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3民初296号
原告:沈中秋,女,198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辰博、冯妍,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中秋为与被告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因不服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浙江省仲裁委)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小梅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3月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6月17日、8月4日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三次开庭及2016年8月4日的质证原告沈中秋、被告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辰博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17日的质证原告沈中秋、被告方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妍到庭参加。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中秋诉称,被告在缺乏合法证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释,肆意捏造,仲裁听信律师一面之词,做出不实裁决。故原告不服浙江省仲裁委的裁决,起诉至法院并就各项诉讼请求具体阐述如下:1、关于经济补偿金,仲裁审理认定的被告克扣工资的事实依据有误,被告举证的丽水市质量监督局提交的投诉函没有提供证据来源,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属于证据不充分,且该投诉函并没有指名道姓投诉原告,将投诉函与原告联系在一起,实属牵强,不能作为被告扣薪的依据。再者,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是因为客户投诉才克扣工资的,未出具书面调查报告,也未出具处罚通知书。仲裁却轻易据此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另外,仲裁在裁决书中写道,被告提交的《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薪酬制度》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应当告知劳动者,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向原告告知或者公示的有效证明,故该规定对原告不适用。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克扣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年终奖,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组成包括奖金,国家统计局在《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第二条中进一步明确奖金的范围包括年终奖,故年终奖属于工资性质。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是企业应尽的义务。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项目推广人员说明书》及被告提交的《薪酬制度》,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存在年终奖这一事实,至于原告是否符合享受年终奖的条件及该拿多少年终奖,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理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因被告在仲裁庭审阶段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不享受年终奖的事由,故原告应如约享受年终奖。仲裁在裁决书中表述,因为被告无法证明薪酬制度履行公示和告知的义务,故该薪酬制度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其随后又依据薪酬制度规定离职员工不享受年终奖为依据裁决原告不享受年终奖,前后自相矛盾,且有枉法裁判之嫌疑。再者,被告在薪酬制度中约定离职人员不享受年终奖系排除自身义务,免除劳动者权利的行为,属于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3、关于11月薪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试用期薪水5000元,试用期薪水是转正后的80%,故原告转正后薪水应为6250元,仲裁按照3800元来裁决,与事实不符。且劳动者的薪酬理应由用工单位负举证责任,而仲裁却在裁决书中写因原告未举证证明11月的绩效完成情况,故按照基本工资等计算原告11月的薪水,不仅逻辑有问题,业务能力不足,还再次枉法裁判。4、关于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条的规定,员工只要符合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就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均为在职状态。故仲裁裁决原告不享受年休假不符合事实。5、依据《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企业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法而给员工造成损害的,企业应当承担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方面的民事赔偿责任。仲裁已经确认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违法,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扣除原告500元工资),且被告在毫无合法证据的前提下,多次公开侮辱原告造假,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失,也导致原告精神压力极大,逼于无奈,主动请辞。被告之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职场声誉。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2.被告支付11月薪水1931元(6000/21.75*7);3.被告支付2015年带薪年休假的薪水2482.76元;4.被告支付2015年年终奖12000元;5.被告支付2015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500元;6.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20000元;7.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利息暂计200元;8.被告补缴2015年4月份的社保;9.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沈中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被告规章制度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
2.工资条1组,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的月薪及被告对原告扣薪的事实。
3.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及解除的事实。
4.银行转账单2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的月薪及被告对原告扣薪的事实。
5.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存在年终奖的事实。
6.社保缴费记录1份,证明原告连续工作满一年,符合在被告处享受3天年休假的条件。
