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

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0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睿珊,广东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辉,广东金鹏(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邢文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玲,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强,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中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4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审查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樱花中国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韩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韩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0元明显畸低。一、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厂家案件,绝大多数判赔金额都在8万元以上,一审判决金额不足1万元,没有阐明如此低判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二、本案与其他案件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其发现侵权行为的途径是通过其他案件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这种不同,仅仅体现在维权成本中的调查成本有所差别,但差别不至于达到数万元之巨。三、韩乐公司属于生产商,是侵权产品的源头工厂,属于应当严厉打击惩处的对象,一审判赔金额不足1万,不足以达到警戒同类侵权者的目的,客观上起到了纵容侵权行为的不良后果。且韩乐公司在马可波罗网发布生产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的产品,包括烟机、热水器。
韩乐公司口头答辩称,其没有在马可波罗网发布产品信息,一审判决根据一份案外判决书认定涉案热水器由其生产没有根据,其已经向相关检察院提出抗诉,且樱花中国公司没有提供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樱花中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乐公司就其生产标注“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及“广州樱花”文字的热水器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樱花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诉讼过程中,樱花中国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韩乐公司就其生产标注“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热水器产品的侵权行为赔偿樱花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樱花中国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属中外合资未上市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韩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文付,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加工、研发、销售、网上销售:电磁炉、电饭煲、家用锅炉、燃气壁挂炉、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抽油烟机、集成灶等。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就樱花中国公司与中山市好夫人电器厨卫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2019)粤2072民初13741号民事判决,查明樱花中国公司荣誉为: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2012年,第8574244号商标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2002年、2005年,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发的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樱花牌燃气热水器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19年5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排油烟机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就李红梅、陈光军与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钟卫国、段家武、彭启华、裴从林、叶付勤、韩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8)鄂130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该案审理查明部分载明:承办法官根据当事人申请委托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宁夏欣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通过现场调查发现涉案燃气热水器上标识为“广州樱花”,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并出具鉴定意见为“涉案燃气热水器的‘燃具的气密性’和‘烟气中的CO含量’的检测结果不达标,其质量不符合标准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要求;涉案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不符合GB6932-200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的规定”。彭启华向法庭提供《韩乐电器送货单》及叶付勤向韩乐公司员工汇款的银行明细。该判决认为韩乐公司作为缺陷产品讼争热水器的生产者,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其生产,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韩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8日作出(2018)粤0604民初76号民事判决,认为韩乐公司构成对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
另,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樱花中国公司与韩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43号],樱花中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韩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樱花中国公司第1209676号、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商标的商标权的产品;2.判令韩乐公司停止在涉案网页上使用标识;3.判令韩乐公司停止在涉案产品及涉案网页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4.判令韩乐公司赔偿樱花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韩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樱花中国公司第1209676号、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立即停止在其网页及产品上使用含有“樱花”字号的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樱花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本案庭审中,樱花中国公司、韩乐公司均确认(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43号案件中被控侵权产品为燃气灶、抽油烟机。
双方未能对樱花中国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数额及韩乐公司的获利进行举证。樱花中国公司主张韩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万元以及后期案件胜诉后赔偿金20%的提成部分,但均未提供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裁判文书网公示的判决书载明,该案经审理查明韩乐公司系被控侵权热水器产品的生产者,韩乐公司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韩乐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的热水器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的规定,本案中,樱花中国公司自1994年成立以来,经过持续经营,其企业亦获得了诸多荣誉,樱花中国公司的“樱花”企业字号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和知名度,韩乐公司经营范围与樱花中国公司相互具有竞争关系,在生产的热水器产品上标注“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州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中含有“樱花”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涉案产品与樱花中国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构成对樱花中国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关于韩乐公司认为樱花中国公司构成重复起诉的抗辩意见,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侵权产品为热水器产品,而双方已调解结案的(2015)中二法知民初字第243号案件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侵权产品为燃气灶、抽油烟机产品,两案的被诉侵权行为、侵权标的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责任承担。因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樱花中国公司所受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现有证据仅显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数量为一台,结合本案取证模式,且樱花中国公司亦未提供相关维权费用票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樱花中国公司品牌的知名度、实际委派律师出庭以及韩乐公司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韩乐公司支付樱花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韩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樱花中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二、驳回樱花中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820元(樱花中国公司已预交),由樱花中国公司负担5645元,韩乐公司负担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樱花中国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粤0105民初17634号判决书,拟作为参考证据,证明其他法院的判决金额高于本案。2.当庭展示其电脑上的马可波罗网站截图以及广东电信APP查询内容,后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对马可波罗网站截图内容进行了认证。拟证明韩乐公司持续侵权。
本院二审期限,韩乐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樱花中国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其没有在马可波罗网站注册过会员,也没有在该网站发布过樱花中国公司所说的内容,该网站是搜索网站,可能是从天猫网“韩乐电器专营店”搜索过来的,且该网站所显示的内容没有热水器产品,马可波罗网站上显示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樱花中国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樱花中国公司二审提交的网页内容,并没有樱花中国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热水器产品,且樱花中国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主张该侵权行为,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又查明,(2018)鄂130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反映,该案中标注韩乐公司为生产商的燃气热水器系韩乐公司2015年4月销售。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相对性审查原则,本院仅围绕樱花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韩乐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其答辩中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因其异议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作审理。
综合樱花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低。樱花中国公司认为赔偿数额过低的理由是:韩乐公司属于生产商,是侵权产品的源头,属于应当严厉打击的对象,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金额在8万元以上。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据此,樱花中国公司请求在法定赔偿范围内酌定赔偿。由于樱花中国公司与韩乐公司均没有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而人民法院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数额是基于个案的具体侵权行为而定,其他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并不当然延及适用于本案。本案如何赔偿应当根据本案的证据以及相关侵权情节予以确定。樱花中国公司在本案一审主张20万元赔偿额、二审变更为10万元赔偿额,主张的侵权事实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一份2019年作出的民事裁判文书,该案为产品质量纠纷,该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侵权数量记载,且所涉产品的销售时间是2015年,基于樱花中国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樱花中国公司二审称韩乐公司在马可波罗网存在持续销售的侵权行为,但其所提交的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即樱花中国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韩乐公司在此之后仍在实施同一侵权行为,结合樱花中国公司的品牌知名度及其相关维权费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6000元赔偿数额尚属合理,樱花中国公司上诉要求赔偿10万元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樱花中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贵平
审判员  徐红妮
审判员  谢劲东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欧绮琪
古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