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勇,随州市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风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学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梅,女,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随州市曾都区千方百济健康药房职工,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军(李红梅之夫),男,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峰,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晓港湾文华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李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家武,男,1971年8月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启华,女,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从林,男,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付勤,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太友,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梅、陈光军、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樱花电器公司)、段家武、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审漏判。首先,本案所涉及的热水器是***按照段家武的要求购买,***口头告知段家武需要自行购买排烟管以便通风使用,但段家武没有购买,将具有危险的房屋出租给受害人,应当承担责任。其次,裴氏电器批发从中山韩乐电器公司购买的热水器也没有注明型号,其购买量大、销售时间长。裴氏电器批发在销售过程中,明知销售的热水器没有配备排烟管道,存在缺陷仍然销售,存在一定过错,理应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划分比例不当。事发时,李红梅、陈光军已使用热水器七个月,应知晓使用方法。李红梅、陈光军一家在密封状态下使用热水器,没有开窗通风、造成事故发生,一审确定其自负的责任比例偏低。三、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没有安装排烟管道错误。本案所涉及的热水器在出厂时没有配备排烟管道,需要用户自行购买,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已有说明。***只负责安装热水器,但没有排烟管,如何让其安装。四、***既不是产品生产者,也不是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
中山韩乐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鉴定所引照片,涉案热水器的铭牌上并没有注明生产厂名称,为假冒产品,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提供的韩乐电器送货单的规格和型号一栏为HL-702B,而案涉热水器型号为JSD12-6,该送货单显然系伪造证据。彭启华于2015年4月30日向中山韩乐电器公司汇款9100元,只收到价值3700元的抽油烟机不符合交易习惯。送货单证明了2015年4月29日的交易往来为抽烟机买卖,也证明了双方没有进行热水器买卖。涉案热水器不是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生产,与其无关。
二审中,中山韩乐电器公司补充下列理由:1.涉案产品上没有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标识;2.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提供的送货单是其单方面打印的,不能证明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出售了涉案热水器。3.根据中山韩乐电器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快递发货单等证据,可证明涉案热水器不是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出售的。中山韩乐电器公司虽然错误保留了本应由买方保存的红联送货单,但该送货单是真实的,证明送货物品不是涉案热水器。案涉时间段,广州樱花电器公司向至少十家公司授权生产该公司产品。4.2019年7月8日,一审庭审中李红梅、陈光军增加诉求为984190元,但一审判决为150余万元,超出诉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
针对***的上诉请求,李红梅、陈光军辩称:一审按照销售者的过错确定责任比例正确。
针对***的上诉请求,中山韩乐电器公司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是该公司生产。
针对***的上诉请求,段家武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针对***的上诉请求,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辩称:案涉热水器不是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出售,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李红梅、陈光军辩称:涉案热水器上虽没有注明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名称,但其产品合格证上的服务电话为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服务电话。中山韩乐电器公司接受广州樱花电器公司的委托生产电器。至于热水器上没有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生产许可证号、名称等标识,是因为该公司未按规定生产。裴氏电器批发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公司购买电器。该公司在出售电器时将应交付给顾客保存的红联送货单扣留,后按裴氏电器批发要求出具送货单。李红梅、陈光军一审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书,庭审时一审法院已送达给当事人。
针对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段家武辩称:段家武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针对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辩称:案涉热水器不是彭启华出售给***的,故裴氏电器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发后,***欺骗彭启华,让彭启华出具假送货单。彭启华于2015年4月29日从中山韩乐电器公司购进20台燃气热水器,彭启华先付款后收货,但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在当时没有提供任何交易凭证给彭启华,其把本应由彭启华保存的送货单占有。2018年,事发后,***找到彭启华,认为彭启华出售了案涉热水器。后彭启华找到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实际控制人刑西平,刑西平又让其工作人员邱玉雷与彭启华微信联系,并发送了一个电子版本的送货单。涉案热水器上虽没有注明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名称,但其产品合格证上的服务电话为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服务电话。
