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1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农,浙江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号耀江发展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8699998W。
法定代表人:郑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悦、尹琰茗,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3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27日,***进入方大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从事标准服务工作,合同期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试用期两个月。合同还约定方大公司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薪酬制度》执行。
该《公司薪酬制度》规定:月薪制适用于与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除采用提成工资制以外的所有正式员工;月薪制工资结构为月薪=月固定工资+工龄工资+效益工资;固定工资包括职务(岗位)工资、全勤奖;员工在公司工作每满三年,工龄工资递增100元/月;效益工资由各部门根据岗位要求和工作目标考核要求自行制定;标准服务人员的月固定工资为每月1000元;试用人员试用期为一至六个月,试用期间固定薪酬按转正后工资的80%发放,绩效按部门考核方案执行,福利享受正式员工的50%;伙食补助每人每月200元;企业年度财务报表显示,若处于盈利期,原则上执行十三个月工资,即发放年终双薪(双薪不包含浮动工资部分)。
2015年10月22日,***在方大公司向其送达的《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上签字确认。《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记载***的年收入为岗位工资+全勤奖+效益工资+午餐补贴+年终奖,其中效益工资含基本绩效+项目绩效+奖励绩效+扣罚绩效。基本绩效在完成基本工作要求的情况下,发放基本绩效1300元。项目绩效以项目指标为考核依据,以核查系统每月新增客户数为考核指标,当月完成目标则全额发放3500元,当月未完成指标则取消绩效额发放。
2015年11月6日,***向方大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言明“因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制定无法完成的任务指标,变相克扣绩效工资3500元,及未能足额支付9月份劳动报酬(克扣9月份绩效工资500元)等缘由,现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请知悉”。
原审法院另查明,***曾于2016年1月13日向该院起诉方大公司,要求判令:1.方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方大公司支付11月薪水1931元(6000/21.75*7);3.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的薪水2482.76元;4.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12000元;5.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500元;6.方大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7.方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暂计200元;8.方大公司补缴2015年4月份的社保;9.诉讼费用由方大公司承担。
该院作出(2016)浙01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还认定如下事实:《公司薪酬制度》于2015年3月27日经公司职工(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与方大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工作交接,***11月份工作天数为11月2日至6日,共计5天;方大公司已为***缴纳2015年5月-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方大公司从***10月的工资中予以补扣***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故10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59.10元;***在职期间的工资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方大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离职,方大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一并发放10月、11月的工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方大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3613.94元(含3天年休假工资1636.36元);***的应发工资为月薪6000元;***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方大公司处,当月社会保险费未缴纳。
该判决书判决:1、方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年终奖1594.52元;2、方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补缴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补缴基数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应由***本人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在上述第一项中扣除);3、方大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6日的工资873.56元;4、方大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500元;5、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以上民事判决书,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1民终67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双方确认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履行完毕。现***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方大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250元;2.方大公司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6250元;3.方大公司支付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062元;4.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第13个月薪水6250元;5.方大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30000元;6.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7月-11月的薪水差额,共计1500元;7.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10月份薪水6250元;以上1-7项共计58562元;8.该案诉讼费用由方大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主张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方大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及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其在2015年11月6日向方大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中解除合同的理由并不成立。