7.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在职,原告连续工作满一年的事实。
8.工商银行补制单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9.快递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事实。
10.工商银行明细清单2页,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发给原告10月的工资3154.84元的事实。
11.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原单位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在职期间没有休年休假的事实。
12.截图、光盘各1份,证明被告证据4没有公示过,薪酬管理制度系伪造的事实。
被告方大公司辩称,1、原告向法院起诉时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审理。原告第1、6、7项诉讼请求未在申请仲裁时提出,即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应直接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应当告知原告先行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如果法院认为上诉三项请求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在本案中也对这些请求予以回应,但需要强调的是这并不代表被告认可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诉讼请求可以由法院审理。2、《薪酬管理制度》应当适用于原告。《薪酬管理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向劳动者进行了公示,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依据,据此审查被告针对原告所作行为的合法性;虽然被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已直接向原告告知过上述制度的证据,但根据如下几点应当认定原告知晓《薪酬管理制度》的内容:(1)双方将《薪酬管理制度》约定在劳动合同中,并作为劳动报酬计算和支付的唯一依据,《薪酬管理制度》的内容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原告在充分了解合同内容后自愿签署,表示其知晓并认同《薪酬管理制度》的内容,现在原告却声称对该涉及其切身利益的制度不知情,显然与客观事实相悖;(2)《薪酬管理制度》一直在被告公告栏及OA系统中公示,公示期满后也没有撤除,原告很容易获得相关信息;(3)原告对自己每月的工资构成是清楚的,而被告计算其工资的依据就是《薪酬管理制度》,原告称有多家公司的从业经历,不可能不对工资发放和扣减的依据进行了解。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对《薪酬管理制度》是明知的,该制度中的条款应当全部适用于原告。3、原告单方主动辞职,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单方无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扣减的500元系原告9月份的绩效工资,主要是因为原告未能完成当月的考核指标,同时结合原告业绩虚假成分较多并遭到众多单位投诉的客观情况,被告根据双方在《岗位说明书》中的约定扣减原告的部分绩效工资,合法合规。因此,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情形,原告不能据此主张经济补偿金。4、“离职员工不发放年终奖”的规定合法有效。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公司必须向劳动者发放年终奖,年终奖应当属于劳动法相关法规中私法性质的内容,公司有权自主制定年终奖的分配方案。如前所述,《薪酬管理制度》应当适用于原告,该制度中对年终奖发放的规定非常清楚,即“全年奖为激励在职员工来年工作而设立,已离职员工不享受”。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薪酬管理制度》中关于员工处罚的条款不适用于原告,但是,关于奖金激励体系的条款,原告是纯受利益一方,理应对其适用。5、原告的年休假经折算不足1整天,不应享受年休假。在浙劳人仲案字(2015)第73号裁决书中已经明确,原告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缺乏社保记录,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保记录推算出2015年度年休假享受天数经折算不足1整天,因此不享受年休假。但是被告因为不熟悉法律规定,同时也是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在2015年11月13日因原告离职而进行的工资结算中,已经按未休3天年休假的标准将补偿金1636.36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在此声明,保留要求原告返还该笔款项的权利。6、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被告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未遭受任何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本无从说起。7、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11月份的工资。原告10月的工资为负459.10元,11月5天的工资为3613.94元(包含年休假补偿金及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关怀支付的离职补偿金),两月合计金额3154.84元,被告已于2015年11月13日将全部应发工资及额外支付的工资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这也符合企业在员工离职时一次性结清工资的社会习惯,符合常理。8、被告无须补缴2015年4月份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才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该月在职天数仅为4天,若要求被告补缴整个月的社会保险费,显然不合常理且违反公平原则;即便法院认定被告须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份的社保,那么原告应当先行向被告支付应该由原告个人承担的部分,以及被告多缴纳的2015年4月1日至同月26日26天的社会保险费。原告2015年11月份在被告处的在职天数仅为6天,被告却为其缴纳了整个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经仁至义尽,现原告仍坚决要求被告补缴4月份社保,于理不合,被告保留要求其返还2015年11月份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权利。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方大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1份;
2.方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1份;
3.方大公司职工代表决议1份;
证据1-3共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按照公司薪酬制度向原告支付报酬,每月工资为2300元。
4.公示情况1份,证明被告的薪酬管理制度在2015年3月27日就分别在公司的OA系统以及公告栏内公示,原告不可能不知情。
5.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书面对其工作(绩效)标准的确认。7、8、9每月新增客户量为100家、500家、1000家,10月开始新增客户量为每月1000家。每月完成全部目标全额发放3500元绩效。同时确认了奖励及扣罚绩效的相应规定。
6.截屏1份;
7.补充档案材料通知单1份;
8.杭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
证据6-8共同证明原告在浙江省人才市场的人事档案材料内是缺少2006年毕业至今工作材料,且原告在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缺乏社保记录,2014年1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保记录推算出2015年度年休假享受天数经折算不足1整天,依法不应享受年休假。
