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6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代理人:李龙,浙江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305号耀江发展中心五层。
法定代表人:毛远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章悦、***海,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3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27日,***进入方大公司从事标准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合同约定方大公司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工资,月工资按《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薪酬制度》执行。该《公司薪酬制度》于2015年3月27日经公司职工(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后方大公司向***送达一份《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于2015年10月22日在《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上签字确认。《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明确了任职人***的年收入为岗位工资+全勤奖+效益工资+午餐补贴+年终奖,其中效益工资含基本绩效+项目绩效+奖励绩效+扣罚绩效。基本绩效在完成基本工作要求的情况下,发放基本绩效1300元。项目绩效以项目指标为考核依据,以核查系统每月新增客户数为考核指标,当月完成目标则全额发放3500元,当月未完成指标则取消绩效额发放,并详细列明了2015年的考核目标。另外还约定奖励绩效和扣罚绩效的条件。2015年11月6日,***向方大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工作交接,***11月份工作天数为11月2日至6日共计5天。后***以方大公司制定无法完成的任务指标,变相克扣工资及未能足额支付9月份劳动报酬,克扣9月工资500元等为由向浙江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方大公司支付赔偿金、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9月份被克扣的工资、补缴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6日,浙江省仲裁委作出裁决:1、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6日的工资873.56元。2、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73.56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方大公司为***补缴2015年4月27日至4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4、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方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方大公司支付11月薪水1931元(6000/21.75*7);3.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的薪水2482.76元;4.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12000元;5.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500元;6.方大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7.方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暂计200元;8.方大公司补缴2015年4月份的社保;9.诉讼费用由方大公司承担。
原审另查明,***从2010年9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共计16个月期间在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工作,后分别在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风雅颂扬文化传播集团(杭州)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2015年1月至3月在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未休年休假。之后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方大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离职,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方大公司已为***缴纳2015年5月-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原审再查明,方大公司将当年离职人员不列入发放年终奖的对象范围,当年新调入或新招人员按照年度内在公司实际工作月份数核定。公司根据《标准服务中心绩效考核方案》核发在职员工年终奖,方案第三条中的5.1条规定,除年终奖金金额在个人岗位说明书中存在特别说明,标准服务中心年终奖金绩效发放基本金额为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利息,方大公司辩称这几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核,***主张其月薪为6000元,***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方大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即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故***陈述申请仲裁时的赔偿金已包含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不成立,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性质不一,概念不能混同,***在仲裁阶段并未就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提出申请,同时也未就因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仲裁,故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二、关于***诉请的2015年11月工资。原审法院在对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9已进行详细认证,并确认了该工资一览表的真实性,且***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了方大公司为其补缴2015年7月至9月的公积金及2015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的事实,***仅对这期间补缴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而该事实***可通过相关途径予以核实,应由***举证。现方大公司从***10月的工资中予以补扣***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于法有据,由此造成***10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59.10元。***在职期间的工资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离职,方大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一并发放10月、11月的工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从***、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方大公司已经支付***11月份工资3613.94元(含3天年休假工资1636.36元),故对***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其享受全年带薪年休假5天。***在方大公司工作了194天,折算在方大公司处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天。根据***的工资构成,方大公司全额发放绩效工资3500元的情况下,***的应发工资为月薪6000元。其在方大公司处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3.45元(6000元÷21.75天×2天×2倍),而从方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9已证明,方大公司于2015年11月的工资中已经发放了***未休年休假工资1636.36元。故对于***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请的2015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500元。方大公司于2015年9月已发放***效益工资3000元,根据***、方大公司双方提供的《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的效益工资是以项目指标为考核依据,以核查系统每月新增客户数为考核指标,***只有在完成当月考核指标的情况下才能全额发放3500元,但***未提供其9月的新增客户数完成情况,故其无法证明其已完成当月考核指标,其要求全额发放当月效益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诉请的2015年年终奖。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奖金。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用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从以上规定可知,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而年终奖也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属于合法劳动报酬的范围,而不只是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留住人才的手段。