伪劣产品罪,已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而应将此案移送公安部门查处。以上答辩意见合法有据,请求贵院明察。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某(女,2006年12月25日出生,曾都区华师附小读书)系二原告的女儿。被告段家武有一套住房位于随州市××八角楼中学北住宅楼一单元一楼102号。2017年8月28日,原告***为了方便女儿读书向被告段家武租用该房屋,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约定每年租金4000元。2017年7月10日,被告段家武(房东)要求被告钟卫国为其购买燃气热水器一台,并由被告钟卫国负责装在该房屋内。被告钟卫国未取得安装燃气热水器的资质。庭审中,被告钟卫国向法庭提供一份购物小票,内容有:“名优灶具批发部,2017年7月10日,樱花热水器,数量1,金额400元,裴,主要经营:燃气灶、抽烟机、电饭锅、钦水机、电风扇、取暖器、童车、童床等。联系人:小裴。。地址:舜井大道**(果品公司**)电话0722-32××××0,138××******,158××××****”。被告钟卫国用以证明此燃气热水器是在被告裴从林经营的“裴氏电器批发店”购买的。被告裴从林对此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小票上的樱花热水器未注明型号,被告钟卫国在其商店购买的热水器是不是涉案的热水器,还需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与被告段家武签订合同后一家人进入该房屋居住。2018年3月11日晚,原告***及其女儿李某在该出租屋洗澡,次日被发现分别倒在大、小房间内床上。经病理检查原告***中毒昏迷,女儿李某中毒身亡。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承办法官特向本院技术科申请对如下事项进行技术鉴定:1.涉案燃气热水器是否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2.该热水器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为合格产品?)3.该热水器的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4.该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安全规范?5.上述过错行为与造成李某死亡和***身体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多少?6.原告***的损害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护理时间分别为多少?经委托,2018年10月15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燃气热水器本身、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该所通过现场调查:涉案燃气热水器上标识为“广州樱花”,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悬挂有“防伪合格证”;在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左侧面贴有“注意事项及使用说明”。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右侧面贴有说明:“产品名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型号:JSD12-6,燃气种类:液化气、天然气;执行标准:GB6932-2001,特别警告等内容。”该所分析说明:涉案燃气热水器现场未安装排烟管,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规定。涉案燃气热水器的“燃具的气密性”和“烟气中的CO含量”2个项目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要求,涉案燃气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在门窗关闭状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导致含有CO的烟气不能正常排至室外而滞留在室内,也是发生CO中毒致人死亡事故的原因之一。鉴定意见为:“涉案燃气热水器的‘燃具的气密性’和‘烟气中的CO含量’的检测结果不达标,其质量不符合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要求。涉案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规定。”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28000元。
原告***受伤后分别在随州市中心医院等地治疗,共花医疗费7881.95元,其中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交通费778元。经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9日对***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九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2-4年;后期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如需提前结案,按每月1000-1200元计算,时间暂定3-5年;误工费:误工期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以月工资年均值×误工期计算。”为此,原告***垫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裴从林与被告叶付勤系夫妻关系,裴海平与被告彭启华系夫妻关系,裴海平、被告彭启华系被告裴从林的父、母。2015年5月11日,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经营者彭启华发注册号:421304000024584营业执照,显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随州市舜井大道茶叶公司;经营者:彭启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8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家用小电器、饮水机销售。”被告彭启华在随州市××区舜井大道有店铺,挂门牌:裴氏电器批发,电话:324×××0,158××******。公示(经营)灶具、烟机、饮水机、取暖器、热水器、电风扇。该店铺平时由被告裴从林,叶付勤夫妇经营打理。2016年10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钟卫国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03MA48D4RM50(1-1)]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钟卫国;名称:曾都区铁路水电五金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曾都区铁路家属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时期:2016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水电材料,小五金零售、安装。”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营业执照载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晓港湾文华街**,成立日期:1997年1月22日,经营范围:……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家用器具制造;……。”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中山市××同乐工业园成立日期:201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生产、制造、加工、研发、销售、网上销售:…。燃气热水器……;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安装、维修、售后服务。”2013年4月20日,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向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授权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3664110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灶具、热水器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相关生产、销售、推广事宜。授权期限:2013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产品质量问题及31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负责。)授权方:广州樱花电器实业公司。2013年4月20日。”庭审中,被告彭启华向法庭提供一份《韩乐电器送货单》,用以证明2015年4月29日裴海平向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购买20台热水器的事实;并向法庭提供一份被告叶付勤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4月30日被告叶付勤向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梁学科汇款9100元的事实。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叶付勤向被告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员工梁学科汇款9100元予以认可,对本案讼争的燃气热水器是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向叶付勤出售的有异议,但其未向法庭提供本案讼争的燃气热水器不是其生产的证据。原告经索赔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彭启华向法庭提供的韩乐电器送货单及付款明细,可以初步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讼争的燃气热水器仍存在,现被告中山韩乐电器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热水器不是其生产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中山韩乐电器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公司授权其生产,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法规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和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明知该商品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了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原告所受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被告钟卫国作为非专业人员自行安装热水器,且未安装排烟管道,违反有关的安装规定,是造成受害人死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在门窗关闭状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导致含有CO的烟气不能正常排至室外,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原告自负10%的责任。被告段家武、被告彭启华、被告裴从林,被告叶付勤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100元)800元、后续治疗费(每月1200元×12个月×4年)57600元、护理费(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97元×3年×30%)35007.30元、误工费(湖北省201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5253元÷365天×226天)28019.67元、残疾赔偿金(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55元×20年×20%)137820元、交通费778元、鉴定费(28000元+2100元)30100元、丧葬费(湖北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工资为××÷××月×××月)××、××赔偿金(××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4455元×20年)689100元,经济损失合计1017387.42元。此事故造成受害人一死一伤残的严重后果,侵权人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数额酌定为6万元为宜。以上数额合计107738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额(1077387.42元×70%×2)1508342.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钟卫国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77387.42元×20%)215477.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被告钟卫国负担1000元、由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0元,由原告***和原告***共同负担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万鹏
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
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