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邹木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02民初495号
原告: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南河大桥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160190149A。
法定代表人:李冬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湫琳,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13号金利花苑2栋仓库5间。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MA35GND26D。
法定代表人:邹木秀,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邹木秀,女,1971年7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瑞金市。
原告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兴公司)诉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子宝公司)、邹木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月子宝公司、邹木秀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并判令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搬离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69000元(暂计算至2019年10月5日,后续租金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止),并从2019年1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暂计:12976元,后续违约金计算至全部租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邹木秀对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13号金利花苑2栋仓库5间。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3000元/月,按月支付,于每月5日付清。由于被告月子宝公司实际使用2016年11月,为明确租赁关系及租金的支付,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虽然被告月子宝公司实际使用租赁房屋为2016年11月,但原告考虑到被告月子堂公司需装修,原告免收2个月租金,即2016年11月-2016年12月底的租金。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月子宝公司并未依约按月支付租金,被告月子宝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支付租金9000元、2017年7月支付租金3000元、2017年8月支付租金3000元、2017年9月支付租金3000元、2017年10月支付租金6000元以及2018年2月支付租金9000元,共计支付租金33000元,折算后仅支付了11个月的租金,截至2019年10月尚欠23个月的租金,共计69000元。经查,被告月子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木秀系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邹木秀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水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变更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月子宝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告邹木秀;
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等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被告月子宝公司欠付租金构成严重违约;
证据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出租涉案房屋系合示有效;
证据5、银行流水及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实际缴纳的租金截止至2017年11月份。
被告月子宝公司、邹木秀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5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在赣州市行政审批局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更名为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日,原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甲方、出租方)与被告月子宝公司(乙方、承租方,)以及江西鼎信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13号金利花苑2栋仓库5间租赁场地出租给乙方使用;房屋租赁期为36个月,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该房租金为3000元/月,按月支付一次,于每月5日付清;被告若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天,则被告需按月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拖欠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回此出租房,被告并须按实际居住日缴纳租金和违约金;……。该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三方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案涉场地交付给了被告使用,被告自2017年12月份开始未缴纳案涉合同的租金,亦未将案涉房屋交还给原告。
另查明,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邹木秀为唯一投资人兼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月子宝公司,但月子宝公司于2017年12月开始未缴纳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所欠的租金及承担违约责任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由于案涉合同的租赁限期已到期,原、被告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故案涉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有权依据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案涉租赁房屋,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被告尚欠原告租金问题,经查明,被告月子宝公司于2017年12月开始未缴纳租金,同时,案涉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因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月租金的0.5%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下调为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案中,被告向原告缴纳了9000元押金;根据法律的规定,没收押金与支持违约金均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措施,两种不能同时履行,故本案中,原告不能同时主张即没收押金,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押金是使双方合同顺利履行的一个保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押金可以抵扣违约金后,再对租金进行抵扣,虽原、被告未要求本案对押金一并处理,但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和当事人的诉累,故本院酌情一并处理押金并由押金予以抵扣被告应付违约金。关于被告邹木秀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月子宝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邹木秀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月子宝公司财产完全独立于被告邹木秀,故原告要求被告邹木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月子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返还位于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厚德路13号金利花苑2栋仓库5间;
二、限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自2017年12月份起至被告腾房之日止,按每月3000元计算);
三、限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向原告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缴纳租金的违约金(以拖欠租金总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缴纳的9000元押金予以抵扣应付违约金);
四、被告邹木秀对上述第二、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赣州市水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江西月子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规定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菁菁
人民陪审员  舒宝泉
人民陪审员  庄作祥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