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清扬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7814宜兴市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清扬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民初7814号之一
原告:宜兴市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高塍村、胥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570795886。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强,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清扬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经济开发区联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399175936K。
法定代表人:钱铮炫,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宜兴市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和公司)与被告安徽清扬水处理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诺和公司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诺和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宜兴市诺和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195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保全费970元),由诺和公司负担。
审判员  柳杰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曹宇婷
书记员习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