9.社保局网站截屏1份;
10.杭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表1份;
证据9-10共同证明被告出于社会关怀主义已为原告补缴了社保。
11.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原告在方大公司处完成客户推广的情况及异常情况分析1份;
12.方大公司标准服务中心IP统计表1份;
证据11-12共同证明原告在7-11月完成的数据中存在大量造假情况,其中大量造假数据是由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专属使用的电脑上传的。为了审核该批造假情况,被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扣除虚假客户后,原告每个月的数据都是没有达到绩效考核标准的。
13.投诉函1份;
14.邮件截屏1份;
证据13-14共同证明原告存在造假的情形,被告收到了丽水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投诉,并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及道歉。原告的造假行为给被告带来了重大不利影响。
15.联系函1份;
16.邮件截屏1份;
证据15-16共同证明因为原告造假的情形,被告收到了杭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测院的投诉。原告的造假行为给被告带来了重大的不利影响。
17.QQ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原告与工作主管沟通时已明确承认自己存在伪造数据的行为。
18.原告11月的考勤记录1份,证明原告在11月实际上班天数为2-6日共5天,其工资应按5天结算。
19.方大公司员工工资一览表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每月工资的构成情况,被告并无拖欠工资的情形。
20.函4份,证明因原告擅自以其他单位名义在被告开发的系统中进行标准核查,被告收到众多投诉,给被告带来重大不利影响。
21.标准服务中心部门组织架构1份;
22.员工离职移交单1份;
证据21-22共同证明原告系被告负责实验室标准有效性核查系统运营推广及管理客服QQ号码的唯一人员。
23.截屏(被告公司后台数据)1份,证明很多不同客户上传的数据来自同一台电脑,因此,原告的业绩明显不真实。
24.假期审批单、医疗证明书1组,证明原告在2015年5月、6月分别请假半天。
25.标准服务中心绩效考核方案1份,证明标准服务中心员工的年终奖金额为3000元。
26.周(月)报提交记录、月报关键内容截图1组,证明原告每月向主管领导提交周报、月报,负责核查系统的推广系原告的工作内容。
27.核查系统推广数据1份,证明原告自认截至2015年9月,其推广的新客户数量为844家(而被告认为其推广的新客户数量仅为86家,原告数据造假)。
28.关于核定发放2015年职工年度绩效奖金(年终奖)的通知、2015年职工年度绩效奖金(年终奖)发放清单、方大公司员工工资一览表、记账凭证各1份,转账凭证2份,证明方大公司将当年离职人员不列入奖金发放对象,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年终奖;2016年1月员工工资及2015年在职员工年终奖发放情况。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裁决书是认定被告薪酬制度不适用原告,而不是说被告薪酬制度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三性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工资单不一致,应发工资与实发工资数字一致,但对工资条中各项工资的构成金额不认可。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数额吻合。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说证据中写了必须向其发放年终奖,但被告只向来年在职人员发放年终奖。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7月至10月原告没有缴纳社保的记录,原告的工作经验未连续,原告不享受年休假。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调解书的内容是私下调解,不是法院认定的内容,不能认定原告在药药好公司处工作的事实。对证据8、9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11月发放的3154.84元已经包含了10月及11月5天的工资。对证据1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法人或负责人签字,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与被告提供的截图不一致,且音频证据属于证明力低的证据,原告应该进行公证,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定。本院经审核后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证据1、证据3-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打印件,无法显示证据来源,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1有相关单位盖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2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在第三次开庭时补充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原件,劳动合同边缝没有印章,不排除被告向里面添加内容的嫌疑。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薪酬管理制度内容(克扣工资)未经民主程序制定,未经公示、程序违法。在第三次开庭时补充质证称该薪酬管理制度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酬制度名称不一致,原告不认同这两个是同一制度;不管是薪酬制度,还是薪酬管理制度,被告均未向原告公示或告知过,有无告知其他员工原告不清楚。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仲裁时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仲裁时提交的是没有公章的代表决议,且没有参会人员的名单,赞成、反对、弃权情况均不明确,该证据明显是被告为应付庭审临时做出的决议。对证据4三性不认可,认为是被告伪造的,原告处有视频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公示。对证据5,认为签字确实是原告所签,这仅代表原告收到,不代表原告认可,原告中途也与主管沟通过指标完不成,希望下调指标,但主管不同意。原告认为岗位说明书是一份协议,需要双方签字,单位没有签章,故这是未生效的协议。原告是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对之前是没有溯及力。对证据6-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原告已工作满一年,原告在被告处还有3天年休假未休。对证据9-10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被告单方面作出,即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经过公证。后对证据11补充质证意见称2015年7月-11月,原告在被告处完成客户推广的情况及异常情况分析的三性不予认可,上传异常数据的IP有多个,均为测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3-17三性不予认可。时间对不上,也不能证明存在原告造假的情况,且证据13-16没有投诉来源,也没有投诉对象,且时间对不上,聊天记录有作假嫌疑。对证据18没有异议。对证据19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是在标服部工作,不是研发部,且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20三性不认可。时间对不上,投诉函没有投诉来源,也没有投诉对象和投诉人员。