李红梅、陈光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被告向李红梅、陈光军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70489.06元的二倍赔偿额;2.鉴定费30600元及所有诉讼费用由一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红梅与陈光军系夫妻关系,李馥希(女,2006年12月25日出生,随州市曾都区华师附小读书)系李红梅与陈光军的女儿。段家武有一套住房位于随州市××八角楼中学北住宅楼一单元一楼102号。2017年8月28日,李红梅为了方便女儿读书向段家武租用该房屋,双方签订有租房协议,约定每年租金4000元。2017年7月10日,段家武(房东)要求***为其购买燃气热水器一台,并由***负责装在该房屋内。***未取得安装燃气热水器的资质。一审庭审中,***提供一份购物小票,内容为:“名优灶具批发部,2017年7月10日,樱花热水器,数量1,金额400元,裴,主要经营:燃气灶、抽烟机、电饭锅、钦水机、电风扇、取暖器、童车、童床等。联系人:小裴。地址:舜井大道187号(果品公司一楼)。电话0722-32××××0,138××××0377,158××××8218”。***用以证明此燃气热水器是在裴从林经营的“裴氏电器批发店”购买的。裴从林对此购物小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小票上的樱花热水器未注明型号,***在其商店购买的热水器是不是涉案的热水器,还需证据加以证明。
李红梅与段家武签订合同后一家人进入该房屋居住。2018年3月11日晚,李红梅及其女儿李馥希在该出租屋洗澡,次日被发现分别倒在大、小房间内床上。经病理检查李红梅中毒昏迷,女儿李馥希中毒身亡。诉讼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对如下事项进行技术鉴定:1.涉案燃气热水器是否为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生产?2.该热水器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否为合格产品?)3.该热水器的销售者是否存在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4.该热水器的安装是否符合安全规范?5.上述过错行为与造成李馥希死亡和李红梅身体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其过错参与度为多少?6.李红梅的损害是否构成伤残?误工、护理时间分别为多少?2018年10月15日,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对涉案燃气热水器本身、安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了鉴定。该所通过现场调查:涉案燃气热水器上标识为“广州樱花”,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悬挂有“防伪合格证”;在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左侧面贴有“注意事项及使用说明”。涉案燃气热水器的右侧面贴有说明:“产品名称: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型号:JSD12-6,燃气种类:液化气、天然气;执行标准:GB6932-2001,特别警告等内容。”该所分析说明:涉案燃气热水器现场未安装排烟管,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规定。涉案燃气热水器的“燃具的气密性”和“烟气中的CO含量”2个项目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要求,涉案燃气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在门窗关闭状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导致含有CO的烟气不能正常排至室外而滞留在室内,也是发生CO中毒致人死亡事故的原因之一。鉴定意见为:“涉案燃气热水器的‘燃具的气密性’和‘烟气中的CO含量’的检测结果不达标,其质量不符合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要求。涉案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规定。”为此,李红梅垫付鉴定费28000元。
李红梅受伤后分别在随州市中心医院等地治疗,共花医疗费7881.95元,其中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交通费778元。经委托,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9日对李红梅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氧化碳中毒所致智力障碍;伤残等级九级;护理依赖为部分护理依赖,时间2-4年;后期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额结算,如需提前结案,按每月1000-1200元计算,时间暂定3-5年;误工费:误工期自事故发生日至定残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以月工资年均值×误工期计算。”为此,李红梅垫付鉴定费2100元。
裴从林与叶付勤系夫妻关系,裴海平与彭启华系夫妻关系,裴海平、彭启华系裴从林的父、母。2015年5月11日,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经营者彭启华发注册号:421304000024584营业执照,显示:“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随州市舜井大道茶叶公司;经营者:彭启华;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日期:2008年7月16日;经营范围:家用小电器、饮水机销售。”彭启华在随州市××区舜井大道有店铺,挂门牌:裴氏电器批发,电话:324×××0,158××××8218。公示(经营)灶具、烟机、饮水机、取暖器、热水器、电风扇。该店铺平时由裴从林,叶付勤夫妇经营打理。2016年10月19日,随州市曾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1303MA48D4RM50(1-1)]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名称:曾都区铁路水电五金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曾都区铁路家属区;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注册时期:2016年10月19日;经营范围:水电材料,小五金零售、安装。”