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

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4731号
原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同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邢文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志丽,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2500元及违约滞纳金37056.25元(违约滞纳金自2019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262500元(15.4%/12个月11个月)=37056.25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安排发货燃气壁挂炉一批,货款总计267500元。原告按被告要求通过物流方式送至其指定的到达地及收货人,被告收到货后,于2019年11月10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2675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1月12日还款50000元,11月15日还剩余款项。《欠条》签订后被告未按时还款,2019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实为对账单,因打印错误而打成了合作协议),被告确认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合作协议上打印成了2019年12月1日)为其发货燃气壁挂炉一批,货款总计267500元,承诺2019年11月份发货的总货款为人民币267500元并分二次付款给原告,其中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货款217500元在2019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后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就没有再支付剩余的货款了,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仍拒不支付货款。无奈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以被告尚欠其货款未予支付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了合作协议、托运单及欠条佐证。经查,托运单的制单时间为2019年11月1日,抬头为安达物流托运单,制单人处有林晔。另盖有中山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其内容反映:发货人韩乐,收货人李金烨,手机189××××1303,货物名称壁挂炉150件,烟管25件,提付。
欠条上欠款人处有***签名并按捺指模,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载明:本人***身份证号130828198306××××今欠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267500元,11月12日还款50000元,11月15日还剩余款项。如有违约愿意接受一切法律制裁。货款打入对方指账户,以实际打款票据为主,此条作废。
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上有原告韩乐公司盖章和被告***签名和指模。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1日,其内容主要为:甲方韩乐公司,乙方***,甲方于2019年12月1日给乙方安排发货燃气壁挂炉一批,货款总计267500元,乙方已确认收到货。乙方承诺2019年11月份发货的总货款为267500元,分二次付款给甲方,乙方承诺于2019年12月3日乙方一次性打款给甲方5万元整,剩余217500元,乙方承诺2019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若乙方未能在规定时间支付货款至甲方账户内,甲方则按照总货款的2%日息对乙方进行收取违约滞纳金。因乙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所造成的所有损失都由乙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称,其不清楚托运单中的收货人李金烨与被告***的关系,但是李金烨是被告指定收货人,留的电话号码是被告本人的。原告在庭审中保证所提交证据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现就原告有关被告***欠付其货款的主张,其提供托运单、欠条、合作协议予以佐证,欠条和合作协议中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267500元,分二次付款给原告,上述欠条及合作协议均显示有被告签名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就原告的本案主张提交任何反驳依据,因此,在原告保证所提交证据真实性及保证庭上所作陈述的真实性,并保证不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及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货款262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滞纳金,因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导致原告存在利息损失,虽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按2%日息计算滞纳金”,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亦考虑到滞纳金的合理标准应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逾期利益等综合确定,并结合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予以确定,因此本院酌情调整本案的滞纳金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62500元及违约滞纳金(以货款26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4元(已由原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韩乐电器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阮明俞
审判员  黄宏图
审判员  高嘉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盈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