对证据21三性不认可,部门组织架构没有原告签字也没有公示,是被告单方面出具。实验室标准有效性核查系统运营有三个人在做,不是原告一个人在做。这个产品是整个公司在做,被告说原告一个人做是为了栽赃陷害原告。对证据22三性无异议。但是客服QQ是公用的,密码是公用的,不是原告一个人在用。后补充质证意见称原告在员工离职交接单上只写了“客服QQ”几个字,并没有写QQ号码及密码,足以证明该客服QQ是公用的,因为只有大家都知晓的公用号码,原告才可以不提供号码及密码,被告也是签字认同的。对证据23三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2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5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名称与项目推广说明书上载明的“核查系统客服绩效”名称不一致,且不管是哪个方案,均没有给原告看过,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对证据26-27三性不予认可,系电子文档,未经公证,证明效力较弱,且原告账号已被停用,被告无法证明这些文档是原告所发,被告可以修改文档数据。对证据28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银行转账凭证上显示均为工资,没有注明系年终奖,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发放的工资中包含了年终奖。奖金发放清单显示的部门也不正确,研发二部实际上应该是标服中心。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1原告已认可,后又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名称虽然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薪酬制度多两个字,但鉴于被告也不存在额外的薪酬制度,结合证据1,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未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5原告认可其签名,且原告提供了同样的证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6-10、证据18、证据22、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12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字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3、15、20有相关单位盖章,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3-16及证据20无法直接达到原告存在造假行为的证明目的。证据17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9,该工资一览表中所列的原告4月-9月实发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清单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一致,该工资一览表所列的工资组成项目与原、被告提供的岗位推广说明书显示的工资组成项目一致,该工资一览表所列的10月份工资补扣了原告2015年7月至9月的公积金及2015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该事实原告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故被告已经合理解释原告10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59.10元,11月份的工资为3613.94元,故10、11月工资合计为3154.84元(3613.94元-459.10元),该数字与原告11月份实际领取的实发工资数额一致,综上,本院对证据19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1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3无法证实该数据系原告上传,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5虽与岗位推广说明书中年终奖一栏所列的“核查系统客服绩效”名称不一致,且无证据证明该方案已向员工公示,但能与证据28相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6-27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28虽系公司单方制作,但公司制作的2016年1月份工资一览表中的所有员工实发工资加上奖金发放清单中所有员工的奖金之和,与公司转账给银行的两笔金额之和一致,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质疑均给予详细回复,该证据与证据25相互印证,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反驳该组证据中的数字,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7日,沈中秋进入方大公司从事标准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从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合同约定方大公司每月以货币或转账形式支付沈中秋工资,月工资按《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薪酬制度》执行。该《公司薪酬制度》于2015年3月27日经公司职工(代表)会议投票表决通过。后方大公司向沈中秋送达一份《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沈中秋于2015年10月22日在《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上签字确认。《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明确了任职人沈中秋的年收入为岗位工资+全勤奖+效益工资+午餐补贴+年终奖,其中效益工资含基本绩效+项目绩效+奖励绩效+扣罚绩效。基本绩效在完成基本工作要求的情况下,发放基本绩效1300元。项目绩效以项目指标为考核依据,以核查系统每月新增客户数为考核指标,当月完成目标则全额发放3500元,当月未完成指标则取消绩效额发放,并详细列明了2015年的考核目标。另外还约定奖励绩效和扣罚绩效的条件。2015年11月6日,沈中秋向方大公司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11月10日进行了工作交接,沈中秋11月份工作天数为11月2日至6日共计5天。后沈中秋以方大公司制定无法完成的任务指标,变相克扣工资及未能足额支付9月份劳动报酬,克扣9月工资500元等为由向浙江省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方大公司支付赔偿金、2015年11月份的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年终奖、9月份被克扣的工资、补缴201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6日,浙江省仲裁委作出裁决:1、方大公司支付沈中秋2015年11月2日至6日的工资873.56元。2、方大公司支付沈中秋2015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500元。以上两项合计1373.56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3、方大公司为沈中秋补缴2015年4月27日至4月31日的社会保险费。4、驳回沈中秋的其他申请请求。沈中秋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于2016年1月13日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沈中秋从2010年9月开始缴纳养老保险,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共计16个月期间在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人力资源服务分公司工作,后分别在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风雅颂扬文化传播集团(杭州)有限公司等单位工作,2015年1月至3月在北京中搜网络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未休年休假。