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与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德强、李兴文、中山市米蒙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9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学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智湘,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米蒙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高飞。
原审被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住重庆市荣昌区。
原审被告:***,男,住重庆市忠县。
上诉人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米蒙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蒙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6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韩乐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欧派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上生产厂家的电话为虚假电话,证明韩乐公司并非产品的生产者。(2016)粤2072民初5XX号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以及第九十三条,(2016)粤2072民初5XX号案中的庭审笔录系另案材料且并非发生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一审判决将该撤诉案件中的庭审笔录作为自认事实采信,与法相悖。
欧派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韩乐公司生产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韩乐公司在(2016)粤2072民初5XX号案件中明确自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而且米蒙公司也明确在上述案件中说明产品是其从韩乐公司处购得。韩乐公司仅凭一个电话就否认产品系其生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16)粤2072民初5XX号案件虽以撤诉结案,但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并不因案件的结束而失效且两个案件涉及同一个事实。3.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等信息与韩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致。4.韩乐公司如认为自己没有侵权或者系他人侵犯其权利,应举证证明。在韩乐公司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韩乐公司生产完全正确。
米蒙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没有发表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米蒙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网店销售燃气灶时使用“广东欧派”“欧派”字样;2.判令米蒙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3.判令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韩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4.判令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米蒙公司、韩乐公司就本案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万元;5.判令***对米蒙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米蒙公司、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欧派公司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系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415091112元,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XXX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柜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XXX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2007年6月7日,广州XXX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3月14日,广东XXX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派公司。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XXX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XXX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州XXX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XXX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欧派公司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1年至2016年,欧派公司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2013年至2015年,欧派公司继续聘请演员蒋某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商品的代言人。
二、被控侵权事实
为维护合法权益,欧派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以该中心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3月17日,莱芜市莱城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2016年3月28日,在该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操作公证处计算机在阿里巴巴网站上购买了“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网店销售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操作过程中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图,并对整个过程进行录像。2016年4月8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来到莱芜市莱城区*******的“XXX物流”营业部,王某在该营业部内提取了外包装完好且标注有“豪华吸油烟机”“豪华型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字样的货物各一件(货物上除用记号笔手写有“3079-3”字样外,还贴有“XXX速递物流货号:90716-3”字样的货物标贴),该营业部向王某出具了单号为“0000779”的物流单一张,从该营业部出来后,王某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两张。上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公证人员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将上述货物分别打开,标注有“家用燃气灶具”的货物包装箱里面有标有“OPAICN广东欧派科技”字样的燃气灶一台、说明书一份、防伪质量保修卡一张等,公证员、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王某保管。2016年5月3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上述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在上述阿里巴巴“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网店销售欧派公司所购“家用燃气灶具”产品的页面,显示该商品名称为“广东欧派厂家批发家用燃气灶具定时灶嵌入式燃气灶熄火保护”,页面商品“详细信息”处载明“品牌”为“欧派”;欧派公司购买了二台吸油烟机和一台上述家用燃气灶具,产生的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供应商为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为********@qq.com。
庭审中,欧派公司指控本案的侵权产品系上述家用燃气灶具。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的标贴载明产品名称是“广东欧派家用嵌入式燃气灶”,产品型号为JZT-A,货号为OP-416A定时灶,外包装箱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载明制造商是韩乐公司,外包装箱、产品面板、说明书标有“广东欧派科技”字样,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合格证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说明书载明“制造商: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
经比对,欧派公司认为,米蒙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欧派”字样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且在商品详情页面品牌处标注有“欧派”字样,侵犯了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产品面板、说明书上标注的“广东欧派科技”字样及产品外包装箱的标贴上标注的“广东欧派”字样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商标构成近似,侵犯欧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合格证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侵犯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韩乐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其生产的,与其没有关联关系,故不发表商标比对意见。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米蒙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1万元,经营范围为销售:厨卫电器、家用电器、电器电子原件及其配件,卫浴产品、热水器、灶具。欧派公司对米蒙公司提起诉讼时米蒙公司的企业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时***亦为该司股东之一。2019年4月3日,该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现用名称;2019年9月3日,该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亦发生变更,***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司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14日再次变更为张高飞。
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30日,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经营范围为生物科技产品、家用电器、五金制品、电器配件、净水设备、空气能热水器、卫浴用品、日用品、家居用品、电工材料、电子产品的研究、开发、加工、制造、销售等。其因其他案件侵犯了欧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已被一审法院判决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原企业登记机关现以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3039001294代替其原企业名称“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
韩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制造、加工、研发、销售、网上销售:燃气灶具、抽油烟机、电热水器、电磁炉等。
另查明,欧派公司曾就本案涉案侵权行为以米蒙公司、***、韩乐公司及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诉讼,该院立案受理为(2016)粤2072民初5XX号。该案经开庭审理,后因欧派公司撤诉结案。米蒙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韩乐公司均出庭参与该案庭审。该案庭审中,米蒙公司确认阿里巴巴网站上的涉案网店是其经营,确认收款的支付宝账户是其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称是韩乐公司向其销售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韩乐公司确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
本案庭审中,欧派公司明确,其要求米蒙公司承担的是销售责任,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韩乐公司承担的是生产、销售行为;其按照法定赔偿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9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5000元、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8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期内,欧派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的问题
