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口县飞龙营林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江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丽君,贵州星秩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贵州省江口县,系***之继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口县飞龙营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双江街道环城北路2号。

法定代表人:黄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康,贵州懿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口县飞龙营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1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铁丽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江口县飞龙营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由飞龙公司赔偿***的各项损失37,364.94元,***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与飞龙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合同,只承包劳务,苗木由飞龙公司提供,在飞龙公司的指导下按照其要求施工并领取报酬。且该劳务行为是持续性的劳务行为,在施工过程中要随时遵从飞龙公司的技术指导,而非独立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故双方之间应是劳务雇佣关系,而非一审认定的承揽关系。2、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主体错误,***在飞龙公司的指导下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同为劳务人员的***在劳务过程中受伤,应由飞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在***手下做事,由***付工钱,出事后无任何人出钱治疗,***不清楚***与飞龙公司是什么关系,只要有人承担支付责任就行。

飞龙公司辩称,飞龙公司与***签订承揽合同,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完成苗木栽植、补苗、管护等劳务成果,并根据已完成的劳务成果获得报酬。在合同中约定***组织的劳务人员受伤费用由***承担责任。***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用工主体是***,***应当为***提供劳务器具及安全保护措施。苗木栽植、补苗、管护等劳务工作不需要承揽人具有任何资质,飞龙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飞龙公司提供苗木,由***自带工具,双方系承揽关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飞龙公司赔偿其医疗费6,389.88元、护理费7,1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24,300元、残疾赔偿金37,84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扶养费40,663.8元(***在诉讼过程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6,123.18元;2、诉讼费由***、飞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20日,飞龙公司与***签订《江口县国家储备林项目劳务合同》,约定飞龙公司将其位于江口县300亩苗木栽植、补苗、管护等劳务工作承包给***,由***负责组织人员按照合同标准施工,双方对合同价格(荒山荒田荒土550元/亩,熟田、熟土400元/亩)、工期、结账时间、施工标准、权利义务等事项进行约定。2020年2月27日,***委托案外人龚元元聘请***到飞龙公司位于江口县的林场做工,负责割草工作,口头约定每天工资18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2020年3月12日,***在用割草机作业过程中,因不慎被木棒弹致右眼受伤。受伤后于2020年3月21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右眼继发性青光眼;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左眼老年性白内障;4、左眼玻璃体混浊;花费医疗费4151.68元;后于2020年5月13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右眼无晶体眼;2、右眼玻璃体混浊;3、左眼老年性白内障;4、左眼玻璃体混浊;花费医疗费2233.20元。2020年6月30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挂号费5元,上述医疗费4151.68元+2233.20元+5元=6388.88元均为***自行支付。***2020年9月15日向贵州彰正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评定),经贵州彰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之损伤致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

一审法院认为,飞龙公司与***签订的虽名为劳务合同,但***承包的劳务工作的工作时间及工作方式均由自己安排,不受他人控制,劳动工具均为自备,与飞龙公司之间没有从属、支配关系,且双方约定是在交付劳动成果后结算报酬,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聘请***临时割草做工,双方对工作内容及劳动报酬均有约定,***与***系雇佣关系。现***在***承包的工地做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受伤,***作为***的雇主,对***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辩称***事发时有饮酒行为,***予以否认,***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事实不予采纳。***辩称***未佩戴***为其发放的护目镜,***称***未向其提供护目镜,在审理过程中***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发放护目镜的事实,但***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预见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意外风险,加上其系临时性短期务工,有义务向雇主索要或自行准备防护装备,做好防护措施,其未佩戴防护装备作业的行为本身存在极大的风险性,具有过错。***在作业过程中虽系意外,但受伤的后果与其本身的过错有直接的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的责任。综上,酌情认定***对***受伤承担50%的责任比例,***自己承担50%的责任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承包的苗木栽植、补苗、管护等劳务工作不需要相应资质,飞龙公司选任***作为承包人亦不存在过失,也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规定的情形,因而飞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6,389.88元,经查明2020年3月21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4,151.68元;2020年5月13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233.20元;2020年6月30日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挂号费5元;上述费用有医疗费票据为凭,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7,175.1元,***受伤后护理时限经鉴定为45天,诉讼期间***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护理费参照2019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6,821元/年的标准计算,确认其护理费为46,821元/年÷365天×45天=5,772.45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按照贵州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为100元/天,确认***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4、营养费1,350元,***受伤后营养时限经鉴定为45天,酌情营养费30元/天,营养费共计30元/天×45天=1,350元;5、误工费24,300元,经鉴定误工期为135天,***主张其受伤时工资为180元/天,但该工作仅为临时性劳动,并非长期稳定收入,其主张按照18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经查明***系农村居民,没有固定职业,且未向法院提供其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2019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50,75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50,757元/年÷365天×135天=18,773.14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37,844.4元,***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受伤时68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0%,金额应当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7,844.4元,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受伤导致伤残,其精神受损实属必然,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鉴定费1,300元,因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9、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两次铜仁住院,一次铜仁伤情鉴定系事实,酌情支持***及其陪护人员交通费为500元。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共计74,729.87元,由***赔偿74,729.87×50%=37,364.94元。***在诉讼过程中放弃了扶养费40,663.8元的主张,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37,364.9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负担993元、***负担4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与飞龙公司之间是单纯提供劳务还是承揽合同关系,飞龙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的各项损失金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独立进行工作,不受合同相对人的支配,且承揽合同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承揽关系的核心在于交付劳动成果。本案中,从***与飞龙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看,工作时间、工作人员由***自行决定,劳动工具由其自行准备,双方之间亦并未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最后只需交付符合标准的人造林这一劳动成果,并经验收合格后给付合同价款,双方之间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飞龙公司虽在项目实施中派出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但这并不影响飞龙公司与***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飞龙公司作为定作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定作、指示、选任中存在过失,但本案中对于苗木的栽植、补苗、管护等劳务工作不需要资质,飞龙公司也未存在选任过失,故原审判决飞龙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静云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芦化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陆茜

书记员龙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