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营业执照载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南洲路晓港湾文华街34号,成立日期:1997年1月22日,经营范围:……燃气、太阳能及类似能源家用器具制造;……。”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营业执照载明:“名称: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中山市××同乐工业园,成立日期:2011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生产、制造、加工、研发、销售、网上销售:…。燃气热水器……;并提供上述产品的安装、维修、售后服务。”2013年4月20日,广州樱花电器公司向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授权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使用第3664110号商标加工生产烟机、灶具、热水器产品并印制包装、进行相关生产、销售、推广事宜。授权期限:2013年4月20日至2018年4月19日止。(产品质量问题及31起的法律及经济责任由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全部负责。)授权方:广州樱花电器实业公司。2013年4月20日。”一审庭审中,彭启华提供一份《韩乐电器送货单》,用以证明2015年4月29日裴海平向中山韩乐电器公司购买20台热水器的事实;并提供一份叶付勤的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5年4月30日叶付勤向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员工梁学科汇款9100元的事实。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对叶付勤向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员工梁学科汇款9100元予以认可,对本案讼争的燃气热水器是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向叶付勤出售的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本案讼争的燃气热水器不是其生产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彭启华提供的韩乐电器送货单及付款明细,可以初步确认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讼争的燃气热水器仍存在,现中山韩乐电器公司未向法庭举证证明该热水器不是其生产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山韩乐电器公司作为缺陷产品的生产者,广州樱花电器公司授权其生产,给李红梅、陈光军造成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7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法规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本案中,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和广州樱花电器公司作为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明知该商品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了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李红梅、陈光军所受损失一倍的惩罚性赔偿。***作为非专业人员自行安装热水器,且未安装排烟管道,违反有关的安装规定,是造成受害人死亡事故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酌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在门窗关闭状况下使用燃气热水器导致含有CO的烟气不能正常排至室外,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酌定李红梅、陈光军自负10%的责任。段家武、彭启华、裴从林,叶付勤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李红梅、陈光军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88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8天×100元)800元、后续治疗费(每月1200元×12个月×4年)57600元、护理费(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97元×3年×30%)35007.30元、误工费(湖北省201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为45253元÷365天×226天)28019.67元、残疾赔偿金(湖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55元×20年×20%)137820元、交通费778元、鉴定费(28000元+2100元)30100元、丧葬费(湖北省2018年度在岗职工××工资为××÷××月×××月)××、××赔偿金(××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为34455元×20年)689100元,经济损失合计1017387.42元。此事故造成受害人一死一伤残的严重后果,侵权人应当向李红梅、陈光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数额酌定为6万元为宜。以上数额合计1077387.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向李红梅、陈光军支付惩罚性赔偿金额(1077387.42元×70%×2)1508342.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向李红梅、陈光军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77387.42元×20%)215477.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李红梅、陈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负担1000元、由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0元,由李红梅和陈光军共同负担7800元。
经审理查明,段家武于2018年3月20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主要内容为:2017年7月10日上午,段家武到***的店里向他媳妇订购一台热水器,约好下午两点安装。下午一点半,***已到(段家武)房屋内进行安装,但不是段家武订购的一款。***称其为新款,价格便宜,煤气、燃气均可以用。考虑到***已经将热水器带来了,段家武就接受了。***说热水器为直排热水器,废气直接排在室内。段家武提出是否能行。但***说段家武的房屋够大,其已经安装多家。安装的时候,李红梅、陈光军过来看房,他们看了一会***安装。