在(2016)粤2072民初5XX号案及(2018)粤0604民初76号案中,米蒙公司均确认涉案网店由其经营,对欧派公司主张的其在网店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由其实施不持异议,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欧派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说明书、防伪质量保修卡、合格证上均标注有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该司在本案中对此未作出抗辩亦未举证反驳,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韩乐公司在(2016)粤2072民初5XX号案中承认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在本案中辩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称是企业名称被他人冒用,但其对该抗辩意见未能举证证明,无法推翻其在前案中的自认,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韩乐公司亦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韩乐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关于米蒙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韩乐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欧派公司涉案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燃气炉为同一种商品。米蒙公司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页面标示被控侵权产品所属品牌为“欧派”,该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其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读音、含义方面均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米蒙公司在未取得欧派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对欧派公司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米蒙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链接的名称“广东欧派厂家批发家用燃气灶具定时灶嵌入式燃气灶熄火保护”使用了“广东欧派”字样,本案是网络销售,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此商品名称来识别商品来源,米蒙公司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其该行为亦属侵害欧派公司涉案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说明书、产品面板标注的“广东欧派科技”字样均是突出使用,起到识别商标来源的作用;其中“欧派”为臆造词,是其主要识别部分,与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故二者整体上构成近似,其与“广东”二字结合,因欧派公司为广东企业,更加深相关公众的误认,极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欧派公司或与欧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相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的标贴载明产品名称为“广东欧派家用嵌入式燃气灶”,其将“广东欧派”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同样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韩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米蒙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侵犯欧派公司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米蒙公司、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早于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于2007年在第11类沐浴用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2011年还在第11类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OPPEIN”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于2016年至2018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其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不可避免地在一定程度上辐射至其第11类燃气灶、吸油烟机、热水器等厨卫电器商品上。同时,欧派公司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厨卫电器商品进行持续宣传。因此,欧派公司的“欧派”既为字号又为商标,经过欧派公司在上述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及推广宣传,在厨卫电器行业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的字号与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相同,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及商标在厨卫电器行业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消费者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欧派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与欧派公司存在某种关联。上述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与欧派公司同为经营厨卫电器的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其对行业内的灶具等家电品牌应较一般公众熟悉,故其对欧派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派”字号理应知晓,但其却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主观上具有攀附欧派公司“欧派”商誉、制造混淆的意图,属于擅自使用欧派公司的“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米蒙公司作为专门销售家用电器的经营者,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欧派”字号亦理应知晓,但仍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害了欧派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关于米蒙公司、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米蒙公司、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停止侵权,故欧派公司要求米蒙公司停止在其网店销售涉案燃气灶产品的页面使用“广东欧派”“欧派”字样,要求米蒙公司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燃气灶、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燃气灶,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欧派公司要求米蒙公司、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具有事实、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欧派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米蒙公司、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米蒙公司、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后果等情节,包括米蒙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网页上的相关行为及销售行为,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为生产、销售行为,三公司均实施了侵害欧派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派公司“欧派”字号及商标知名度较高,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虽未举证证实,但欧派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了诉讼,进行了公证取证,该部分支出客观存在)等因素,一审法院确定米蒙公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确定该两司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欧派公司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的责任
***作为米蒙公司当时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显然明知公司实施的上述侵权事实,却仍提供其个人支付宝账户进行收款,主观上与公司存在侵权意思联络,客观上为米蒙公司实施侵权提供了便利条件,构成帮助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对米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关于***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作为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应当对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至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米蒙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阿里巴巴”网店销售涉案燃气灶产品的页面使用“广东欧派”“欧派”字样;二、米蒙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燃气灶产品;三、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涉案燃气灶产品;四、米蒙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0000元;五、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80000元;六、***对判决主文第四项确定的米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对判决主文第五项确定的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1700元,米蒙公司、***负担1000元,韩乐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1600元。
二审中,韩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营业执照、核准迁入登记通知书、受理通知书、承诺书、《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山市米蒙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章程》、截图照片五张,拟证明米蒙公司原来的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且营业地在顺德区。一审中欧派公司提供的佛山市顺德区米蒙电器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发单、对外承接订单过程标明了佛山地区的固定电话号码,该号码与被控侵权产品上登记电话号码一致,与韩乐公司无关。
欧派公司、米蒙公司、914406063039001294(原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韩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米蒙公司生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除“注册资本为415091112元”外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欧派公司的注册资本为42017016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韩乐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经审查,本案及(2016)粤2072民初5XX号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均系由(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440号公证书公证记载,两案所涉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故韩乐公司在(2016)粤2072民初5XX号案中确认的与被控侵权产品有关的事实同样适用于本案,一审判决以该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韩乐公司主张该庭审笔录为另案材料、其内容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韩乐公司在(2016)粤2072民初5XX号案庭审中已自认其代工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本案中又以产品说明书上的生产厂家电话系虚假电话为由主张其并非该产品的生产者,其该主张明显与其前述自认的事实相互矛盾。即便生产厂家的电话系虚假电话,在韩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此也不足以推翻其前述自认的事实,故韩乐公司该主张缺乏理据,一审判决认定韩乐公司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韩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审 判 员 潘伟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晓航
书 记 员 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