该案审理中,***又称系因其他理由解除劳动合同而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认为其每月工资应为6250元,故主张2015年7月-11月份的工资差额1500元及2015年10月份的工资6250元。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之认定,***每月工资应为6000元。2015年10月份实发工资为-459.10元,系方大公司从***10月的工资中予以补扣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故不存在方大公司不足额支付的情况。***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三、对***主张的第13个月的工资6250元。《公司薪酬制度》中虽对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第13个月工资并非法定工资构成项目。该案中,亦未有证据证明方大公司向本公司员工实际发放该工资,且***在方大公司任职时间未到年终,故其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四、对***主张的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案涉《公司薪酬制度》违法并造成了其损失,但***未举证证明,故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7年12月15日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方大公司存在依法已经认定的劳动违法行为。本案的案涉争议事实,实际已经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在(2016)浙0103民初296号另案《民事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该判决书明确判令:1、方大公司应当向***支付2015年年终奖1594.52元;2方大公司应当为***补缴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同时该判决亦认定,年终奖属于***收入的一部分,属于合法劳动报酬范围,因此依据判决,已经可以直接证明方大公司存在欠付劳动报酬,并违法未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之规定,***有权要求济补偿金。二、方大公司还存在其他拖欠工资及差额的劳动违法行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0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同时,方大公司也一直在庭审中,辩称强调《薪酬管理制度》是适用于***的。那么根据该制度的规定,试用期的工资是转正后正式工资的80%。该规定既不违反劳动法,也对员工试用期后的转正工资,并在劳动法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补充。所以依据上述法律以及制度补充规定,***转正后的工资应为6250元,此完全是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原审人民法院对此不予认定***转正后工资为6250元,且不予认定方大公司未按照该标准向***足额发放工资属于违法行为,其显然是违法的。三、《岗位说明书》在2015年10月22日之前不能约束考核***。***于2015年10月22日签署了《岗位说明书》。在该份《岗位说明书》没有明确约定生效日期的情况下,显然应从2015年10月22日签署日开始生效。因此,对于***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工作情况及工作业绩考核等,该《岗位说明书》并不具有追溯力,不能以此考核***2015年10月22日之前的工作业绩。因此方大公司无权依此扣除***的考核工资。四、***有权向方大公司主张13薪。本案的《薪酬制度》第5.1条明确规定,公司原则上实行13薪制度。首先,13薪的性质是工资,是固定发放的劳动报酬,应属于劳动者的合法收入报酬,且是方大公司自愿且合法规定在薪酬制度当中作为依据而应当发放的;其次,方大公司在《薪酬制度》中规定是“原则上”实现13薪,但凡有原则,则应有例外,例外情形则是方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公司经审计存在亏损,否则如无法证明则方大公司须发13薪工资。最后,《薪酬制度》规定“13薪浮动部分除外”,该除外规定属于排除劳动者合法权益,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基于上述理由,***有权请求方大公司第13个月薪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的原审诉请;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方大公司承担。
针对***的上诉,方大公司答辩称:方大公司不存在上诉状所称的拖欠劳动报酬的事实;关于十三薪,公司并没有发放十三薪只是发放了年终奖,事实上制度中的十三薪就是年终奖,已经发放完毕,在上一个劳动争议案件中该诉请已经处理了;对于工资标准的认定,以试用期满的工资标准推定试用期的工资标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首先,因已经生效的(2016)浙01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认定方大公司并不存在拖欠***2015年9月工资的事实,且***在本案二审中明确方大公司现在还没有克扣其3500元绩效奖,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上所载的解除理由均不成立,***以方大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由并未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时提出,故***以方大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亦于法无据。据此,原审法院驳回***要求方大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当属正确。关于***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以及克扣、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中第三条、第十条有关经济补偿的规定已经不再适用,故***依据上述规定要求经济补偿缺乏依据。关于***主张的2015年第13个月的薪酬,因《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系原则上执行十三个月工资制,而***并未在方大公司任职到年终,且第13个月工资并非法定工资构成项目,故原审法院据此驳回***要求第13个月薪酬的诉请并无不妥。关于***主张的损害赔偿金30000元,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方大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并给***造成了损害,亦无证据证明方大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给其造成损害,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2015年7月-11月的薪水差额以及2015年10月份的薪酬,因生效的(2016)浙01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的每月工资为6000元以及方大公司发放的2015年10月份工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方大公司并不存在不足额支付上述时段内工资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驳回***的该项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骏
审 判 员  金瑞芳
审 判 员  盛 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晔
书 记 员  张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