***于2018年3月26日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主要内容为:***在机务段菜场旁边开了一家铁路五金维修安装店。2017年7月底,八角楼学校段老师(段家武)打***电话,要求***将其家中旧热水器换成新的。***店内没有热水器,其就到裴氏电器商行(批发)以200元左右的价格买了一台热水器。(***)到段老师(段家武)家中安装,安装好后嘱咐洗澡时要将窗户打开一条缝,让家中通风,并收取400余元。
根据鉴定所附热水器的照片,事发热水器标注的注意事项为:1.必须将热水器安装在室外空气流通良好的地方,连接好排烟管后方可使用。2.安装热水器的房间一定要设置给排气口。使用热水器时与安装热水器房间相连的房间,装有机械换气设备的,不得开启机械换气设备。…4.安装热水器时必须请合格的技术人员进行安装。…
涉案热水器的合格证上的服务电话为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电话。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案卷中存有时间为2019年6月19日李红梅、陈光军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为1070489.06元二倍赔偿额的申请书。2019年7月8日,一审庭审笔录中记载诉讼请求变更为985195.9元,但被手写修改为1070489.06元的二倍并加按手印。根据庭审笔录记载,李红梅、陈光军未在笔录上签字,该手印及字迹为代理人王荣峰所为。中山韩乐电器公司认为,一审庭审时,李红梅、陈光军未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其提出诉求为985195.9元。本院认为,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惩罚性赔偿诉求的主张不是当庭提出。一审判决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程序合法。
关于涉案热水器是否为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共同经营的裴氏电器批发销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裴氏电器批发出具的双方之间多次交易的票据,裴氏电器批发在销售产品时均未注明产品具体型号,故***提供的票据上虽未注明裴氏电器批发销售的电器具体型号,但可以认定涉案电器系裴氏电器批发销售。
关于案涉热水器是否为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生产。涉案热水器上虽没有注明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名称,但其产品合格证上的服务电话为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服务电话。中山韩乐电器公司将本应交付给买方裴氏电器批发的送货单顾客联占为己有不予交付,导致买方裴氏电器批发难以举证。彭启华二审中提交了其于2018年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联系的微信记录,以证明其提供的送货单打印件系该公司在2018年提供的送货单电子文本打印而成。本院认为,在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可以认定该公司在2018年对彭启华的主张予以认可。上述微信图片打印的送货单上货物的型号与涉案货物型号不一致,只是由于该公司制作时的错误,不能证明涉案热水器不是裴氏电器批发向中山韩乐电器公司购买的。此外,中山韩乐电器公司获得广州樱花电器公司的授权生产热水器,涉案热水器合格证上有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的电话,其又将本应交付买方的送货单顾客联据为已有导致买方难以举证证明货物型号,故中山韩乐电器公司虽然主张涉案热水器系他人冒用该公司名义生产,但涉案产品没有经相关部门(市场监督机关)、公安机关认定为系他人假冒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故其主张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首先,中山韩乐电器公司系缺陷产品生产者,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缺陷产品的委托生产者,广州樱花电器公司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二公司承担本案70%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正确。其次,段家武作为热水器的购买者、所有人及房东,应当认真阅读电器上的注意事项,但其没有认真阅读,又同意不具备安装热水器资质的***安装,对其出租房屋安装的热水器不符合安全规范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本事故造成的承租人一家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第三,***的营业执照上经营范围并没有家电销售这一项,且其不是安装热水器的专业人员,其安装热水器时应当认真阅读电器上的注意事项,但其未认真阅读注意事项并违反注意事项安装,导致安装的热水器不符合规定,应当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即10%的赔偿责任。第四,李红梅、陈光军一家作为房屋的承租人,虽有理由相信其承租房屋热水器是合格和可以正常使用的,但其在密封状态下使用热水器,没有开窗通风,违反了热水器使用规定,对事故发生有一定过错,一审确定其自负10%的责任比例适当,应予维持。第五,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共同经营的裴氏电器批发系从合法的公司购买热水器,并非热水器的安装者,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其在销售过程中知晓销售的热水器没有配备排烟管道和存在缺陷,故裴从林、叶付勤、彭启华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中山韩乐电器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向李红梅、陈光军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7738.74元(1077387.42元×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段家武向李红梅、陈光军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7738.74元(1077387.42元×1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李红梅、陈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一、二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300元,由***负担500元,段家武负担500元,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7500元,李红梅和陈光军共同负担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19元,由段家武负担689元,***负担689元,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84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莹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沛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