之后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方大公司,于2015年11月6日离职,在职期间未休年休假。方大公司已为沈中秋缴纳2015年5月-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再查明,方大公司将当年离职人员不列入发放年终奖的对象范围,当年新调入或新招人员按照年度内在公司实际工作月份数核定。公司根据《标准服务中心绩效考核方案》核发在职员工年终奖,方案第三条中的5.1条规定,除年终奖金金额在个人岗位说明书中存在特别说明,标准服务中心年终奖金绩效发放基本金额为3000元。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补偿金、损害赔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利息,被告辩称这几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不应在本案进行审理。经审核,原告主张其月薪为6000元,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方大公司支付赔偿金12000元即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故原告陈述申请仲裁时的赔偿金已包含经济补偿金的观点不成立,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性质不一,概念不能混同,原告在仲裁阶段并未就经济补偿金及利息提出申请,同时也未就因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给其造成损害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仲裁,故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二、关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11月工资。本院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9已进行详细认证,并确认了该工资一览表的真实性,且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确认了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7月至9月的公积金及2015年5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的事实,原告仅对这期间补缴的公积金和社会保险中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具体数额不清楚,而该事实原告可通过相关途径予以核实,应由原告举证。现被告从原告10月的工资中予以补扣原告个人应承担部分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于法有据,由此造成原告10月份的实发工资为-459.10元。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于每月10日左右发放,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提出离职,被告于2015年11月13日一并发放10月、11月的工资符合客观实际情况,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3613.94元(含3天年休假工资1636.36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原告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其享受全年带薪年休假5天。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了194天,折算在被告处应享受年休假天数为2天。根据原告的工资构成,原告全额发放绩效工资3500元的情况下,原告的应发工资为月薪6000元。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103.45元(6000元÷21.75天×2天×2倍),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9已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的工资中已经发放了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636.36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5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已发放原告效益工资30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原告的效益工资是以项目指标为考核依据,以核查系统每月新增客户数为考核指标,原告只有在完成当月考核指标的情况下才能全额发放3500元,但原告未提供其9月的新增客户数完成情况,故其无法证明其已完成当月考核指标,其要求全额发放当月效益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诉请的2015年年终奖。根据国务院《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奖金。根据《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工资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用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从以上规定可知,奖金属于劳动报酬,是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而年终奖也是用人单位根据全年经济效益和对员工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而发放的一次性奖金,属于合法劳动报酬的范围,而不只是用人单位激励员工、留住人才的手段。本案中,《项目推广人员岗位说明书》明确规定:原告的年收入包括年终奖。被告辩称公司的全年奖为激励在职员工来年工作而设立,已离职员工不享受。被告的该规定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沈中秋2015年度在方大公司实际工作天数核定其2015年的年终奖为1594.52元(194天÷365天×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5年4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入职被告处,当月社会保险费尚未缴纳,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15年4月27日至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中秋2015年年终奖1594.52元;
二、被告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沈中秋补缴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社会保险(补缴基数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准),其中个人负担部分应由沈中秋本人承担(个人负担部分在上述第一项中扣除);
三、被告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沈中秋2015年11月2日至6日的工资873.56元;
四、被告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沈中秋2015年9月被扣除的工资500元;
五、驳回原告沈中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浙江省方大标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朱伟英
审 判 员 彭小梅
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代 书记员 朱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