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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29民初579号
原告: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地址: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南大道南河大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李冬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芝、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全南县。
原告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其向温才来支付的工资、利息人民币137579.33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以137579.33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0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所有款项清偿之日止,暂时计算至2018年6月20日共计698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地方合作项目承包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将其中标全南县陂头镇防洪工程的施工任务作为目标管理项目工程进行内部施工承包,由被告负责承担施工任务,工程责任方式为“乙方即被告包工包料,并承担施工全过程责任”,2014年6月29日,因被告与案外人温才来签订《施工测量劳务合同》,被告违约,案外人起诉原、被告,一审法院以原、被告系挂靠关系为由,判决原、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案外人依据生效文书,致原告代被告清偿了案外人测量工资及利息137579.33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实际施工人,项目工程款由被告实际收取并自行支配、自负盈亏,且被告与原告约定包工包料,负责施工承包期间工人工资、材料款和机械费等工程施工相关费用,故被告拖欠案外人测量工资费用,过错在于被告,所以原告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实际施工人及受益人的被告追偿全部费用。现被告拒不向原告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合同书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执行通知书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非税收入票据二张,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原告中标全南县陂头镇防洪工程,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地方合作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将原告中标承接的全南县陂头镇防洪工程作为目标管理项目工程进行内部施工承包,由被告包工包料承担施工全过程责任,被告按工程项目合同总造价的3%向原告上缴公司管理费后,项目工程款由被告自行支配,并自负盈亏,且由被告负责结算施工承包期间工人工资、材料款和机械费等工程施工相关费用。2013年5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温才来达成《施工测量劳务合同》,案外人温才来依约提供了测量劳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测量工资,2016年12月29日,案外人温才来诉至本院,要求原、被告承担支付测量工资及利息,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应支付案外人温才来测量工资104800元及其利息,原告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此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5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民事判决。因原、被告未主动履行该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案外人温才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4月20日,本院向原、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向案外人温才来支付测量工资104800元及其利息义务,2018年5月10日,本院作出划拨原告存款137579.33元的执行裁定,次日,该标的款137579.33元转入法院账户。原告履行该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案外人温才来起诉要求原、被告履行支付测量工资及其利息义务,本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已向案外人温才来履行了137579.33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但根据民事判决书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该款项的支付义务人最终为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其代偿的工资、利息共计137579.3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的年利率24%标准,原告主张的年利率4.35%未超过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赣州市水利水电建筑装饰总公司支付代偿款137579.33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8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丽丽
人民陪审员  钟志全
人民陪审员  卢和全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婷
附处理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