本案中,《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明确规定:***的年收入包括年终奖。方大公司辩称公司的全年奖为激励在职员工来年工作而设立,已离职员工不享受。方大公司的该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该辩称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2015年度在方大公司实际工作天数核定其2015年的年终奖为1594.52元(194天÷365天×3000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要求方大公司补缴2015年4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方大公司处,当月社会保险费尚未缴纳,方大公司应当为***补缴2015年4月27日至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年终奖1594.52元;二、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补缴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补缴基数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应由***本人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在上述第一项中扣除);三、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11月2日至6日的工资873.56元;四、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2015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500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在一审中提出的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损害赔偿金三项请求,原审法院以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不予处理是错误的。法律并未规定每一项请求都必须经过劳动仲裁,仲裁前置仅是一个程序问题,故原审法院应对***的该三项诉讼请求进行处理。2、原审判决关于2015年10月、11月的薪水认定错误。事实是方大公司自2015年5月开始已经为***缴纳社保及公积金,但一直是按照杭州市最低标准缴纳,后方大公司在扣除5-10月份社保差额、公积金差额及事假工资后,将***10月份工资3154.86元发放到其账户,但并未支付11月份的工资。方大公司主张***2015年10月份的薪酬为-459.10元,并主张已经将11月份薪酬及年休假工资发放到10月份的薪酬内,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以方大公司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为由,认定***2015年10月份的薪酬为-459.10元,纯粹是断章取义,歪曲案件事实。3、原审判决关于***被克扣的2015年9月份工资500元的判决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证据规则及劳动争议的相关司法解释,减少劳动报酬的,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原审法院要求***举证2015年9月份绩效完成情况,于法无据。而且,案涉《项目推广说明书》系2015年10月份签订,不能成为克扣***9月份工资的依据。4、原审判决关于年终奖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法院按照***在职天数194天计算年终奖的金额不认可,***系被逼离职,应按照249天来计算年终奖金额。原审法院以《标准服务中心绩效考核方案》规定的3000元来作为计算***年终奖的基数,是错误的。方大公司提供的《薪酬制度》可以印证***年薪10万元的主张,而方大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也陈述过***的年终奖为2个月工资的事实,故原审法院的计算及认定是错误的。5、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在2015年11月工资中予以发放的依据不足,该3613.94元款项系***10月份的工资,银行转账备注记录中已经表明用途为工资,并不能表明包含了未休年休假工资。方大公司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系其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证明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第一、三、四、五项判决,改判:1.方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方大公司支付11月薪水2011.49元(6250/21.75*7);3.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的薪水2586元;4.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年终奖12000元;5.方大公司支付2015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500元;6.方大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7.方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暂计200元。
被上诉人方大公司在二审期间口头辩称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参保证明一份,欲证明方大公司并未给***补缴2015年5-10月份的社保差额,从而印证方大公司提出的***2015年10月份的工资为-459.10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方大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社保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系方大公司代付的,在2015年10月份计算时予以扣减。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方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在一审中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利息等三项诉讼请求,与***在仲裁阶段所提其他仲裁请求,性质不同,不具有不可分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三项诉讼请求未予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主张的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方大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已经提交了工资表并对2015年10月、11月***的工资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对方大公司在2015年10月份对2015年7-9月的公积金以及2015年5-10月的社会保险进行了补缴的事实亦是认可的,***在二审中所提交的参保证明亦可体现出方大公司为***缴纳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已经从***自认的2500元提高至4886.36元,故原审法院在详细审查双方证据以及陈述的基础上,认定***2015年10月份工资为-459.10元,方大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发放的3613.94元系包含***2015年11月份工资及年休假工资,符合客观事实,***认为方大公司未发放其2015年11月份工资并要求补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前述分析,方大公司已经发放的3613.94元中已经包含了***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提出的再行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要求方大公司补发2015年9月份扣发的500元工资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在案涉《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上签字确认,该《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中已经就2015年7月至9月的考核指标进行了明确,同时***亦将该《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作为证据提交,故该《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可以作为***的业绩考核依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方大公司已经提交了证明***未完成2015年9月份业绩的相关证据,***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完成该月份业绩情况,故原审法院对***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主张的年终奖,***要求按照249天计算年终奖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亦未对其提出的其年薪10万元以上以及年终奖为2个月薪水的观点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关于***的年终奖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丹
审 判 员 盛 峰
代理审判员 毕克来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梦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